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15號
TNHV,109,上,21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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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梁梅桂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自訴外人廖振昌買受 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大樓)1樓及2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a建號建物及000b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 ),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10000分之467及10000分之402,合計占0000建號建物1000 0分之869,前開公共設施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地 下室作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停車位使用,其中編號B1l、B 12、C7、C10、Cll、C51、C53、C54、C55、C56及C57號等11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原為凃錦樹所有及管領, 嗣伊取得系爭1、2樓建物,故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即不可能再以默示 方式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默示分管契約即因 未載明於規約而失其效力,伊自無須受其拘束。縱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原默示分管契約並未失效,伊於受讓系爭1、2樓建 物時,不知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原默示分管契約,亦不受該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2年12月19日 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 ,300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伊。②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伊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21,300元。(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就原 審備位聲明之上訴,於訴訟中業已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排 除侵害事件(含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0號,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 6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含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2號,下稱另 案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均肯認:天闕大樓即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臺南市○○ 路000號25樓(下稱系爭25樓)共有住戶即伊占有使用之默 示分管契約之認定。又上訴人前手為其法定代理人廖振昌廖振昌早於97年1月7日即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而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曾成立部分和解,並將和解筆錄內容 公告於社區大廳及電梯公告欄,廖振昌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系爭25 樓共有住戶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默示分 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日前之84 年1月6日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溯及之規定,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無該條例 之適用,故伊為有權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予 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為地下2層 、地上25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 ,其中0000建號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於84年1月25日為第 一次登記。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自廖振昌處買受系爭大樓1樓及2樓之 建物,即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a建號建物及000b建號建 物,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B1、B2建物)之10000 分之467、10000分之402,合計占0000建號建物10000分之86 9。
㈢系爭1、2樓建物歷年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①87年3月3日為凃錦樹向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買受 。
②95年7月6日何明憲因拍賣取得上開建物。 ③96年4月11日蘇傳智何明憲買受上開建物。 ④96年5月11日鄒惠斌蘇傳智買受上開建物。



⑤97年1月7日廖振昌鄒惠斌買受上開建物。 ⑥102年12月19日上訴人向廖振昌買受上開建物。 ㈣系爭B1、B2建物為○○○○全體住戶共同管理及使用,並設置有 停車位。
㈤系爭停車位編號B11、B12、C7、C10、C11、C57等6格現由被 上訴人占有管理中;編號C51現由住戶江欣怡(門牌號碼:○ ○路000 號13樓)占有管理中;編號C53、C54 現由住戶蔡政 賢(門牌號碼:○○路000 號24樓之1)占有管理中;編號C55 、C56現由住戶錢翠茵(門牌號碼:○○路000號13樓之1)占 有管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 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請 求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1,300元,有 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有所有權,係因凃錦樹向華僑銀行購買取得,系爭停車 位歸由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其後系爭1、2樓 建物所有權輾轉由其買受取得,其對於系爭停車位自有所有 權;且於87年間,系爭大樓25樓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9減 少為10000分之669,而系爭1、2樓建物由原權利範圍各1000 0分之155分別增加為各10000分之240,即25樓之地下室持分 比例一部分轉讓給系爭1、2樓建物,故凃錦樹已將系爭停車 位指定由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第136至137頁),並以「○○○○龍騰棟(000號)住 戶名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原審卷第229、409頁) 。惟觀之「○○○○龍騰棟(000號)住戶名冊」,關於凃錦樹 系爭1、2樓建物之車位欄係僅分別記載「B11」、「B12」, 並無全部11個系爭停車位之記載,至於該名冊系爭1、2樓建 物之租期及備註欄雖記載有「車位C7、10、11、48,51機53 -57機」字句,然既非記載於車位欄,是否供凃錦樹所有或



使用,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因車位欄之空格不夠才寫至 租期及備註欄云云,然租期及備註欄記載其中停車位C48號 ,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及檢附停 車位證明書(原審卷第465、467頁)顯示,C48號停車位原 為臺南市○○路000號6樓之3林匡潤使用(嗣移轉予林富崧) ,並由系爭大樓起造人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發停車位證 明書予林匡潤,足證「○○○○龍騰棟(000號)住戶名冊」關 於系爭1、2樓建物租期及備註欄位記載之「車位C7、10、11 、48,51機53-57機」停車位是否均歸屬凃錦樹所有之系爭1 、2樓建物管領使用,並非無疑。上訴人雖另主張停車位C48 號於凃錦樹與華僑銀行間之房屋交易契約書已載明包括停車 位C48號,輔以前揭租期及備註欄位記載,可證明停車位C48 號為其所有,不得以事後為他人所有而推翻住戶名冊之記載 云云(本院卷第137頁)。惟查,凃錦樹與華僑銀行間之房 屋交易契約書並未記載包括停車位C48號(原審卷第226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1、2樓建物於87年間 就系爭B1、B2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有增加,而系爭大樓 25樓就該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減少之情形,固有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可稽(原審卷第409頁),惟此項所有權應有部 分增減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之異動,尚無證據可稽,上訴人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足見, 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已難證明凃錦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或分管之使用權人,而系爭1、2樓嗣依次移轉由何明 憲、蘇傳智鄒惠斌廖振昌取得,上訴人再從廖振昌買受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無從 證明凃錦樹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依次移轉予 上揭何明憲等人,嗣並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分管之使用權人,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分管使用 權人,其有關不受被上訴人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之主張,自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有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可參。惟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 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已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 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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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