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25號
TNHV,109,上,225,2021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訴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貴為好友,上訴人公司於民 國(下同)107年4月29日以生意需要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公司為取信被上訴人 ,乃簽發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並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予上訴人 公司,旋即於翌日將其個人款項500萬元匯至上訴人公司銀 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嗣後因亟需資金,於到期日前提示系爭 支票,惟經上訴人公司要求而於107年6月14日取回系爭支票 ;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公司將再提示系 爭支票,詎同年月27日竟遭上訴人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爰 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不同,縱合併計算被上訴人為負 責人之訴外人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即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木通公司所為向上訴人公 司或楊子貴之借款,上訴人公司尚積欠木通公司12,000,000 元,扣除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8,957,877元(上 開借款實際上與被上訴人無涉)互相抵銷;被上訴人及名下 之木通公司、通宇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仍遠超過對上



訴人公司或楊子貴所稱債務。至上訴人公司雖尚主張被上訴 人曾向其借越南幣103,000萬元款項購車云云,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向楊子貴請求返還前揭借 款50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在案)。二、上訴人公司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借款長達一年之久,包括人民幣、 美金、越南幣等(下合稱外幣),借款本金累計高達新臺幣 數千萬元。惟其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個人或公司帳戶,借貸關係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 又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列出所有借款及相關利息、匯率損失, 其中被上訴人尚欠其按約定利息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息,亦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因其依被上 訴人指示而兌換新臺幣受有匯差損失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合計上開債權,其即對被上訴人尚享有12,835,184元 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曾向其借越南幣103,000萬元購買汽車 ,亦迄未償還;其既對被上訴人尚有12,835,184元之債權存 在,主張抵銷木通公司12,000,000元後,其仍對被上訴人尚 有借款(835,184元)存在。
㈡又系爭支票是因其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之際,雙方尚待彙算 釐清,其遂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實非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之意。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貴於109年4月29日簽發以華南銀 行○○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 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於華 南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公司已撤 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 於法是否有據?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擔保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借款5百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依兩造不爭 執事實之㈠所示,上訴人公司既有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 人收執,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 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前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則其依票據關係,向簽發系爭 支票之上訴人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 票面額及前揭利息等情,即非無據;惟為上訴人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自應就其抗辯、 抵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即月息2分(如利率 未經約定,依法亦可請求5%之法定利息),則被上訴人尚欠 其就新臺幣借款部分利息511,603元、就人民幣借款部分, 除本金人民幣1,544,642.11元外,尚欠其人民幣利息220,02 5元,折合新臺幣7,764,535元[( 1,544,642.11 +220,025 ) ×匯率4.4 =7,764,5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就美金借款部分,除本金折合新臺幣1,816,620元以外,尚 欠利息266,272元,合計2,082,892元(即1,816,620+266,27 2 =2,082,892)、就越南幣部分,除本金折合新臺幣2,370,8 00元外,尚欠其利息越南幣72,160,274元(按當時匯率0.00 146換算折合新臺幣105,354元),合計新臺幣2,476,154元( 即2,370,800+105,354 =2,476,154)。總計其對被上訴人尚 有新臺幣12,835,184元(即511,603+7,764,535+2,082,892+2 ,476,154=12,835,184)之借款債權存在,已超出被上訴人對 其主張借款債權達新臺幣835,184元(即12,835,184-12,000 ,000=835,184)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證人即曾任職木通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陳錦燕於本院具結後 證稱:我自80幾年開始任職,做了28年於108年10月31日退 休,知悉兩造間之財務問題,本件債務是在我離職之前發生 ,上訴人公司有向葉明昇個人借款500萬元,錢是我處理匯



