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74號
TNHV,109,上,174,2021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楊長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弘聖
楊文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陳報無 必要由被上訴人協同登記,減縮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全春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本院卷二第95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被上訴人楊弘聖為長子 、楊文慶為次子、楊秀霞為長女,上訴人為三子,楊義春( 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則為兩造之父。楊義春於85年前, 即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豬舍等畜牧設施(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飼 養豬隻,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全春畜牧場,完成畜牧場 登記,負責人為楊義春本人。上訴人自87年間起,因楊義春 指示而參與全春畜牧場之工作及經營,被上訴人各有職業而 未加入。楊義春年歲漸長,無力繼續經營,遂於94年8月2日 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104年再將鄰地即同段000地號



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於10 5年1月25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全春 畜牧場所有畜牧設施(包括豬舍6棟、管理室1間、飼料調配 室1間及廢水處理設施等,下稱畜牧設施)及所飼養之公豬 、母豬及肉豬等豬隻,均贈與上訴人,全春畜牧場即由上訴 人自行經營迄今,且上訴人於楊義春生前已在000、000地號 土地上擴建豬舍4棟(107年3月28日完工),擴大全春畜牧 場之飼養規模,足證楊義春已將全春畜牧場贈與並交由上訴 人經營,惟楊義春贈與時,漏未為全春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楊義春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後,全春畜牧場登記證之 負責人仍為楊義春,被上訴人為楊義春之繼承人,爰依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全春畜牧場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全春 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楊文慶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楊義春已將全春畜牧場之經 營權隨同000、000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移轉予上訴人,而應 由楊義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縱使上訴人取得000、000 地號土地或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亦不當然取得畜牧場之經營 權,依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013356號 函所載,畜牧場負責人不一定是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 之所有權人,贈與土地及畜牧設施,與贈與畜牧場之經營權 ,係屬不同二事。又雖使用上訴人帳戶作為雲林縣土庫養豬 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養豬生產資材共同採購業務、販售所 得毛利之匯款、支付帳戶,惟上開帳戶及匯款事實,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參與養豬生產合作社成為社員,無從推知楊義春 有將全春畜牧場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且由雲林縣土庫養豬生 產合作社之回函,可知參與生產合作社社員所登記之帳戶, 係由畜牧場負責人所指定,畜牧場負責人欲指定使用何人帳 戶,與帳戶所有人是否為畜牧場負責人無涉。又上訴人於原 審稱楊義春贈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係因為兩個哥哥( 即被上訴人楊弘聖楊文慶)同時有受贈其他土地,更可證 明楊義春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係出於 「公平」分配土地之想法,並非存有後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畜牧場經營權之意,況87年爆發口蹄疫情,楊義春所有豬隻 全數遭撲殺、損失慘重,4名子女每人均有出資購入豬仔全春畜牧場方得以在89年3月辦理畜牧場登記,楊義春斷無 可能將畜牧場經營權單獨讓與上訴人。獸醫師徐銘佑稱100



