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上訴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雄
參 加 人 蔡文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 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轆仔腳 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發包與伊,約定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詳如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 所載,依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 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 計之,不需另外變更契約。嗣系爭轆仔腳工程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經嘉義縣政府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因此不得 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訂立後,伊即進場施作,至103 年10月13日嘉義縣 政府發函承攬廠商終止契約,禁止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就伊 已完成部分工項,乃由伊配合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現場 為終止契約後之清算實做項目及數量,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 計價依據。本件伊有施作經過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之金 額,經扣除參加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工程款1,572,462 元
後,金額為122,346元,另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款113,067 元應另外計價,上開部分原審判決伊勝訴(該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並無不合。惟就伊已施作變更設計部分1,126, 870元(於原審原主張金額為1,149,710元,嗣於本院更正金 額為1,126,870元,詳本院卷第293頁)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 作部分1,232,815元,二者合計2,359,685元,原審判決伊敗 訴,則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依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款項。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359,685 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是同步付款,即伊 向業主嘉義縣政府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有施 作經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部分金額為1,694,808 元,即 參加人代伊付款予上訴人之1,572,462 元及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之金額122,346 元。除此之外,上訴人所稱其已施作變更 設計部分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 元,嘉義縣政府尚未承認,且未付款,故依約伊亦得拒絕付 款。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伊與訴外人侯明昭有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伊 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聲明及理由同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全 公 司,後更名為玖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嘉義縣轆仔腳 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 即系爭轆仔腳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並 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發包合約書(即系爭契 約),內容略以:「工程項目範圍詳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 作;工程期限配合工地主任安排進場施工進度;進場施作。 付款辦法: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含保留款), 由工地主任計價(或暫付款)後,並保留10%(俟完工驗收 合格後始退還),依向業主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 後(同步付款)。承包總價如附表所示為660萬元整(含稅 )。工程承攬條款內容:1.以上總價含稅,及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責任施工。2.上述工程項
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 圍內實做實算計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原證 二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7 日簽訂系爭轆仔腳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略以:「工程項目 範圍詳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工程期限配合工地主任安 排進場施工進度;進場施作付款辦法:當月25日請款;承包 總價為8,834,513元整(含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
㈢訴外人侯明昭(即下述甲方)與蔡文郎、蔡文玲、蘇志銘、吳 政修、黃美花(即下述乙方)於103年11月7日簽訂股權讓渡契 約書,其中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本契約書簽約日前固全公 司所承攬工程,若有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與應履行工程契約 或工程保固責任、保證(附件二)及其他一切債務糾紛,均由 乙方負責履行,如因而造成甲方或固全公司損害,乙方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85-93頁)。 ㈣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25日府民原字第1040052555號函檢送該 府104年3月19日辦理「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 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結算書及峻 工圖現場確認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89-221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於105年10月21日以中民雄字第105000 0085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春發營造有限公司於 民國102年3月間向本行借款時所徵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無留存 正本。」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2月29日以府民原字第1060263381號函覆 原審法院,內容略以:「…(一)旨揭工程之水電工程維祥 公司是否完成:說明如維祥水電施作項目現場數量確認明細 表所示。(二)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何原因未完成變更設計 :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且已完成議約,經本府催辦, 承攬廠商遲未依契約規定補正印花稅、保險單、空污費及履 約保證金,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造成訂約程序 未完成,致變更設計增列部分無依據辦理驗收計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79-381頁)。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有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其中經過嘉義縣政府 驗收通過確認金額為1,694,808元不爭執。上訴人有收受參 加人蔡文郎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2紙。
㈧被上訴人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系爭轆仔腳工程工程款事件,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五、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359,685元(其中變更設計部分1,126,870元、另材料已 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元)本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質 當事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轆仔腳工程後,就其中系爭水電 工程與上訴人訂有101 年11月13日系爭契約,約定承包總價 660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662萬元,應予更正) ,依系爭契 約第2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 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嗣系爭轆 仔腳工程經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第5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05條有 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如契約當事人就報 酬給付時期、數額等事項,另有約定時,自應從其約定。 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 2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 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 計之;另付款辦法約定: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 含保留款),由工地主任計價(或暫付款)後,並保留 10% (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退還),依向業主申請估驗數量金額 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工程項目,得在承包總價範 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付款則以上訴人向業主即嘉義縣 政府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是依 兩造之約定,有關給付報酬之時期,並非在工作交付或完成 時,而係在上訴人向業主即嘉義縣政府申請估驗計價完成領 款後(同步付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且經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 金額為 1,694,808元(此部分工程款經參加人代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572,462元,其餘金額122,346元,經原判決於主 文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
予上訴人,上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除此之外,上 訴人主張其尚有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 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元,二者合計2,359,685元,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其未付款予 上訴人,係因嘉義縣政府尚未承認,且未付款等語。查上訴 人就其有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 施作部分 1,232,815元,嘉義縣政府尚未估驗,被上訴人尚 未領款等情,並無爭執,則依前說明,已難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付款辦法。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另行起訴請求嘉義縣政 府給付系爭轆仔腳工程工程款(包括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建字第34號事件審理 中,尚未獲致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其尚未向嘉義縣 政府領款,其就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依約尚無需付款等語 ,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1,126,870元 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 1,232,815元,即不符合兩造約 定之付款辦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4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59,685元本息,即屬無據。至上訴 人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或嘉義 辦事處鑑定工項、數量、價金等,惟對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359,685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數量 複價(新臺幣/元) 1 甲壹 水電工程費 詳明細表 2 甲壹一 電氣設備工項 一式 3,200,000 3 甲壹二 給排水設備工程 一式 150,000 4 甲壹三 弱電工程 一式 575,000 5 甲壹四 消防設備工程 一式 425,000 6 甲壹五 照明設備工程 一式 585,714 7 甲壹六 避雷工程 一式 120,000 合計 6,285,714 營業稅 314,286 總計 6,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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