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