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淵爵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呂維凱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和
被上訴人 李林月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被上訴人 李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水大
被上訴人 李淵彬
李克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立
被上訴人 李英俊
李素媚
李素娥
李素蓮
上列一人
監 護 人 張根延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旭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98.2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98.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李旭騰已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克昌、李旭誌、李 素蓮、李素娥、李素媚(下稱李克昌等5人),迄未就李旭 騰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伊於原審主張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109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附圖二),原判決認應分割如水上地政所109年2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因伊已明確表示不願與 其他共有人對分割後取得土地保持共有,且與大部分共有人 意見不符等情。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依水上地政所109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附圖二)方案分割之判決。併請求命李克昌等5人就系 爭土地李旭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原判決判命李克昌等5人就李旭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 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判命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法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命李克昌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二項所示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李淵彬、李淵和、李進雄:伊等主張應依原判決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或依原判決認定依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法,將其分割方案H區之部分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克昌等5人、李林月女、李榮勝、李昊哲、李英 俊、李榮立:對於系爭土地採附圖一、二 、三所示分割方 法均無影響,伊等均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李旭騰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順序,其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李頭(父)、李蔡閩(母)亦已逝 世,故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以繼承。惟其有兄弟姊妹,即李 克昌等五人,渠等為李旭騰繼承人,故渠等公同共有李旭騰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並於108年12月3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57-7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 至91頁)。
㈢李素蓮因李旭騰之死亡,而公同共有李旭騰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8分之1。惟李素蓮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因顱內外傷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並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宣告李素蓮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根延為監護人(見原審卷二第75至7 9頁)。
㈣兩造曾於108年05月02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嘉義縣鹿草鄉 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及當事人不 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為其 所用,李淵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回復原狀 ,有存證信函第71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本院卷第17 5頁)。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方案之表示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
⒈李榮立就系爭三個分割方案皆同意,其願意與李林月女共有 ;C道路部分,同意與李昊哲、李林月女維持共有。 ⒉李榮勝就D部分,對於系爭三個分割方案皆同意,其願意與李 林月女維持共有。
⒊李英俊就E部分,對於系爭三個分割方案皆同意,願意與李林 月女維持共有。
⒋李榮勝、李英俊就F部分,對於系爭三個分割方案皆同意,均 願意與李林月女維持共有。
⒌李克昌、李旭誌就G部分,對於系爭三個分割方案皆同意,均 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⒍上訴人、李克昌等5人、李進雄、李淵彬、李淵和就附圖一編 號I所示部分,願意維持共有。
⒎李淵和、李淵彬、李進雄就附圖二、三編號H所示部分願意維 持共有。
⒏對於原審卷㈠第227頁現況圖的占有使用情況兩造均不爭執。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現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9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 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聲請調解不成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 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如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 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
2.查:依地籍圖、原審108年7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 、水上地政所10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現況圖 ,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177至190-1、227頁),系爭土 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型,尚屬方正,並非不規則 狀。系爭土地南臨同段545地號,北臨547地號,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現使用人情形,由547地號面向系爭土地,左側 靠近548地號處即現況圖編號K、L、M所示水泥磚造蓄水池、 1間鐵皮屋及花圃為李榮立使用;由545地號面向系爭土地, 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係由李榮立、李榮勝、李英俊、李林月 女使用;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係由李克昌、李旭誌、李旭騰 使用;編號C、I所示磚造平房及編號F所示鐵骨遮棚係由上 訴人使用;編號D所示磚造平房(公廳);編號E所示磚造平 房及編號G所示鐵骨遮棚係由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使用 ;編號H所示係廁所;編號J所示鐵骨遮棚係在系爭土地東南 側;編號N所示花圃在編號B北側;編號O所示道路在系爭土 地西側;編號P、Q、R所示均為空地,除李進雄、李淵和、 李淵彬表示渠等應分得如附圖三編號H所示土地,核與上開 兩造在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不符外,上訴人及李克昌等5人 、李林月女、李榮勝、李昊哲、李英俊、李榮立均願尊重土 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為分割,並兼顧各分得部分對外通行之 便利,是本件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⒊依系爭土地前開條件及實際占有情形以觀,本院審酌分割方 案即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 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 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 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除 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均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依上開規定,除因該共有物部 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至為明確。查共有人 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既未曾表示分割共有物後仍願與他共
