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吾育
蔡坤祥
吳祖狄
施雅蓮
林育詩
邱子芸
蘇燦隆
吳南億
陳仁益
洪幼美
何彥祥
王世保
陳柏縉
翁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仁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仁益如附表三編號12「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代理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8年3月 20日已變更為廖慶洲,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28、23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 人林吾育、蔡坤祥、吳祖狄、施雅蓮、林育詩、邱子芸、蘇 燦隆、吳南億、陳仁益、洪幼美、何彥祥、王世保、陳柏縉 、翁淑萍(下稱林吾育等1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252-2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准依林吾育等14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林吾育等14人及姚莉莉、郭仲德、劉家延、許家齊、謝志軒 、王姵文、吳文賢、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 麗娟、李雅萍(下稱姚莉莉等13人)主張:林吾育有等14人 及姚莉莉等13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 開始,即積欠伊等27人之工資,伊等27人乃於106年8月31日 ,共同委請施雅蓮寄發永康鹽行郵局(台南32支)第19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1日經被 上訴人收受,兩造勞動契約應已終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 既經臺南市政府完成歇業認定,亦得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 月31日(歇業基準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終止與伊等27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 付伊等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三「 起訴金額」欄)之款項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吾 育等14人及姚莉莉等1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三「原 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駁回林吾育等14 人及姚莉莉等13人其餘之請求,林吾育等14人對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即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
等5人(下稱吳南億等5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等關於請求給付 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林吾育、蔡坤祥、施雅蓮、林育詩 、邱子芸、蘇燦隆、陳仁益、王世保、陳柏縉等9人(下稱 林吾育等9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等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提 起上訴,姚莉莉等13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吾育等14人及姚莉莉等13人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林吾育等14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吾育等14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吾 育等14人各如附表三「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 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之 陳述及書狀略以:㈠林吾育等9人確實受僱於伊。惟吳南億等 5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聘任吳南億、翁 淑萍為經理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財務長,吳南 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吳南 億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自無理由。㈡ 林吾育等9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員工薪資為由,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並未積欠林吾 育等9人薪資。又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所載之簽收者,為蔡 坤祥,故系爭存證信函實係由蔡坤祥自行受領,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送達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故兩 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林吾育等9人請求資遣費,實無理 由。縱令林吾育等9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 ,惟林吾育等9人於領有被上訴人所發薪資之前提下,主動 向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勞動契約」,顯屬自願離職 ,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或薪資予林吾育等14人之理由。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吾育等14人中,除吳南億、陳仁益、陳柏縉、翁淑萍外, 其餘等10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見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6 年度新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22頁)。其中吳 祖狄於106年8月7日退保(見調字卷第25頁),林育詩於106年 10月20日退保(見調字卷第27頁)。
㈡吳南億、陳仁益、陳柏縉、翁淑萍任職被上訴人之職務,分 別為管理部執行長、生產部組長、品管專員、財務經理(財 務部財務長),上開4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之被保險人。
㈢林吾育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除吳祖狄、
吳南億、洪幼美、何彥祥、翁淑萍有爭執外,其餘林吾育等 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林吾育等14人共同委請施雅蓮於106年8月31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於106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5日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積 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明細如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四)之附 件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回 執蓋有被上訴人收發章,及蔡坤祥之簽名(見調字卷第48-66 頁)。
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6年9月11日,為兩造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該次調解因被上訴人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見 調字卷第67-68頁)。
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小組」認定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被上訴人歇業基 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9月28日府勞 資字第1061037118號函通知兩造(見調字卷第69頁)。 ㈦若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吾育等14人資遣費,其年資 及6個月平均工資如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七)以下附表所示 。
㈧林吾育等9人、蔡坤祥、蘇燦隆、邱子芸、林育詩、施雅蓮、 王世保、陳仁益、陳柏縉分別於106年9、10月間簽立如原審 判決不爭執事項㈧至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89、 123-1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林吾育等14人106年5-8月份薪資? 若有,金額若干?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至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款項?
