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26號
TNHM,110,毒抗,12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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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中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並主動至嘉南療養院進行戒毒治療,經數次檢驗已呈陰性 反應,被告既已進行機構外處遇,主動尋求協助且效果成彰 ,確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然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開庭 給予被告提出證據及說明之機會,即聲請觀察勒戒,確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4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97年4月30 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 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 ,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 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 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 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6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並未再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 ,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 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況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又因施用毒



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109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依 被告之之素行、品行、施用毒品之慣習,實已不適宜緩起訴 。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 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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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