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54號
TNHV,109,上,254,2021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吳生根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懷文
吳懷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吳金村為兄弟關係 ,吳存籌、吳王京分別為其二人之父母。吳存籌、吳王京於 民國53年10月7日購買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現地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吳金 村及上訴人,因故於53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吳金村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吳王京生前為避免日後兄弟爭產,曾委 請代書楊明安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下稱系 爭分家合約),經上訴人、吳金村、其2人之胞姐陳吳銀盆 、母親吳王京簽名,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所載:「○○區○○ 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7地號 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 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 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 共同分擔」,可認吳金村與上訴人已於5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縱認吳金村與上訴人未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 之約定,吳金村與上訴人亦已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金村嗣於107年0月00日 過世,依委任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吳金村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吳金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吳金村對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另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 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吳存籌購入後直接贈與 上訴人,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存籌之間,上訴人與吳 金村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次依系爭分家合約內 容,吳金村名下亦有不少農地,雖有些土地確與上訴人共有 ,然並無因吳金村不具農民身分而無法登記之情形。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聲請調解狀所述之爭 議情形,主張系爭分家合約係因「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 地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並依該合約請求辦理系爭 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可知吳金村與上訴人間未曾就借名登記 之契約有過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再者,系爭分家合約第4 條固由上訴人母親吳王京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吳金村各 2分之1,然吳金村多年來未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土 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由上訴人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 ,吳金村從未有過借名登記借名人之外在表現,可見雙方確 實從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係基於吳存籌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分家合 約第4條記載系爭土地「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 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此係因73年2月10日 簽約時,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限制農地不能移轉為共 有之故。惟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 已可移轉為共有,吳金村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約定,已可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請求權 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迄至吳金村107年過世時已逾15 年時效,被上訴人係吳金村之繼承人,自無從再行使系爭分 家合約書第4條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存籌、吳王京為上訴人、吳金村陳吳銀盆之父母,吳金 村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 ㈡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0.498 1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7地號、地目旱、面 積0.3899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吳存籌(上訴人主 張)或吳存籌、吳王京(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於53年10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逕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開兩筆土地嗣經於66年間辦理分割及於102年間辦理重測, 現地號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經其母親吳王京之同意 ,於73年2月10日書立「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之系爭分 家合約,並由其胞姐陳吳銀盆擔任立會人,約定列明財產分 配詳細如下,原則上將所列財產分配予上訴人及吳金村各2 分之1(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 除上開各分配2分之1之財產外,其餘財產部分分給上訴人作 為將來大孫份(第3條、第7條),另將第6條地上建築房屋 按照現在稅籍名義歸屬各人所有。而其中第4條約定:「○○ 鄉○○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號之7 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 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 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 共同分擔」。
㈤被上訴人前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家協議書等,曾向原審法院 聲請調解(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其於民事聲請調解狀 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地 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第三人吳金村遂與相對人吳 生根,就臺南市○○區…土地等,委請楊安明代書代為撰寫『兄 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即系爭分家合約)…」、「第三人吳 金村之前曾向相對人吳生根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吳生 根以系爭○○區土地上有設抵押權為藉口,遲遲未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又第三人吳金村於民 國107年0月00日過逝,該○○區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第三 人吳金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而應由第三人吳金村全體 繼承人即聲請人吳懷文吳懷真所繼承。」、「聲請人迭經 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依系爭分家合約 書辦理○○區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嗣雙方於108年11月26 日成立調解,同意就分割土地乙事以後再處理。 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 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 於89年1月26日取消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第16條參照)。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間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於何時消滅?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吳金村應自何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 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㈢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判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之父吳存籌、母吳 王京於5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吳金村,當時因農 地無法共有,吳存籌與吳王京於53年10月28日先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與吳金村口頭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待將來可共有時辦理移轉登記。縱認上訴人與吳金村 於53年間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吳金村與上訴人於73年 間,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亦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 其與吳金村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吳 存籌購入贈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分家合約明載為「分 家」,顯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使用及所有權狀之保管,始終單獨為之,上訴人與吳 金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 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簽立 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查上訴人及吳金村之父母或父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將之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參酌系爭分家合 約記載財產分配之緣由:「……故邀請族親到家錄明財產總額 ,按照各人應得額分配耕作管理收益投稅永為己業,自立門 戶各不得爭競長短致傷和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及上訴人與吳金村在其母親吳王京之同意下,約定原則上將