㈣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等5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吳南億等5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是,金 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僱傭契約 係以給付勞務之本身,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 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 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 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處理事務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 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 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 察,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吳南億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無非以⑴被上訴人公 告「勞動節休假公告」五紙(見原審卷第193-201頁)、⑵吳 南億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㈡第149頁)為據。惟查:
⑴吳南億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告五紙,其公告最後之署名均為「 執行長:吳南億」,公告之主旨分別為被上訴人「進香遶境 活動」、「公司開工」、「公司出勤系統正式啟用」、「緊 急教學巡迴講座公告」及「勞動節休假公告」等文字,並無 法證明吳南億「係本於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吳南億固主張 :依上開公告,「伊就勞動節休假無獨自決定權,仍須以決 議方式為之」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已 如上述,吳南億既為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其負責事務應不止 「休假與否」乙項,不能單以吳南億有無休假之決定權乙節 ,作為吳南億與被上訴人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判斷基準 ,縱令吳南億主張:伊署名之休假公告,係以決議方式為之 ,伊並無獨立決定權乙節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吳南億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106年1月18日吳南億與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針 對今年的業績,弟(吳南億)有一些想法,等您來再討論」 等文字,吳南億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目標與規劃,伊並 無獨自決定之權限,須經過黃昭一指示、同意」云云,然上 開LINE對話所謂「等您來再討論」之「一些想法」,其事項 為何,除討論事項以外,是否有其他應由黃昭一指示之事項 ,自對話中並無法得知;又對話中既稱「等您來再討論」, 討論後,如何決策,亦屬未知,自無從據此認定吳南億對己 身之業務,無獨立裁量之權,更難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 逕認吳南億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務提供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 關係。
⑶又查:吳南億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其工作內容已可對外簽 訂合同,顯有一定裁量權,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對內有綜理 被上訴人一般日常營運,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被上訴人職 員之工作情況,就其職務範圍內,亦有依憑其專業決定其執 行職務方式等自主權限,此觀①陳仁益之預借薪資申請單, 係經過吳南億核准為最終定案(見原審卷第85頁)、②黃昭 一於106年7月羈押期間,吳南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分與佐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順公司),及與世展工業有 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43-145頁、第1 67頁),是吳南億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具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之從屬性,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尚難遽採。 ⒊翁淑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無非以⑴被上訴人10 6年3月間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6頁)、⑵被上訴人106 年4月間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⑶吳南億與黃 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59頁)、⑷翁淑萍與 王奇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等為據。惟 查:
⑴翁淑萍提出之被上訴人上開⑴、⑵之支出明細,並無製作人之 姓名,僅由王奇章於核准欄簽名,則製作人是否為翁淑萍, 是否該明細由翁淑萍完成後,經王奇章於欄末簽名確認,亦 不得而知。是翁淑萍主張:支出明細由被上訴人底下之員工 蒐集資料,經翁淑萍製作之後,並由王奇章審核之乙節,並 無從證明,自不能逕認翁淑萍主張:伊並非被上訴人財務最 高的決定者,其仍須聽從財務長王奇章以及董事長黃昭一的 命令,而具有從屬性乙節為真。
⑵106年2月22日吳南億與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固有「瑪亞 斯帳務部份,昨與郭、王兩財務長已會晤完畢,電腦系統會 開權限予王財務長,並請其著手釐清與總部往來帳款,再則
財務規財務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任,回規(歸)制度面,不談感 情,以公究責,該執行之計劃就決行,優柔寡斷定讓企業走 上滅亡之途!」等語,然上開對話,並無隻字提及翁淑萍其 人,更無隻字涉及翁淑萍之工作內容及職務權限,翁淑萍在 業務範圍內是否須聽從郭慶鵬財務長、王奇章財務長(即郭 、王兩財務長)之指揮監督,而無獨自決定權限,由上開LI NE對話截圖並無從證明,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遽認翁 淑萍工作性質具有從屬性,而認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 關係。
⑶106年4月18日翁淑萍與王奇章間之LINE對話截圖固有「翁經 理早,瑪亞斯的財報是否已經確定了?我可否與會計師聯絡 ?」等文字,然所謂「瑪亞斯的財報是否已經確定了」,其 語意並不明確,究竟「確定」財務報表之何事項(時間、項 目、金額,或其他事項),且對話中所提「報表」,是否為 翁淑萍承王奇章之命製作,翁淑萍與王奇章間,有無職務隸 屬關係,均無從自該LINE對話截圖得知,尚難以該LINE對話 截圖,逕認翁淑萍工作性質具有從屬性,而認翁淑萍與被上 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⑷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 第139頁),翁淑萍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部財務長(財務 經理),自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9條有公 司經理人規定之適用,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翁淑萍間為 委任關係等語,尚非無據,翁淑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 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⒋吳南億、翁淑萍並無法舉證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其等徒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乙節,並無可採 。
㈡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 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 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 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 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 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 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勞動
契約存在,固以被上訴人為提出其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 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據(見調字卷第21、22、25、36、38頁),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 係須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自難以上 開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資料中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之情,遽 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勞 動契約存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 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 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 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上 訴人有為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投保健保,遽謂其等與被 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關係。
