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8號
TNHV,109,上,158,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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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和順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8號,下稱本院判決),於民
國(下同)110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請求廢棄本院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本院判決關於:㈠核定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6年3月21日起,每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438元;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80,620元(即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
6日止之租金),及自本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起至系爭土
地拍定人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38元之部分。關於上開㈡、㈢部分,屬
定期給付之性質,期間未確定,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應可推認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其存續期間即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492,560元(計算式:3
7,438×12×10=4,492,560)。而關於上開㈠部分,因被上訴人
係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租金,可
知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之先決要件,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應核定為4,49
2,5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68,325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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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