系爭分家合約所列財產分配予上訴人及吳金村各2分之1(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除上開各分 配2分之1之財產外,其餘財產部分分給上訴人作為將來大孫 份(第3條、第7條),另將第6條地上建築房屋按照現在稅 籍名義歸屬各人所有。而其中第4條之約定內容為:「○○鄉○ ○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號之7之 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 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 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 同分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綜此可認系爭分家合約 之內容及目的,係上訴人與吳金村就其等來自於父母之家產 ,應如何為產權之分配所為之約定,且就當時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為「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 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 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約定。準此以 觀,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母或父購買後,雖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但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實質所有權)之意 思,故上訴人與吳金村方會將之計入家產之一部分,而列為 家產分配之標的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吳存籌於 53年間購買贈與給上訴人之財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採信。
 ⒊其次,觀諸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 時,陳明:「…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家中先祖遺惠之 房屋、土地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於民國73年間,○○ 吳家第三代男丁(即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之獨子吳懷山 )與聲請人吳懷文分別屆齡10足歲與虛歲時,第三人吳金村 遂與相對人吳生根,就臺南市○○區、○○區與○○區之房屋、土 地等,委請楊安明代書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 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項…,上開○○區土地當時因故登記於相對 人吳生根名下,約定待將來可共有時,相對人應無條件提供 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金村○○區土地持分2分之1。… 聲請人迭經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相對人竟拒絕依系爭分家 合約書辦理○○區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未敘及系爭分家合約簽訂 前,上訴人與吳金村於其父母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時,上訴人與吳金村曾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稽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父母購買時即贈與上訴人及其 父吳金村2人,上訴人與吳金村於53年間已口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僅係依系爭分家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29頁),然就上訴人與吳金村於系爭分家合約簽



訂前,雙方係如何於53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108年9月25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所述不合,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難遽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土地購買當時,上訴人及吳金村尚 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內容,上 訴人及吳金村對於吳金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權利,雙方已依此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情(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雖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係上 訴人及吳金村就家產所為分配之約定,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然查,依照前述系爭分家合約詳載財產分配之緣由 ,可知外觀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吳家之 家產,而上訴人與吳金村經其母親吳王京之同意,依系爭分 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列為家產分配,並由上訴 人與吳金村各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因 當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致吳金村無 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與吳金村基此因而達成「○○鄉○○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 、同段0000號(為0000號之7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 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 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 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合意。是依系爭 分家合約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與吳金村簽立系爭分家合 約第4條之真意,確有將吳金村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繼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合意,且其內容 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
 ⒌又細究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 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 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及吳金村雖各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然因系爭土地原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獲分配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 人已經合而為一,該部分雖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負擔移 轉登記費用之問題,惟吳金村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部分,因前揭法規之限制,當時尚無法辦理該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待將來可共有時始得為之,為公平起見



,雙方乃就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約定為共同分擔。 是由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觀之,實係包括家產分配契 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兩種法律關係,因如僅為家產分配契約, 上訴人及吳金村僅需約定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 人、吳金村各應有部分2分之1,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 用共同分擔即可,實無由特別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 」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與吳金村間若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借名人如欲取回自己之財產,豈有要出借名義之上訴 人共同負擔費用之理等語,僅係擷取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有 關家產分配及登記費用部分之約定,而忽略雙方已就「『吳 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 之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事實, 係由借名人自行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此事實與本件 係基於上訴人與吳金村雙方之約定,將吳金村獲分配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繼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 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可 採。