⒊系爭存證信函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委託施雅蓮片面與 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僅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片面 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施雅蓮、林吾育與被 上訴人間106年8月30日於台南市政府調解紀錄固有勞方主張 :「1....公司自106年5月即積欠27位員工(含吳祖狄、洪幼 美、何彥祥3人)薪資3至4個月不等。2請公司依法給付工資 、資遣費、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亦僅係施雅蓮、林吾育以勞方身分,片面主張吳 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因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加 班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為有利 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之認定。
⒋依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提出之渠等104、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28-138頁),其薪資 扣繳單位固為被上訴人,然扣繳單位係指發放該筆款項予所 得人之單位,至所得人與扣繳單位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自 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從得知,吳祖狄、洪幼 美、何彥祥以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扣繳單位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洵無 可採。
⒌吳祖狄又提出其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時所設計之作品(見本院 卷㈡第161-183頁),並提出工作識別證之攝影相片(本院卷㈠ 第140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上開 工作識別證僅有部門「管理部」、職稱「美編人員」之記載 ,吳祖狄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自上開工作識別證 ,並無從證明。至吳祖狄之設計作品,亦無法證明係為被上
訴人設計及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尚難遽謂吳祖狄與被 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是以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與 被上訴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林吾育等14人106年5-8月份薪資? 若有,金額若干?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至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款項?
⒈吳南億等5人:
查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不成立僱傭 關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法證明確 存有僱傭關係,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與吳南億等5人既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積欠工資,從而,吳南億等5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即無理由。
⒉林吾育等9人:
⑴林吾育等9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 見原審調字卷第15-20頁),被上訴人固抗辯:林吾育等9人 所提出之每月薪資金額,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見原審調字卷第21-22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其上所載之「投保薪資(見原審調字卷 第23-45頁)」存有極大差距云云,惟勞工之投保薪資並不 即與所實質領取之薪資相當(如交通補助費即毋庸計入投保 薪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投保薪資與林吾育等9人主張之 薪資存有差距,而抗辯林吾育等9人主張之薪資過高。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林吾育等9人尚有收受106年1月至8月間之薪 資,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下稱系爭現金 收訖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89頁、第123-127頁)為據,林 吾育等9人固不爭執簽立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惟主張:系爭 現金收訖簽收單均遲至106年9月、10月被上訴人「歇業後」 方開立之單據;且其上所載金額係由佐順公司給付,均非由 被上訴人給付予林吾育等9人云云。經查:系爭現金收訖簽收 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名稱,實難謂與佐順公司有何關係 。設若係由佐順公司給付林吾育等9人等薪資,何以系爭簽 收單不直接以佐順公司抬頭書立,而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書立 ?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上之金額乃佐順公司所 支付予林吾育等9人云云,並無可取。
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林吾育等9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約4月,依勞基法第14條 第5、6款之規定,委由施雅蓮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 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件回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 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蔡坤祥收受,蔡坤祥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守衛士(見調字卷第15頁),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系 爭存證信函係林吾育等27人(含蔡坤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27人薪資與資遣費之意 思表示,蔡坤祥既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揆諸上 開規定,蔡坤祥代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不能對被上訴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
②蔡坤祥雖陳稱:伊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拿給(被上訴人)裡面的 人」,惟亦稱「我交給誰,我忘記了」、「也沒有簽收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林吾育等2 7人(含蔡坤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文件,關係 林吾育等27人(含蔡坤祥本人)之權益至大,蔡坤祥以被上 訴人守衛士身分代為收受,若確有轉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昭一自106年6月22日至 同年9月22日遭法院羈押,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理當對 所交付之人印象深刻,斷無忘記之理,詎蔡坤祥,竟陳稱伊 忘記將系爭存證信函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何人,亦未留下簽收 紀錄,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蔡坤祥嗣又改稱「我 放在辦公室某一個地方,他們(被上訴人)會自己處理,辦 公室有很多人,現在是那些人我已經忘了」(見本院卷㈢第2 1頁)。則蔡坤祥對於系爭存證信函究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裡面的人」,抑或「放在辦公室某一個地方,由被上訴人自 己處理」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足見蔡坤 祥上開所陳,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存證信函實係由蔡坤祥自行受領,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節,即非無據。林吾育等9人以:蔡坤祥應有代被上訴人收 受文件之權限,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應於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從而,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三離職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 云,並無可採。
