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77號
TNHV,109,上,27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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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據兩 造委託銷售合約第4條、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527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核其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委託銷售合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依第 447條係不得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然按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為請求依據,非僅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應屬誤解。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簽訂委託銷售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廣告、仲介 、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都心苑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事宜,並約定銷售期間 自契約簽訂日起至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暫定至103年9月 30日止,上訴人有權決定合約終止日期;上訴人委託銷售之 房地共計79戶,總銷金額約11億6132萬元(實際總銷金額依 面積計算坪數單價為準)。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契約期滿 或終止10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並



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30日終 止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結案報告。經兩造計算,依約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93萬元破底金,及未執行之廣告 預算174萬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或民法 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萬1 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上訴人僅得於計算佣金時,自應 給付、尚未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並非約定上訴人對破底金、 廣告執行費未達預算之差額,可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貳(七)之文義,係指當系爭建案銷售結案 後,如溢價未能補足破底時,上訴人得自佣金中扣除,未見 有任何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文字,且銷售時之業務備忘錄均 有送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益徵兩造於每月結算佣金時 ,針對銷售之各戶破底是否從佣金中扣除乙節,已達成協議 ,上訴人不得嗣後再請求破底金。廣告費用部分,系爭契約 第六條之壹約定,廣告預算為總銷售金額之2.5%,然同時約 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且第六條之柒已約定「廣告執行費 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除扣除佣金外, 上訴人 自無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預算費用之權利,否則與事 理衡平原則有違。另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建 案之銷售,未依廣告預算支出足額之廣告費用,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云云,未能說明此種不完全給付究為瑕疵給付或 加害給付,以及該當何要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導致其受有多少損害,其主張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本件 請求,在鈞院106年度上字第234號(下稱前案)訴訟程序中 ,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若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裝潢費 用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393萬元破底及174萬9000元廣告未 執行完畢部分,主張抵銷?」此一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破底金、廣告費用, 並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兩案主要爭點、當事人均相同,並 經充分攻防及法院實體判斷,符合爭點效之要件,故上訴人 在本件不得再為不同主張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訴字卷第27-36 頁),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廣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 之房屋。銷售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 畢,暫定至103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有權決定合約終止日 期;上訴人委託銷售之房地共計79戶,總銷售金額約11億 6132萬元(實際總銷金額依面積計算坪數單價為準)。系 爭契約於103年9月30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受託銷售之29戶,其中A3、C10、H10各有溢價款2 14萬元、3萬元、12萬元,合計229萬元;I1、I2、I3、C1 、C8、C9、E9、F9、F12、G6、G7、G12等12戶則為破底, 破底共計622萬元。
  ㈢系爭契約之廣告預算記載被上訴人應執行總預算為2903萬3 000元,實際僅執行2728萬4000元,餘174萬9000元未執行 (原審訴字卷第63頁)。
  ㈣系爭契約第四條之壹㈠一、㈡、貳㈦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 時溢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手續費、破底等,上訴人得 於被上訴人『未請領佣金』中扣除(原審訴字卷第30頁); 第六條之柒約定:解除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 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原審訴字卷第31頁)。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經臺南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4號(下稱前案)上訴人曾 以與本件相同請求之破底金393萬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 畢174萬9000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判決主文及理由認 定,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5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26-143頁判決)。  ㈥本件原審曾以上訴人起訴違反前案既判力,裁定駁回,經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認前案既判力僅50萬元範圍 ,廢棄發回。
爭執事項:
  上訴人就破底金或廣告執行費未達預算之差額,依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⒈破底金,系爭契約第四條之壹㈠一、㈡、貳㈦約定之解釋?  ⒉廣告費用,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柒約定之解釋?  ⒊上開⒈、⒉之合約解釋,是否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得否為 不同主張與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建案,全案總銷售成交價低於 總底價,即全案破底金為393萬元以及系爭建案約定應執行 總預算為2903萬3000元,然實際僅執行2728萬4000元,尚有 174萬9000元未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以認定。
㈢經查,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本件上訴人即提出以破底金3 93萬元及未執行廣告預算174萬9千元,抵銷被上訴人該案請 求代墊裝潢費之抗辯,前案法院於審理時,將此抵銷抗辯列 為爭執事項,而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費用,並 無債權存在,不得抵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全卷屬 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前案兩造已對上訴人就破底金、未執行廣 告預算二筆費用能否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斷審認上訴人無此 部分債權存在,該案雖僅就抵銷抗辯之主文50萬元發生既判 力,逾50萬元範圍外,縱無既判力,然就契約條款之解釋, 對相同當事人及後訴法院,亦應發生相當之拘束力,始符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先予敘明。   ㈣破底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關破底金額之定義及計算已明確規定在契約第 四條之壹、㈠一、;且有關破底金的扣除,契約第十一條陸 、亦明確約定,必須在結案報告後10日內,兩造就仲介報酬 等合併計算後為之。故破底金並非僅能在當月結算時扣除, 前案判決有關契約條文解釋,未考慮契約第十一條陸之約定 ,解釋契約牴觸當事人之約定,而違背法令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第四條貳、㈦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時溢價 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手續費、破底等,甲方(即上訴人 )得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請領佣金』中扣除。」(原