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且系爭 土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與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之外 觀要件並不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吳金村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雖據上訴人提 出82、83年間與台糖訂約種蔗、93年至106年間向改制前○○ 鄉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執行小組申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 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4、65至87頁)。但衡酌系爭 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吳金村為親兄弟關係,而 吳金村原於臺中地區任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訴人出 面訂約種蔗、申請耕作、輪作或休耕,僅可推認其2人就借 名登記契約之其他內容或條件(如管理、使用)另有約定, 尚無從據此推翻其2人本於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已就 吳金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乙事達成合意之事實。又稽之上訴人與吳金村為親兄弟 關係,系爭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亦有實質上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各 筆地號所有權狀亦僅各有1紙,是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保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謂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徒憑前詞而否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⒎又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雖未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 ,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吳金村於7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惟查,斟酌有關契約之解釋與定性,對於非法律專業之一 般人而言,本屬不易,況且就同一份契約,法律專家亦可能 有仁智之見,而出現不同之法律見解,實難苛求一般人為權 利之主張時,未能以法律專業用語為完整之論述,即以此而 否定其客觀上應有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而 繼承其父吳金村所遺之遺產,其2人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原因事實之主張,縱有歧異,衡情應係出於其等並非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本人,且相關事實久遠,僅能以現存證據為立 證方法之故,尚難因其2人對於上訴人與吳金村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點,提出先 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53年間)、備位(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於73年間)之事實主張,而率認其主張為不實。 ⒏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吳存籌於53年間買給上訴人之 財產,吳王京雖於73年間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吳金村各 2分之1,但上訴人與吳金村均未同意,故吳金村始終未依系 爭分家合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又上訴人與吳金村於其父吳存籌(56年間過世)、母吳 王京(91年間過世)過世後,其2人就父母所遺之農地,雖 曾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惟衡諸 其2人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之,顯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無涉。再者,上訴人與吳金村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縱吳金村於其母吳王京過世後未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一併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事宜,惟此僅係使其2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存在,尚無從依此反推吳金村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
 ⒐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吳金村與上訴人間於73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 予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金村間先前並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表示,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吳金村107年0月 00日死亡後始為消滅,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乙節;雖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家合約簽約當時,因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有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該條已於89 年1月26日刪除,農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吳金村依系爭分家 合約第4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27日起算,至10 4年1月26日屆滿15年,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及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吳金村吳金村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吳 金村與上訴人間並未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依照 兩造對於吳金村生前未向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請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分家 合約第4條之約定,若可解釋為上訴人與吳金村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惟因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所為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終期應於89年1月26日屆至而消滅,吳金村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等語。然查,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 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又揆諸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將來 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 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約定,係課予上訴人於將來可 共有時,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吳金村之義務,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終 期。因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起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期間,審究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並無特別約定, 故仍應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時終止或消滅,尚非於系 爭土地可移轉為共有時之89年1月27日當然消滅。 ⒊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吳金 村於107年0月00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而消滅,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依繼承所取得之 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移轉登記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因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 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嗣於107年0月00日消滅,被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 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因被上 訴人已獲勝訴判決,而無再贅予論究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前地號 面積 分割後地號 面積 重測後地號即現行地號 面積 ○○段 0000-1 0.4981 公頃 ○○段0000-1號 0.2205公頃 ○○段000號 2206.41平方公尺 ○○段0000-00號 0.1182公頃 ○○段000號 1179.22平方公尺 ○○段0000-00號 0.1594公頃 ○○段0000號 1598.48公尺 面積小計 0.4981公頃 面積小計 0.4981公頃 面積小計 4984.11平方公尺 ○○段 0000-7 0.3899 公頃 ○○段0000-7號 0.3196公頃 ○○段000地號 3236.10平方公尺 ○○段0000-00號 0.0538公頃 ○○段000地號 518.36平方公尺 ○○段0000-00號 0.0165公頃 ○○段000地號 144.60平方公尺 面積小計 0.3899公頃 面積小計 0.3899公頃 面積小計 3899.06平方公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