年起畜牧場即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明顯與事實不符,且 上訴人在褒忠鄉公所擔任村里幹事直到100年12月4日退休, 證人徐銘佑100年到養豬場,不可能看到上訴人在畜牧場工 作。又上訴人之配偶、兒子亦為楊義春之兒媳、孫子,縱有 至系爭畜牧場工作,並不代表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畜牧場經 營權。事實上全春畜牧場係由楊義春與被上訴人楊弘聖共同 經營,楊弘聖全春畜牧場工作超過38年,惟因楊弘聖罹患 癲癇症,未接受完整教育,故無法處理較為複雜之豬隻買賣 等手續。楊義春發現其肺部有腫瘤後,才委託上訴人管理畜 牧場,並不因而成為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楊弘聖楊秀霞部分:
  楊弘聖高中未畢業就開始在全春畜牧場工作長達38年,直到 上訴人將楊弘聖趕出,不讓楊弘聖留在畜牧場工作。父母相 繼過世後,遺產都未處理,全春畜牧場也是父親遺留之遺產 ,應該全部遺產協調後一併處理,上訴人請求辦理畜牧場負 責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畜牧設施原均為楊 義春所有,楊義春分別於94年8月2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 04年12月4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25日贈與豬舍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予上 訴人。
楊義春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兩造為楊義春之全體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上訴人原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公所,80年3月20日至89年6 月16日間擔任課員,89年6月17日至100年12月4日間擔任 村幹事,於100年12月5日退休。
㈣據89年3月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名:全春畜牧場 ,負責人:楊義春,主要管理人員:楊義春。辦理畜牧場 變更登記,需要檢附之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273-286頁 所示。
全春畜牧場於78年4月1日至95年3月間,均以楊義春名義參 與毛豬運銷。
 爭執事項:
楊義春生前是否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如有 贈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楊義春生前曾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㈠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畜牧設施原均為楊義 春所有,楊義春分別於94年8月2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04年 12月4日贈與000地號土地、105年1月25日贈與豬舍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予上訴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嗣在000、 000地號土地上另興建地上1層4幢4棟1戶之豬舍建物,於107 年3月28日完工,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使用執照在卷(原審 調字卷第47頁) ,故上訴人為豬舍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 有人,然據89年3月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名:全 春畜牧場,負責人:楊義春,主要管理人員:楊義春,場址 :○○鎮○○段000地號,有該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原審調字 卷第31頁)。而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畜牧場負責人是否即 該畜牧場坐落土地及主要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依雲林縣政 府109年2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013356號函復:「畜牧場 (豬場)之負責人不一定為該畜牧場坐落之土地及主要畜牧 設施之所有權人,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時,應檢附:㈠土地 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如:法拍證明、買賣合約、讓渡合約 …等)。㈡地上物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如:法拍證明、買賣 合約、讓渡合約…等)。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付 )。㈣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㈤畜 牧場讓渡書。」(原審卷第273頁),可知畜牧場負責人不 一定是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贈與土地及 豬舍等建物,與贈與畜牧場之經營權,不一定、亦不必然同 時發生,故僅憑上訴人受贈土地、建物之相關文件,難以直 接推認楊義春有贈與全春畜牧場經營權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雲林縣土庫畜牧場工作證明書,其記載「茲證明 楊長宏於本鎮○○段000地號─全春畜牧場,確實從事養豬場生 產工作已滿2年以上」(原審調卷第43頁),而上訴人申請 時檢附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調取在卷( 本院卷二第149-157頁),可開立該證明之人,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3年8月15日函,包括畜牧場負責人、畜牧產銷班 班長、相關村里長(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本件係由里 長於107年11月開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該時從事養豬 場生產工作已滿2年以上,然上訴人實際開始養豬之時間,



從該證明書中無法得知,從上開資料,亦難以得知楊義春生 前有無將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之意。
㈢另查,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於109年2月11日以雲縣土豬合字 第109011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自95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10 日止毛豬運銷年報表明細表、101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精料 採購金額、102年5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玉米及豆粉之 採購明細表、101年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藥品及器具 之採購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59-26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全春畜牧場自95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出售毛 豬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及全春畜牧場自101年1月起 至109年2月10日止,購買精料、玉米、豆粉、藥品及器具之 支出,亦係由上訴人帳戶支出;本院函詢95年3月以前,全 春畜牧場是否曾以楊義春或其他人名義參與運銷?參與毛豬 共同運銷,是否需由畜牧場登記負責人本人提供帳戶?經雲 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109年11月17日回函說明:「㈠社員 申請參與運銷時須告知本社運銷日期、頭數及市場別,本社 安排確定後即可依時運往目的市場交易,無需檢附任何資料 。㈡78年4月1日至95年3月以前,全春畜牧場所運銷毛豬均以 楊義春名義參與運銷。㈢參與本社毛豬共同運銷,豬款匯入 由社員親自指定帳戶,並無相關規定或申請書。」(本院卷 二第169頁),可知參與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之名義人 及提供相關款項匯款作業之帳戶,可由參與人自行指定,畜 牧場負責人可指定使用何人帳戶,不一定需使用畜牧場負責 人本人帳戶,縱全春畜牧場自95年以後用上訴人名義參與運 銷、交易,然該時楊義春仍為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自難以此證明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陳稱楊義春係於95年間 將全春畜牧場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然當時上訴人仍任職於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之職務,上訴人於100年12 月5日才辦理退休,而村幹事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有雲林縣 褒忠鄉公所函、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原審卷第325、327頁 ),可見上訴人僅能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協助楊義春處理 全春畜牧場之工作,上訴人陳稱楊義春於95年間即將全春畜 牧場全部交由其經營管理,尚非可信。
 ㈣另被上訴人楊文慶於本院陳述:「楊弘聖好像從高中一年級 就有在全春畜牧場工作,他因為生病、癲癇發作,父親就把 他留在身邊幫忙照顧豬隻,他因癲癇所以高中沒有讀完,豬 舍從一棟一直到現在有七棟。…父親有給我約9分多土地,大 哥楊弘聖部分,本來在95年有分配三筆土地給他,大約8分



