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1號
TNHV,109,上,131,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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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沈甲戍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勇誠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
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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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