審訴字卷第30頁),並非約定上訴人對破底可另對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另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壹、㈡支付方式一、 之約定為:「每月請款一次,…同月二十五日結算,領款 日為次月五日,…一次支付完畢(無保留款)。」(原審 訴字卷第29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所謂「破底」,係指 建案成交價低於底價之意,又遍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破 底限於合約結案或終止時,始行結算之文字,準此,兩造 自應於每月結算佣金時,同時結算當月破底金額若干,並 於當月應給付之佣金中扣除,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真意。況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明細、業務備忘錄、請佣明細表( 見前案臺南地院105訴1894號卷第33至45頁),上訴人提 出之各次請佣明細表上均有明載「溢破底」之欄位,就被 上訴人所銷售之各別建案是否溢破底之情形予以填載;前 開業務備忘錄中,業就各戶銷售破底之部分,明確記載「 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補(此戶不扣佣金)。」或「 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補,如有回補,就不扣佣金( 3%)。」等語在卷,而該等業務備忘錄亦均送請業主代表 (即上訴人)簽認並批示等情以觀,益徵兩造確已於每月 結算佣金時,針對銷售之各戶破底時,其費用如何從佣金 扣除或回補乙節達成協議,而據以結算。
  2.又上訴人為專業建設公司,對於委託代銷合約之銷售模式 ,自具有豐富經驗,然系爭契約第四條貳.約明:「房地 出售價格超過附件分坪表之底價時,為超價款,雙方同意 依次使用如下:㈠回補低於底價部分(破底皆須經業主同 意才可銷售,且總超價補總底價,不以單戶計算)。㈦若… 破底等,甲方(即上訴人)得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請領佣金』中扣除。」(原審訴字卷第30頁),亦即「破 底」部分,僅能就「尚未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且銷售時 ,被上訴人確已逐筆經業主同意再銷售,是其契約之文字 、文義已甚明「破底係自未請領佣金扣除」,自不能反於 契約客觀文義,另為其他解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234號判決)就上開1.及此部分之契約解釋,亦採相 同認定(參前案判決理由㈢第12-14頁),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拘束。
  3.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破底之價差類似估驗款,依契約第十 一條陸、亦明確約定,必須在結案報告後10日內,兩造就 仲介報酬等合併計算後為之,故破底金並非僅能在當月結 算時扣除,亦具違約金之性質,與佣金有對價關係等情。 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貳(七)之文義,係指當系爭建案銷售



結案後,如溢價未能補足破底時,上訴人得自佣金中扣 除,未見有任何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文字。
   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破底限於合約結案或終止時,始行結 算之文字,上訴人主張之第十一條係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配合事項」,其中陸、約定:「本合約期滿 或終止十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 )。且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實品屋、現場之有價物 品、生財器具(桌、椅、燈飾…等)及現場或戶外之廣 告物,如甲方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須簽立切結清單給 乙方,日後一切責任及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 )承擔,如甲方認為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 方通知15日內全部拆除完畢,並將屋況恢復原狀點交甲 方…。」依其文義,係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 一定期間(10天)內提交結案報告,並約定將屋況回復 原狀,故需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並非約定「破底」價格 之結算,破底部分兩造權利義務,應係適用契約第四條 相關約定,而非第十一條。
   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每月支付之銷售佣金應扣除破底 價差部分,係類似工程上之估驗款,須待最後結算後始 能確定系爭契約之總額,而非最終給付云云。然本件並 非特定工程之施作,且估驗款之性質,乃係定作人借款 與承攬人,具融資性質之款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為房地委託銷售契約,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者為銷售報酬之佣金,不具融資性,與估驗款性質不 同。是上訴人上開⑴至⑶之主張,均係上訴人單方面主觀 解釋,與兩造契約約定文義不同,其主張自不可採。 ㈤廣告費用部分:
  1.系爭契約第六條之壹、約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 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 付,以總銷售金額約壹拾壹億陸仟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乘百 分之2.5計算,約計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參萬元整(實做實 算),…」同條柒、約定:「解除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 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依廣告預算表為準)。 」(原審訴字卷第30-3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廣告執 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亦係從應給付之佣金(即未領之佣金 )中為扣除,並非約定上訴人就廣告執行費未達預算之差 額得另為請求。
2.又系爭契約為「包銷」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建案「所有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衡情兩造於系爭契約為上開



約定,其目的係因本案為「包銷」方式,被上訴人負有支 付全部廣告費用之義務,以取得較高之佣金,為促使被上 訴人盡力銷售系爭建案,乃要求被上訴人執行一定之廣告 預算。然第六條柒、之約定,係就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 算,於計算佣金時得「自佣金中扣除」。然上訴人卻未於 每月給付佣金時扣除廣告執行費而仍為給付,並且在業務 備忘錄中簽核同意「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補(此戶 不扣佣金)。」或「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補,如有 回補,就不扣佣金(3%)。」等語,上訴人自不能反於兩 造之約定,於給付佣金後,事後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廣告 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之差額。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234號判決)就上開1.及此部分之契約解釋,亦採相同 認定(參前案判決理由㈢第12-14頁),兩造及本院亦應受 拘束。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有未執行廣告預算174 萬9000元,而存有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其要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上 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僅以契約約定之 銷售金額乘上2.5%,認屬應執行之廣告費用,然系爭契約 第六條約定之銷售金額、廣告執行費,於簽約時無從完全 確定,況銷售房地深受景氣、地段、建案品質、鎖定客層 及價格等因素之影響,如何能保證售罄或銷售至一定比例 ?故約定以銷售金額「約」2.5%為廣告費用,且係「實做 實算」,系爭建案是否全數銷售完畢,及其銷售總金額若 干,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況廣告費用係先由被 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逕以合約記載銷售金額總數計算未執 行廣告費用,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金額執行完畢,有可 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破底金393萬元、及未執行廣告預算174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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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