地,在103年因為楊弘聖交到壞朋友,所以父親將土地全部 沒收回去,替楊弘聖保管。…,後來不知何時又過戶給上訴 人。另外在豬舍旁的一塊土地約2分地,也是我大哥買的土 地,但因為父親對上訴人比較好,所以偷偷過戶給上訴人。 豬舍旁的2分土地也要還給楊弘聖,因為豬舍旁邊種甘蔗, 通風不好,當初口蹄疫發生時,我父親也沒有錢,就叫我大 哥楊弘聖拿200多萬元出來買這2分地,這是我大哥楊弘聖省 吃儉用的錢,我父親也沒有給他工資,只給他零用錢而已。 …父親是在95年分配財產。」等語;上訴人則陳述:「豬舍 旁土地父親已經贈與給我。我大哥楊弘聖已分得1甲1分地, 我二哥楊文慶已分得1甲5分地。…(問:父親楊義春有無發 薪水給你、你哥哥楊弘聖?)都沒有領薪水。但我大哥楊弘 聖有拿到賣淘汰母豬的錢,那是不定時的,總共拿到多少錢 也不一定,而且楊弘聖會亂花,也會給楊秀霞。豬舍旁土地 是父親買的,並非大哥楊弘聖出錢買的,那塊土地是原本登 記給楊弘聖,後來登記給父親楊義春,最後登記給我,前後 時間差多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77-279頁) ,參照上訴人受贈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4年,而被上訴人 楊文慶亦自承父親有贈與9分多的土地,楊弘聖於同時期亦 有受贈土地,僅係事後被父親收回,再過戶給上訴人等情, 與上訴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楊義春係於94、95年間將 其名下土地先行分配予三個兒子(即上訴人、楊文慶、楊弘 聖),而楊弘聖長期於畜牧場與父親一起工作,亦經被上訴 人三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稱楊弘聖沒有固定領薪水,是認 楊弘聖長期於畜牧場工作等情,應可採信。縱楊義春於94、 95年間預先將土地分配、贈與給三個兒子,並將畜牧場坐落 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然卻未同時辦理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基於父子親情及一般社會常情,楊弘聖經濟能力較弱, 又長期於畜牧場工作,不能排除楊義春可能隱含將畜牧場經 營權做為遺產,由子女共同繼承以保障楊弘聖生活之意,上 訴人主張父親已將畜牧場經營權全部贈與上訴人,尚難採信 。
 ㈤另證人徐銘佑於本院雖證述:其從100年開始與全春畜牧場合 作,擔任全春畜牧場之特約獸醫師,每月收衛生管理工作紀 錄簿、討論飼養管理問題,每次去全春畜牧場時只看到上訴 人及其妻兒,從未碰過其他工作人員,其與畜牧場簽約、收 款之窗口均為上訴人,很少看過楊義春楊弘聖也完全沒有 在全春畜牧場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89-91頁),然據證人 提出之出貨明細紀錄、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 本院卷第127-129頁),均以楊義春為負責人名義與證人徐



銘佑簽約,是據證人所述,僅足認上訴人在畜牧場協助從事 管理,無法證明楊義春畜牧場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且證人 至畜牧場時間短暫,豬場工作範圍大,縱使其證述楊弘聖未 在畜牧場工作,與兩造當事人本人上開㈣所述內容不同,自 應以當事人本人之陳述較屬可信。另證人徐銘佑稱: 「(問 :你是否知道全春畜牧場的經營者是誰?)我都是跟上訴人 收錢,合約書上面都還是要用楊義春的名義跟我簽約,因為 牧場的名義還是楊義春,但我都是找上訴人簽約。」則自10 0年起至楊義春過世前,長達7年期間,均以楊義春名義由上 訴人代為簽約,上訴人自知悉畜牧場負責人為楊義春,倘楊 義春確有將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之意,何以均未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顯與常情不符。至於上訴人之配偶、兒子,亦係楊 義春之兒媳、孫子,至畜牧場工作,亦符合社會常情;又上 訴人雖擴大興建豬舍,於107年3月28日完工(原審調卷第47 頁使用執照),然豬舍為建物,與畜牧場負責人不必然須屬 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各項認楊義春有將畜牧 場經營權贈與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足認楊義春畜牧場 之土地、豬舍建物等畜牧設施,贈與上訴人,而不足以證明 有將畜牧場經營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訊其妻謝幸滿,嗣已捨 棄(本院卷二第207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