有人即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維持共有關係,原審依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附圖一所示編號H所示土地分 歸由上訴人及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共有取得,而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本院因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已違背共有 物原物分割之意旨,上訴人即共有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而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亦非分割 作為道路使用,是認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無符合共有 人全體利益之情形,亦無必要,自應無法逕命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依上揭 說明,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分配結果,違背共有物原 物分割之意旨,自不符合當事人意願,亦無符合共有人全體 利益之情形,且無必要,自不足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就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法而言,對於李昊哲、李 榮立、李林月女、李榮勝、李英俊及李克昌等5人分得之土 地,其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 李榮立、李林月女、李榮勝、李英俊及李克昌等5人對於附 圖二、三所示編號B、D、E、G所示土地部分均表示願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及兩造對於附圖二、三所示編號C、F 、J、K所示之道路部分均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亦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即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相 同。至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兩者唯一不同者,在於上訴 人與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願維持共有間取得之土地,其 分配之位置係附圖二、三編號H或I所示土地,查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㈥、⒏所示,兩造對於原審卷㈠第227頁現況圖的占 有使用情況均不爭執,對此占用乙節,亦據李進雄、李淵和 、李淵彬於本院亦再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就 上訴人及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部分,審酌上訴人實際占 用使用如現況圖編號C、I所示之位置,李進雄、李淵和、李 淵彬渠等現實際占用使用如現況圖編號E及G之位置,與上訴 人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土地位置相合,李進雄、 李淵和、李淵彬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位置亦 相合,復均無不能或不應使其在原處繼續原來使用之情事, 則為使其得保持原有之土地利用或具經濟價值之開發現狀, 各該部分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及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為 宜。至於如現況圖編號D所示公廳部分,如依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法,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取得附圖三編號H所示土 地,縱可保留大部分公廳之建物,惟與上訴人及李進雄、李 淵和、李淵彬依現況圖所示實際占用使用之位置不符,分割 後上訴人及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占用使用如現況圖編號 C、I所示磚造平房,及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占用使用如
現況圖編號E及G所示磚造平房或鐵骨遮棚建物將面臨拆除, 為避免地上物拆除之糾紛,及考量經濟效益,自不宜違反上 訴人及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現實際占用使用之位置,準 此,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可使欲維持原有使用之共 有人繼續取得原占有之位置,地上物或作物之所有人與坐落 基地之所有人皆屬一致,減少占有權源之糾紛,各筆土地均 屬方正,核屬適切之分割方法。再就對外通行部分,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如編號C、F、J、K所示土地均與道路相連 ,對外通行無虞,從而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 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並兼顧兩造利益,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較屬妥適,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核 與上開認定有違,自難憑採。至李進雄、李淵和、李淵彬另 主張將地上物拆除後再以抽籤方式決定,並進行假扣押云云 ,不符裁判分割之法律規定,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處理 之事項,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 本院經斟酌後認分割方法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配內容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判命分 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上訴人起訴及被上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 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併 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表一:計算方式)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李克昌(兼李旭騰之繼承人) 18分之1 (180分之10)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90分之1+18分之1=15分之1 2 李旭誌(兼李旭騰之繼承人) 18分之1 (180分之10)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90分之1+18分之1=15分之1 3 李林月女 12分之1 (180分之15) 同左 4 李榮立 36分之5 (180分之25) 同左 5 李榮勝 36分之5 (180分之25) 同左 6 李英俊 36分之5 (180分之25) 同左 7 李進雄 30分之1 (180分之 6) 同左 8 李淵彬 30分之1 (180分之 6) 同左 9 李淵爵 15分之1 (180分之12) 同左 10 李淵和 30分之1 (180分之 6) 同左 11 李昊哲 6分之1 (180分之30) 同左 12 李素蓮(李旭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13 李素媚(李旭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14 李素娥(李旭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80分之10) 180分之10=90分之5 90分之5÷5=90分之1 合計 180分之170 18分之1 (180分之10) 1 總計(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180分之180) 1
═══════════【附表二】═══════════附表二: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得面積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A 199.35 由李昊哲取得 B 199.36 由李榮立、李林月女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C 85.92 由李昊哲、李榮立、李林月女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 199.38 由李榮勝、李林月女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 199.38 由李英俊、李林月女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F 85.87 由李榮勝、李英俊、李林月女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G 200.14 由李克昌、李旭誌、李素媚、 李素娥、李素蓮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H 80.06 由李淵爵取得。 I 120.09 由李進雄、李淵彬、李淵和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J 84.34 由李克昌、李旭誌、李素媚、李素娥、李素蓮、李進雄、李淵彬、李淵爵、李淵和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K 144.32 由兩造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