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楊長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弘聖
楊文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陳報無 必要由被上訴人協同登記,減縮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全春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本院卷二第95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被上訴人楊弘聖為長子 、楊文慶為次子、楊秀霞為長女,上訴人為三子,楊義春( 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則為兩造之父。楊義春於85年前, 即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豬舍等畜牧設施(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飼 養豬隻,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全春畜牧場,完成畜牧場 登記,負責人為楊義春本人。上訴人自87年間起,因楊義春 指示而參與全春畜牧場之工作及經營,被上訴人各有職業而 未加入。楊義春年歲漸長,無力繼續經營,遂於94年8月2日 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104年再將鄰地即同段000地號
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於10 5年1月25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全春 畜牧場所有畜牧設施(包括豬舍6棟、管理室1間、飼料調配 室1間及廢水處理設施等,下稱畜牧設施)及所飼養之公豬 、母豬及肉豬等豬隻,均贈與上訴人,全春畜牧場即由上訴 人自行經營迄今,且上訴人於楊義春生前已在000、000地號 土地上擴建豬舍4棟(107年3月28日完工),擴大全春畜牧 場之飼養規模,足證楊義春已將全春畜牧場贈與並交由上訴 人經營,惟楊義春贈與時,漏未為全春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楊義春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後,全春畜牧場登記證之 負責人仍為楊義春,被上訴人為楊義春之繼承人,爰依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全春畜牧場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全春 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楊文慶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楊義春已將全春畜牧場之經 營權隨同000、000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移轉予上訴人,而應 由楊義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縱使上訴人取得000、000 地號土地或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亦不當然取得畜牧場之經營 權,依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013356號 函所載,畜牧場負責人不一定是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 之所有權人,贈與土地及畜牧設施,與贈與畜牧場之經營權 ,係屬不同二事。又雖使用上訴人帳戶作為雲林縣土庫養豬 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養豬生產資材共同採購業務、販售所 得毛利之匯款、支付帳戶,惟上開帳戶及匯款事實,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參與養豬生產合作社成為社員,無從推知楊義春 有將全春畜牧場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且由雲林縣土庫養豬生 產合作社之回函,可知參與生產合作社社員所登記之帳戶, 係由畜牧場負責人所指定,畜牧場負責人欲指定使用何人帳 戶,與帳戶所有人是否為畜牧場負責人無涉。又上訴人於原 審稱楊義春贈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係因為兩個哥哥( 即被上訴人楊弘聖、楊文慶)同時有受贈其他土地,更可證 明楊義春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係出於 「公平」分配土地之想法,並非存有後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畜牧場經營權之意,況87年爆發口蹄疫情,楊義春所有豬隻 全數遭撲殺、損失慘重,4名子女每人均有出資購入豬仔, 全春畜牧場方得以在89年3月辦理畜牧場登記,楊義春斷無 可能將畜牧場經營權單獨讓與上訴人。獸醫師徐銘佑稱100
年起畜牧場即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明顯與事實不符,且 上訴人在褒忠鄉公所擔任村里幹事直到100年12月4日退休, 證人徐銘佑100年到養豬場,不可能看到上訴人在畜牧場工 作。又上訴人之配偶、兒子亦為楊義春之兒媳、孫子,縱有 至系爭畜牧場工作,並不代表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畜牧場經 營權。事實上全春畜牧場係由楊義春與被上訴人楊弘聖共同 經營,楊弘聖在全春畜牧場工作超過38年,惟因楊弘聖罹患 癲癇症,未接受完整教育,故無法處理較為複雜之豬隻買賣 等手續。楊義春發現其肺部有腫瘤後,才委託上訴人管理畜 牧場,並不因而成為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楊弘聖、楊秀霞部分:
楊弘聖高中未畢業就開始在全春畜牧場工作長達38年,直到 上訴人將楊弘聖趕出,不讓楊弘聖留在畜牧場工作。父母相 繼過世後,遺產都未處理,全春畜牧場也是父親遺留之遺產 ,應該全部遺產協調後一併處理,上訴人請求辦理畜牧場負 責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畜牧設施原均為楊 義春所有,楊義春分別於94年8月2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 04年12月4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25日贈與豬舍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予上 訴人。
