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27號
TNHV,109,上易,22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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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瑛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上訴人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同年8月26日 向伊購買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下 同)12,566元、18,849元,共計31,415元,被上訴人應於月 結60日付款。詎伊將系爭原料全數交貨後,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415元,其中12,56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8,849元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浤 鑫公司)委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並委由伊處理包裝 、運輸、報關等業務,故伊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人員於108年5月23日、同年8月12日將原審卷第137 頁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傳送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26日傳送原審卷第57、59 頁之文件予上訴人在香港之公司【即伊士肯化學(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上訴人 授權訴外人銘澤有限公司(下稱銘澤公司)、安統海空貨運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 。嗣銘澤公司、安統公司於108年6月3日、同年8月26日在香 港領取系爭原料。




㈢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為31,415元,上訴人迄未領得系爭原料 之買賣價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原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向其訂購系爭原 料,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以系爭訂購 單為證(原審卷第137頁)。惟觀之系爭訂購單內容,係載 明「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另有記載公司為「深圳 市○○○○鎮○○○○工業區浤鑫廠」,則依系爭訂購單觀之,系爭 訂購單之訂購人應係浤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訂購人乙情,已嫌無據;又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 送系爭原料之貨款對帳單時,均係將正本寄送予「浤鑫電器 -會計周小姐」、「浤鑫惠州財務-陳敬愛」,有電子郵件可 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足見,系爭訂購單 之訂購人係浤鑫公司,且系爭原料買賣貨款之對帳單正本亦 傳送浤鑫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訂購單原料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疑。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26日傳送 授權文件(原審卷第57、59頁)予上訴人香港公司,該文件 表明被上訴人授權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 料,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同年8月26日在 香港領取系爭原料,可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云云。然上開情形僅得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之收貨人,尚 不能遽認收貨者即為訂購貨物之人。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 浤鑫公司於102年5月18日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原審卷第135 頁),其上載明浤鑫公司在大陸以外地區採購零件或原料的 檢驗、包裝、運輸、報關和貨款代收等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代



為執行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受浤鑫公司之委託,處 理運輸、報關等業務,其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原料之發票、提單及顧客管理卡(原審 卷第49至55頁、第83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 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 上揭文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乙節,尚難遽以認定系 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至上訴人另提出電子郵件 、發票、提單、授權文件、對帳單及匯款水單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65至81頁),惟上訴人自承該等資料均為兩造之前的 交易,而非本件系爭原料之交易(原審卷第126頁),亦難 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 另提出中英地址英譯、名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 稱前揭匯款水單即「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 審卷第81頁)上之地址及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足見被上 訴人為匯款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 云。惟該匯款水單既非本件交易之單據,自難作為證明系爭 原料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上訴人另提出另筆買賣交易資料、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3 至81頁、第161至163頁),主張歷年來真正採購者均係被上 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均未抗辯其非契約當 事人云云,惟該等資料非屬本件之交易,且亦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為本件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仍屬無據。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程郁雯為證,惟依程郁 雯之證述,系爭原料之購買人為浤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 3至141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原料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元 ,為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31,415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5 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8,849 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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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