款的,匯給上訴人公司帳戶;因為上訴人公司請他幫忙,當 時我認為不要匯,上訴人公司還欠我們公司錢沒有釐清;老 闆說(即被上訴人)這一筆有開票(即系爭支票)過來,單 獨借這一筆錢,拿系爭支票給我後,我拿去第一銀行代收, 上訴人在到期日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老闆,說錢沒有下來,叫 我們去把票抽回來;後來我們公司總經理有再通知上訴人公 司,要軋系爭支票進去葉明昇(即被上訴人)帳戶,叫他們 要去存錢,軋票之後跳票,原因是上訴人公司辦理撤銷委託 付款,此後上訴人公司不理我們。兩造間錢有來有往,都沒 有算利息;我經手時,上訴人公司還欠木通公司錢一千多萬 元,不包含系爭500萬元,本件是欠被上訴人個人單獨一筆 。(提示原審卷第91頁)這是我經手的部分,有關「-12,00 0,000」所指是指上訴人公司欠我們公司的錢;木通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往來沒有約定匯差或利息,且都以新臺幣計算; 楊子貴都說「三八,大家是兄弟(台語)」,要我們匯錢去 上訴人公司帳戶,我們跟上訴人公司借的錢,都是給木通公 司用。後來楊先生又來找葉先生(即被上訴人),拜託葉先 生等他貸款下來就會還給我們,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借給他50 0萬元,上訴人公司才會開500萬元的票讓我們領;我們沒有 付給上訴人任何利息過;當時只有證人,也沒有其他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頁)。依前揭證言,可見上訴人 公司與木通公司等互相借款週轉,雙方負責人為拉攏感情而 稱兄道弟,約定免利息,亦無匯差負擔之問題等情(見本院 卷第167、170頁);本件理應係被上訴人個人單獨與上訴人 公司間之票據關係(暨借款),經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匯款 予上訴人公司,並無木通公司、通宇公司等資金及參與情形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利息月息2分,被上訴人尚 積欠其債務,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被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向上訴人追索未果,始提起本件 訴訟,被上訴人與木通公司等均未積欠上訴人公司,兩造間 顯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作為擔保之用。從而,被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 百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支 票僅作擔保之用云云,經查:
1.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支票一紙係經上訴人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 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分行前揭帳戶內,已如上述;並經辦 理匯款之證人陳錦燕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個人 借款500萬元,錢是我處理匯款的,被上訴人叫我整理他私 人的錢去匯款,因為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幫忙(這一筆有 開票過來),單獨借這一筆錢,當時老闆拿這張支票給我; 因上訴人公司(楊先生)拜託葉先生等他貸款下來就會還給 我們,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借給他500萬元;我經手時,上訴 人公司還欠木通公司一千多萬元,不包含系爭5百萬元,系 爭5百萬元是欠被上訴人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依證人前揭證述,可見被上訴人於匯款之前已與上訴人達 成消費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於取得系爭支票翌日,即匯 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帳戶,則兩造間理應有達成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上訴人公司所辯(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云云,洵非有據;上訴人公司 又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且此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票據債 務人所出具支票乃擔保其將來清償票款之情)不符,自無可 採。
3.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曾出借給木通公司人民幣1, 544,642.11元(約新臺幣6,507,491元,見原審卷第93、111 頁),惟兩造間有證人陳錦燕之前揭證述及結算單(即被證 1)可據,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2,000,000元,被上 訴人暨木通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等情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縱令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以前 揭人民幣債權6,507,491元,與木通公司之債權12,000,000 元(見同上卷第91頁)互相抵銷,木通公司之債權仍超過上 訴人公司所享之債權,則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前 揭人民幣即新臺幣6,507,491元部分)云云,即有未合,並 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美金借款部分,欠其折合新 臺幣1,816,620元;就越南幣借款部分,欠其折合新臺幣2,3 70,800元,及前開外幣之利息等,其對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主 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抵銷須以權利義務主體相同之二人, 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債務,互為抵銷為要件,始發生清償效力。 ⑵次查上訴人公司就本件有關美金及越南幣借款部分,其借款 人均為通宇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95頁);前揭借款僅係上訴人公司與通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與兩造間之借貸權利義務主體已不相同,有證人即當時在 通宇公司上班之林玉惠於原審證述情節可按(見原審卷第15 5-158頁);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於通宇公司之消費借 貸債權,主張本件抵銷。是上訴人公司就此之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以:其皆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指定之 帳戶,借貸關係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查法人與自然 人之人格各自不同,且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木通公司或通宇 公司,均未積欠上訴人公司,且縱有債權債務,皆非被上訴 人個人所借等情,已據前揭證人即當時在木通公司財務經理 陳錦燕,及在通宇公司上班之林玉惠到庭證述在案可稽;而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後,其所為之匯款亦僅為被上訴人個 人之資金及名義,並非木通公司或通宇公司之名義及公司所 有資金,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被上訴人匯款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情,亦因上 訴人公司未享有對被上訴人、或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等確 切之債權,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被上訴人並已將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5百萬元,匯入 上訴人公司帳戶,足認系爭借款債權應確實存在。上訴人否 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支票僅係充擔保關係, 經其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6.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二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主張,惟僅有單一聲明(僅請求系爭500萬元本息), 仍僅係重疊之競合關係,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等,請求上訴人 公司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19、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07年6月15日 ND0000000 5,000,000元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1/1頁


參考資料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