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胡舜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至103年間,前後共匯款492萬 元予被上訴人,供經濟上援助,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契約。嗣被上訴人竟 毀棄上開附負擔之承諾而收回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法撤銷贈 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2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49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7 日起;其中192萬元部分,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敗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另主張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返還該 受贈之300萬元,乃將一審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相同 聲明之備位之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聲明部分已敗訴確定,追 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應審酌者, 原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300萬元本息部分,而上訴 人又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2萬 元本息,即擴張請求1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 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前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提 供伊經濟援助,伊則出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惟因上訴 人係與其同居人即其表妹同住,伊自覺繼續交往似有不妥, 且上訴人因父喪離職,怪罪伊未勸阻,兩人因而爭吵不斷,
伊萌生分手之意,上訴人遂要求取回其資助之金錢,兩造間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關係,上訴人以撤銷贈與為 由請求返還,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4年至103 年間相互匯款,上訴人匯款較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總數多492萬元。
㈡上訴人與其表妹自95年8月起入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期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或其表妹另收取金錢以償付租 金。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106年11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各請求上訴人於 105年11月30日、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均已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就上開492萬元,對其餘192萬元部分(即扣除本件系爭 300萬元),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訴訟】。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歷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 人嗣又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另 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新 簡字第37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本件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原審1 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本 件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5000元,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824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附負擔贈與撤銷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9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 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 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 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 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所 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 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 ,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 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 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492萬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即被上訴人之負擔為須提供其所有上訴人居住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之規定,應由 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 款,上訴人匯款492萬元予被上訴人,高於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總數。而就其中192萬元部分,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 人以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向其借款,其先後轉帳192萬元予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2萬 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 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週轉,約明待買進之股票將來 出售,將款項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提供其所有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供上訴人及表妹 居住使用,自95年8月起迄今均未收取租金,用以抵銷借款 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上訴 人對另案清償借款訴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以10 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裁定、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此有另案清償借款訴訟(即492萬元其中192萬元部分)歷審 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4頁、第113-129頁、 第197-1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 人於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表 妹居住使用,未收取租金以抵銷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 ),與於本院所主張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迥異。則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實難遽信。 ⒉又關於492萬元中之30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先主張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允諾待上訴人出資達300萬元, 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5年8月間搬入 系爭房屋居住後,陸續出資,截至102年10月14日為止,出 資已達3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其名下 (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又另案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上訴人於該案係抗辯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出賣系爭房 屋可清償借款,故上訴人自101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14日 陸續借款計3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上訴人抗辯其居住在系爭房屋 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92萬元,以借貸利息來抵租(見 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 300萬元,附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伊居住之負擔等情 ,已難遽採。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金錢後,曾於104年 3月16日傳送上訴人訊息,表達無法滿足上訴人期待之意, 並稱:「…目前可以承諾你的,就是房子,因為我再如何苦 ,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 29頁)。但兩造104年3月16日間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遷讓房屋事件,已 提出為證據,用以證明兩造已成立以30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 之合意(見本院所調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第21頁 、第256頁)。益徵該LINE對話紀錄無法用以證明系爭492萬 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104年2月15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4年3月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 月19日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譯文、104年9月24日兩造電話錄 音譯文觀之(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 原審卷第193、69至79、81至97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附負擔贈與之事實。
3.基上,上訴人對於贈與被上訴人前開492萬元,並附有提供 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 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贈與被上訴人前開492萬元,並附有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為負擔之事實,均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上訴 人追加依附負擔贈與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