㈡楊義春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兩造為楊義春之全體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上訴人原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公所,80年3月20日至89年6 月16日間擔任課員,89年6月17日至100年12月4日間擔任 村幹事,於100年12月5日退休。
㈣據89年3月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名:全春畜牧場 ,負責人:楊義春,主要管理人員:楊義春。辦理畜牧場 變更登記,需要檢附之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273-286頁 所示。
㈤全春畜牧場於78年4月1日至95年3月間,均以楊義春名義參 與毛豬運銷。
爭執事項:
楊義春生前是否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如有 贈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楊義春生前曾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㈠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畜牧設施原均為楊義 春所有,楊義春分別於94年8月2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04年 12月4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25日贈與豬舍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予上訴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嗣在000、 000地號土地上另興建地上1層4幢4棟1戶之豬舍建物,於107 年3月28日完工,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使用執照在卷(原審 調字卷第47頁) ,故上訴人為豬舍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 有人,然據89年3月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名:全 春畜牧場,負責人:楊義春,主要管理人員:楊義春,場址 :○○鎮○○段000地號,有該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原審調字 卷第31頁)。而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畜牧場負責人是否即 該畜牧場坐落土地及主要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依雲林縣政 府109年2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013356號函復:「畜牧場 (豬場)之負責人不一定為該畜牧場坐落之土地及主要畜牧 設施之所有權人,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時,應檢附:㈠土地 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如:法拍證明、買賣合約、讓渡合約 …等)。㈡地上物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如:法拍證明、買賣 合約、讓渡合約…等)。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付 )。㈣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㈤畜 牧場讓渡書。」(原審卷第273頁),可知畜牧場負責人不 一定是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贈與土地及 豬舍等建物,與贈與畜牧場之經營權,不一定、亦不必然同 時發生,故僅憑上訴人受贈土地、建物之相關文件,難以直 接推認楊義春有贈與全春畜牧場經營權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雲林縣土庫鎮畜牧場工作證明書,其記載「茲證明 楊長宏於本鎮○○段000地號─全春畜牧場,確實從事養豬場生 產工作已滿2年以上」(原審調卷第43頁),而上訴人申請 時檢附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調取在卷( 本院卷二第149-157頁),可開立該證明之人,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3年8月15日函,包括畜牧場負責人、畜牧產銷班 班長、相關村里長(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本件係由里 長於107年11月開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該時從事養豬 場生產工作已滿2年以上,然上訴人實際開始養豬之時間,
從該證明書中無法得知,從上開資料,亦難以得知楊義春生 前有無將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之意。
㈢另查,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於109年2月11日以雲縣土豬合字 第109011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自95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10 日止毛豬運銷年報表明細表、101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精料 採購金額、102年5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玉米及豆粉之 採購明細表、101年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藥品及器具 之採購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59-26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全春畜牧場自95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出售毛 豬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及全春畜牧場自101年1月起 至109年2月10日止,購買精料、玉米、豆粉、藥品及器具之 支出,亦係由上訴人帳戶支出;本院函詢95年3月以前,全 春畜牧場是否曾以楊義春或其他人名義參與運銷?