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42號
ILDV,88,訴,242,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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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一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應將 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九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 四.七0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一九號, 下稱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均 遷讓返還被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二)原告於使用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期間,曾予以修繕裝潢,附圖所示C 部 分,則為原告所自行擴建,因上開判決認為係附合搭建於主體建物之上, 而依附合之法理,判決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依該判決結果,原告已喪失 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償金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指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在此之前,原告對於該宿舍房 屋仍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在合法使用期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內部設施, 且搭建鐵皮屋部分,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明知有此事實,從未提出 異議而默許其存在,既因附合之理由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擴建部分之 所有權,被告當然受有利益,原告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有據 。
(二)被告又稱因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使其無法使用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並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 顯乏依據。蓋縱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日接獲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通知,且被告倘欲主張抵銷,亦應受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 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照片多張為證,並聲請囑託陳逢澤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價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不法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為添附行為,縱使被告因而取得添 附建物之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雖經判決確定,應歸還系爭房屋,惟 迄今仍拒不返還,而被告預定收回土地後,將房屋拆除改建,則被告並無任何 得利可言。再者,原告所為添附之建物,年代久遠,扣除折舊後殘值應無五百 萬元。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被告不能使用該建物而受有損害,原告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二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房屋稅籍證明書、水利會工作計劃、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水利會函各 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原告被訴遷讓房屋民事案卷。 理  由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鄧南垓原係被告之 員工,四十九年間鄧南垓配住系爭房屋,而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退休,七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亦為被告之員工,惟在職期間未配住宿舍,係以鄧南 垓之眷屬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已於六十四年間資遣離職。被告以使用借貸 目的業已完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 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自行擴建部分建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七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乙○○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原告自行擴建之建物,經法院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被 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而原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予以修繕裝潢及自行 擴建,因上開判決認為係附合搭建於主體建物之上,而依附合之法理,判決應由 被告取得所有權。依該判決結果,原告已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法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為添附行為,縱使被告因而取得添附建物之所有權,亦非不當 得利。況原告雖經判決確定,應歸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拒不返還,被告並無任 何得利可言。再者,原告所為添附之建物,年代久遠,扣除折舊後殘值應無五百 萬元。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被告不能使用該建物而受有損害,原告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 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規定。然因添附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其取得之利益(即附合之動產)不具任何意義時,該利益應認為並不存在 ,而免負返還償金之義務(四十六年十月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座談會結論參 看)。本件原告以員工眷屬身分,使用被告所有之員工宿舍時,就系爭房屋裝潢



修繕及自行擴建,並未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知其情事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再者,系爭房屋屬老舊宿舍,其坐落之土地,被告預定於收 回後拆除,另行興建公寓套房,被告業已編列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 計劃,並報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准,有工作計劃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各一份 附卷足憑,堪信被告所為之抗辯為真實。是被告縱取回系爭房屋及擴建部分之建 物,仍須全部拆除,則系爭房屋之裝潢及擴建部分,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或價 值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案審理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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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