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夏子祥
被上訴人 劉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投資大陸友人即訴外人李恆恩 人民幣(下同)150,000元,賺取利息,為求保險,脅迫伊 簽借據替代。後投資公司被倒債,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本金及 利息,被上訴人收不到錢,依替代借據,強行將債務移至伊 ,惟伊並非債務人。伊長期在大陸,戶籍所載住址於伊在大 陸期間已出售,出售時間點剛好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故未收到法院通知,並未參與訴訟 ,近日股票被拍賣、房屋被查封始知此案,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5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國106年間,伊告上訴人刑事詐欺,上訴 人通緝到案後,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上訴人表示是否 要處理債務,然上訴人不處理,後來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 上訴人說不知情,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寄存於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臺 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執系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確定,且無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前揭事由,是否可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否合法送達,則係執行名義已否成 立之問題,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參照)。(二)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執系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自承於上開執行名義 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並未住在住所地,未收到 法院通知,並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係股票被拍賣,房屋 被查封,始知此案;且被上訴人係透過伊而投資於李恆恩, 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恆恩間,伊雖簽立借據 ,經手15萬元人民幣,但伊並非債務人,系爭判決有錯誤云 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系爭判決之判決 內容是否有誤等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前揭說 明,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恆恩為 證,惟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無傳訊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