③次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1 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認定確無營運之事 實,推定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㈥),林 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 人實際上既已關廠歇業,又未將林吾育等9人為其他工作之 安排,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其與林吾育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林吾育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如附表一「未給付薪資欄」所 示之金額,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詳上⑶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 付林吾育薪資之義務,自無積欠106年9月份薪資之情,林吾 育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06年9月份薪資4,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是被上訴人積欠林吾育之薪資僅限106年5至8月, 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林吾育「未給付薪資」欄所示。 又林吾育簽立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 1簽收單已註記「60,000(元)」、「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 勞健保」、日期「106.9.5」,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5 日支付林吾育同年8月份之薪水。另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收訖 簽收單註記「60,000(元)」、「106/9(薪資)」、「106.10. 3」,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林吾育薪資之義務,惟 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 120,000元,自應自林吾育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林吾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1「應 給付薪資欄」所示。
⑸蔡坤祥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未給付薪資 」欄所示,又蔡坤祥簽立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收訖簽收單 ,其中編號3簽收單已註記「24,482(元)」、「106/8月薪資 ,本月未扣勞健保」、日期「106.9.5」,足見被上訴人已 於106年9月5日支付蔡坤祥同年8月份之薪水。另附表二編號 4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24,482(元)」、「106/9(薪資)」 ,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蔡坤祥薪資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48 ,964元,自應自蔡坤祥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蔡 坤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 薪資」欄所示。又蔡坤祥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現金收訖簽 收單,說明欄為「檳榔2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該 筆款項顯與本件給付薪資訴訟無關,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已 支付蔡坤祥之薪資,自毋庸自蔡坤祥「未給付薪資」金額中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⑹蘇燦隆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6「未給付薪
資」欄所示,又蘇燦隆簽立附表二編號5、6之現金收訖簽收 單,其中編號6簽收單已註記「10,427(元)」、「106/8月薪 資」、日期「106.9.14」,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 支付蘇燦隆同年8月份之薪資。另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收訖簽 收單註記「41,400(元)」、「106/9(薪資)」,因被上訴人 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 06年9月份即無給付蘇燦隆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 付附表二編號5、6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51,827元,自應 自蘇燦隆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蘇燦隆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6「應給付薪資」欄所示 。
⑺邱子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5「未給付薪 資」所示,又邱子芸簽立附表二編號7、8之現金收訖簽收單 ,其中編號7簽收單已註記「3,254(元)」,固未註記所支付 薪資之年月,惟邱子芸收受之時間為106年9月14日(見附表 二日期欄),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邱子芸薪資之 義務,可認被上訴人係支付邱子芸106年8月以前之薪資。另 附表二編號8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38,360(元)」、「106 /9(薪資)」,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邱子芸薪資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7、8之現金收訖簽收 單所示共41,614元,自應自邱子芸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 扣除,故邱子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 5「應給付薪資」所示。
⑻林育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4「未給付薪 資」所示,又林育詩簽立附表二編號9、10之現金收訖簽收 單,其中編號9簽收單已註記「4,106(元)」、「106/8月薪 資」、日期「106.9.14」,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 支付林育詩同年8月份之薪資4,106元。另附表二編號10之現 金收訖簽收單註記「29,809(元)」,固未記載給付原因,惟 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記載,應係給付林育詩薪資無訛,被 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9、10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3 3,915元,自應自林育詩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 林育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4「應給 付薪資」所示。
⑼施雅蓮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3「應給付薪 資」所示,又施雅蓮簽立附表二編號11、12之現金收訖簽收 單,其中編號11簽收單已註記「31,869(元)」、「106/8月
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日期「106.9.5」,足見被上訴 人已於106年9月5日支付施雅蓮同年8月份之薪資4,106元。 另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30,974(元)」,「 106/9(薪資)」,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施雅蓮薪資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1、12之現金收訖 簽收單所示共62,843元,自應自施雅蓮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施雅蓮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 編號3「應給付薪資」所示。
⑽王世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8「應給付薪 資」所示,查王世保簽立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收訖簽收單, 其上註記「26,640(元)」,固未記載給付原因,惟林吾育等 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開被上訴人 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記載,應係給付王世保薪資無訛,被上訴 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26,640元, 自應自王世保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王世保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8「應給付薪資」欄 所示。
⑾陳柏縉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9「應給付薪 資」所示,查陳柏縉簽立附表二編號14、15之現金收訖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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