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王義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 (下同)107 年8 月29日凌晨持槍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朝上訴人身體射擊,致上訴人受有穿 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 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202 元、住院看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3,056元、精神慰撫金1,759,742元,合計2,000,000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4,202元、住院看護費 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14,20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爰 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4,20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對賠償金額沒有想法 ,並請求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惟於本院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持槍至 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朝上訴人身體 射擊,致上訴人受有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 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
㈡被上訴人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185、17313 、20936 號提起公訴後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蔡名翔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4月;蔡名翔不服提起上訴,雖經 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認蔡名翔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8 年2 月,於109 年6 月1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不能工作損失126,056元、精神 慰撫金1,459,742元,共1,585,798元,提起上訴,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對於上訴人在本 院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審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到庭陳稱:我願意賠償,但對賠償金額沒有想法,請求分期 付款等語;於原審法官試行和解時,亦稱我願意賠償總額50 0,000元,第一次付200,000元,其餘每月清償20,000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之賠償金額實有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上開情形應視同自認 云云,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槍射擊,致受有穿 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 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 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5號殺人未遂案卷查明屬實。而被上
訴人所為前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185、 17313 、20936 號提起公訴後,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訴字第35號判決蔡名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蔡名翔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5 月12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將原判決撤銷,惟仍認蔡名翔 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9 年6 月10日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368頁);是上訴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持槍射擊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202元、住院看護費用33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414,202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 6,056元及精神慰撫金1,459,742元,共1,585,798元,是否 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國君實業社,從事遊覽車引擎修護工作 ,每月收入29,008元,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請求7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203,05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君實業社107 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 頁、附民卷第29至33頁)。惟查,原審參酌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出院後宜居家休養1 個月;及成大醫院 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出院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3 個月(見該 醫院109 年3 月10日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 19 頁),認應以上訴人住院15日再加出院後3 個月,即3 個半月,為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依107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 2,00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為77,000元(計算式:22,000元×3.5 月=77,000元),此 部分並經原審判決確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 餘3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且應以上訴人每月薪資29,008元 為計算標準,計126,056元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姑丈黃琳俊於本院已證稱 :我是國君實業社的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王義龍約14歲 時曾在我高雄的工廠上班,他上班都是斷斷續續的,我101 、102年剛在臺南設立國君實業社時,王義龍有來國君實業 社工作1年,之後就回去臺北,他在107年8月29日被槍擊出 院後,先住在我那裡靜養,之後就在我國君實業社上班,是 修理遊覽車引擎的師傅,每月薪資實領3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至254頁),堪認上訴人遭槍擊時並未在國君實業 社工作。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遭槍擊時已在國君實業社工作 ,且應以國君實業社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銷售額29,008元 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或應以月薪35,000元計算云云(見 本院卷第65、322頁),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難認有據。
㈥次按原審審酌上訴人受有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 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上訴人為77年出生,未婚,國 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引擎修護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7 年 度財產總額300,000 元;被上訴人為87年出生,未婚,高中 畢業,從事綁鐵工,每月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3、47至49、128頁),及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此金 額應為合理適當。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足供本院認定上開精神慰撫金有核定過低之情事;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59,742元,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14,202元部分),尚受有3個半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126,056元,及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1,459,742元,合計 1,585,798元等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85,7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