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稅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96號
ILDV,88,訴,296,20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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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 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代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⒈緣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十九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八十四平方公尺, 同地段十九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原係祖先祖下兄 弟共同耕作,於三十六年間由林章(被告之父)代表與出租人訂立租約,迨四 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乃以林章代表名義承領,惟仍由原告 、林章與胞兄林阿泉共同耕作,並共同完納地價。  ⒉嗣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原登記於被告所有名下   之前開土地各三分之一與原告,因被告未繳納增值稅,原告乃依法於七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代為繳納。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包括前開土地地號十九號者為六   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同地段十九之八地號者七十萬八千零一元,合計一   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
  ⒊系爭土地於承領前由先父林萬向楊天來承租,兄弟共同繳納地租,林萬去世之   後,由林章代表與楊天來續訂租約。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有償移轉,係指出   租人楊天來移轉給林張部分,非指被繼承人林章之繼承人丙○○等三人移轉給   原告乙○○部分」一節。然而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後,放領田地,佃農與地主關   係從此斷絕,豈有直接移轉之理。被告顯有誤會。系爭土地於放領之後,仍共   同耕作同意共同向政府繳納地價十年,乃各人有承領權之存在,而於田地承領   登記時,林章未將各人承領部分分開登記,全部以林章名義登記,林章應負此   項債務。林章去世之後,被告等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   應負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自為「有   償移轉」,至為明顯。




  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稅款,復經調解   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稅款及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代繳之   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三九四六號影本一 件、登記清冊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三年秋字第四十五期影本一件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件、宜蘭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二號影本 一件、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宜蘭地方法院五十七 年訴第二一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甲○○等三人七十三年五月七日申請書影本 一件、丙○○甲○○丁○○戶籍謄本一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八宜稅 財字第四九九八七號函影本一件、甲○○地價稅十九張、田賦二張收據影本 一冊、丁○○地價稅收據九張影本一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主張系爭宜蘭市○○段一九、一九之八地號土地原係祖先留下兄弟共同耕   作,三十六年間由被告之父林章代表與出租人訂立租約,嗣以林章名義承領,   原告於五十七年間訴請 鈞院移轉持分三分之一,案經五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六   號判決准原告所請,原告於七三年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以為事實經過,合先敘明。添  ⒉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被告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   ,其理由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略)⑵、土地為無償移轉   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   ,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土地法第一八二條分別著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本於信託   關係而請求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   決要旨):因終止信託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添  ⒊依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宜地一(12)字第一0八00號   函所附宜蘭市○○段一九、一九─八地號判決移轉登記原案謄本,可證系爭土   地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⑴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係原告持法院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   事務所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右開地政事務所函附鈞院五十七年訴字第   二一六號判決書: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丁○○之被繼承人   林章及原告之胞兄林阿泉共財時共同承租耕作坐落宜蘭市○○段一九號,及政   府實施三七五減或及耕者有其田政策之際,先以林章名義與出租人楊天來訂定   三七五租約,,後則以林章名義承領。惟仍共同耕作,並共同繳納地價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筆錄,丙○○等上訴二審,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遭台灣高等   法院以五十七年民上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丙○○等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⑵依原告所持以   申請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以觀,應屬無償行為至明。則系爭土地持   分移轉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實至灼然。



  ⒋原告主張有償行為,委無足採,因原告主張:「我主張是有償行為,我們有繳   納地價價金,是繳納給出租人楊天來,因我父親林旺向楊天來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所主張有償行為係指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楊天來移轉給林章部分,非 指被繼承人林章之繼承人丙○○等三人移轉給原告乙○○部分。且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自認:「被告丙○○等三人移轉土地給我時,並沒有收任何價金 。」原告既自認未收受被告任何價金,則系爭持分移轉屬無償行為,事證明確 。
  ⒌退而言之,就五十八年以後之增值稅額,原告亦無請求權。因本件土地持分於   五十八年間已三審判決確定,被告本非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於五十八年已能持   確定判決聲請所有權登記,當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原告乃於   七十三年間始申報移轉登記,而七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六百五十元,則   自五十八年以後所增加之增值稅,不應由被告負擔。(三)、證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五十七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地 價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全卷,並向宜 蘭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全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章代表其及林阿泉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承租上開 二筆土地,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林章代表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 迨原告於五十七年間訴請移轉上開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經本院以五十七年訴字 第二一六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聲請持分所有權登記,代繳土地增 值稅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土地移 轉係屬無償,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且原告本得於五十七年間即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竟怠為之,致令土地增值,其不利益豈可歸於被告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章代表其承租及承領上開土地,並經本院於五十七年  間判決被告應移轉各持分三之一予原告,嗣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辦理移轉登記,為  此繳交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三九四六號影本一件、登記清冊影本一件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件、宜蘭地方法院五十七年訴第二一六號判決影  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二項雖亦規定,所謂之無償移轉係指遺 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但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結束時 ,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無償 移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之移轉行為原因,係基於 本院之五十七年訴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為,「原告與被 告丙○○甲○○丁○○之被繼承人林章及原告胞兄林阿泉共財時共同承租耕 作座落宜蘭市○○段一九號田0、一九八四公頃,同所一九-八號田0、二二一



七公頃,及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之際,先以林章名義與出租人 楊天來訂定三七五租約,後則以林章名義承領。惟仍共同耕作,並共同繳納地價 。」其所認定事實,固與本院相同。因林章僅係以其名義為其自己與原告及林阿 泉承租及承領上開土地,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章間,應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與原告,顯係基於信託關係結束所生之返還移轉請 求權,其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由原告 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交之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部分,因其本案已經駁回 ,其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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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