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廖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進松間履行契約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400元(計算式:2
4,000元×123〈土地〉+741,400元〈建物〉=3,693,400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56,4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