參與毛豬 共同運銷,是否需由畜牧場登記負責人本人提供帳戶?經雲 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109年11月17日回函說明:「㈠社員 申請參與運銷時須告知本社運銷日期、頭數及市場別,本社 安排確定後即可依時運往目的市場交易,無需檢附任何資料 。㈡78年4月1日至95年3月以前,全春畜牧場所運銷毛豬均以 楊義春名義參與運銷。㈢參與本社毛豬共同運銷,豬款匯入 由社員親自指定帳戶,並無相關規定或申請書。」(本院卷 二第169頁),可知參與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之名義人 及提供相關款項匯款作業之帳戶,可由參與人自行指定,畜 牧場負責人可指定使用何人帳戶,不一定需使用畜牧場負責 人本人帳戶,縱全春畜牧場自95年以後用上訴人名義參與運 銷、交易,然該時楊義春仍為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自難以此證明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陳稱楊義春係於95年間 將全春畜牧場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然當時上訴人仍任職於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之職務,上訴人於100年12 月5日才辦理退休,而村幹事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有雲林縣 褒忠鄉公所函、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原審卷第325、327頁 ),可見上訴人僅能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協助楊義春處理 全春畜牧場之工作,上訴人陳稱楊義春於95年間即將全春畜 牧場全部交由其經營管理,尚非可信。
㈣另被上訴人楊文慶於本院陳述:「楊弘聖好像從高中一年級 就有在全春畜牧場工作,他因為生病、癲癇發作,父親就把 他留在身邊幫忙照顧豬隻,他因癲癇所以高中沒有讀完,豬 舍從一棟一直到現在有七棟。…父親有給我約9分多土地,大 哥楊弘聖部分,本來在95年有分配三筆土地給他,大約8分
地,在103年因為楊弘聖交到壞朋友,所以父親將土地全部 沒收回去,替楊弘聖保管。…,後來不知何時又過戶給上訴 人。另外在豬舍旁的一塊土地約2分地,也是我大哥買的土 地,但因為父親對上訴人比較好,所以偷偷過戶給上訴人。 豬舍旁的2分土地也要還給楊弘聖,因為豬舍旁邊種甘蔗, 通風不好,當初口蹄疫發生時,我父親也沒有錢,就叫我大 哥楊弘聖拿200多萬元出來買這2分地,這是我大哥楊弘聖省 吃儉用的錢,我父親也沒有給他工資,只給他零用錢而已。 …父親是在95年分配財產。」等語;上訴人則陳述:「豬舍 旁土地父親已經贈與給我。我大哥楊弘聖已分得1甲1分地, 我二哥楊文慶已分得1甲5分地。…(問:父親楊義春有無發 薪水給你、你哥哥楊弘聖?)都沒有領薪水。但我大哥楊弘 聖有拿到賣淘汰母豬的錢,那是不定時的,總共拿到多少錢 也不一定,而且楊弘聖會亂花,也會給楊秀霞。豬舍旁土地 是父親買的,並非大哥楊弘聖出錢買的,那塊土地是原本登 記給楊弘聖,後來登記給父親楊義春,最後登記給我,前後 時間差多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77-279頁) ,參照上訴人受贈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4年,而被上訴人 楊文慶亦自承父親有贈與9分多的土地,楊弘聖於同時期亦 有受贈土地,僅係事後被父親收回,再過戶給上訴人等情, 與上訴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楊義春係於94、95年間將 其名下土地先行分配予三個兒子(即上訴人、楊文慶、楊弘 聖),而楊弘聖長期於畜牧場與父親一起工作,亦經被上訴 人三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稱楊弘聖沒有固定領薪水,是認 楊弘聖長期於畜牧場工作等情,應可採信。縱楊義春於94、 95年間預先將土地分配、贈與給三個兒子,並將畜牧場坐落 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然卻未同時辦理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基於父子親情及一般社會常情,楊弘聖經濟能力較弱, 又長期於畜牧場工作,不能排除楊義春可能隱含將畜牧場經 營權做為遺產,由子女共同繼承以保障楊弘聖生活之意,上 訴人主張父親已將畜牧場經營權全部贈與上訴人,尚難採信 。
㈤另證人徐銘佑於本院雖證述:其從100年開始與全春畜牧場合 作,擔任全春畜牧場之特約獸醫師,每月收衛生管理工作紀 錄簿、討論飼養管理問題,每次去全春畜牧場時只看到上訴 人及其妻兒,從未碰過其他工作人員,其與畜牧場簽約、收 款之窗口均為上訴人,很少看過楊義春,楊弘聖也完全沒有 在全春畜牧場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89-91頁),然據證人 提出之出貨明細紀錄、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 本院卷第127-129頁),均以楊義春為負責人名義與證人徐
銘佑簽約,是據證人所述,僅足認上訴人在畜牧場協助從事 管理,無法證明楊義春將畜牧場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且證人 至畜牧場時間短暫,豬場工作範圍大,縱使其證述楊弘聖未 在畜牧場工作,與兩造當事人本人上開㈣所述內容不同,自 應以當事人本人之陳述較屬可信。另證人徐銘佑稱: 「(問 :你是否知道全春畜牧場的經營者是誰?)我都是跟上訴人 收錢,合約書上面都還是要用楊義春的名義跟我簽約,因為 牧場的名義還是楊義春,但我都是找上訴人簽約。」則自10 0年起至楊義春過世前,長達7年期間,均以楊義春名義由上 訴人代為簽約,上訴人自知悉畜牧場負責人為楊義春,倘楊 義春確有將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之意,何以均未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顯與常情不符。至於上訴人之配偶、兒子,亦係楊 義春之兒媳、孫子,至畜牧場工作,亦符合社會常情;又上 訴人雖擴大興建豬舍,於107年3月28日完工(原審調卷第47 頁使用執照),然豬舍為建物,與畜牧場負責人不必然須屬 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各項認楊義春有將畜牧 場經營權贈與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足認楊義春將畜牧場 之土地、豬舍建物等畜牧設施,贈與上訴人,而不足以證明 有將畜牧場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訊其妻謝幸滿,嗣已捨 棄(本院卷二第207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