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義芳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中山路462之9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 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吳麗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山路路口西側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雙方 閃避不及,張義芳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吳麗 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麗玉人車倒地 ,吳麗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起訴書誤載 為左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臼骨折、右 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部損傷、左臉擦傷 等傷害。嗣張義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張義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甚明(見警卷第3- 4頁;偵卷第17-18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 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11 、14-22、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 臼骨折、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部損傷 、左臉擦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附卷足參。基上,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 第7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駕駛自用大貨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4-16、22頁)存卷足參。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致與沿該中山路路口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32 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5-78頁 )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 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原判決贅載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 ,明顯違反交通規則,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老身體欠佳,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左 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有急性冠心症病史 及左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無法過度勞動,故收入不穩定,
平時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拮据,又要負擔家計,然其仍積 極試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四處向親友借貸希望補償告訴 人,無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實非其所能負擔而無 法成立和解,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 之標準,並已衡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 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更已審酌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供陳其罹患上開冠狀動脈疾 病等情,固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73頁)附卷可參,惟此核屬被告生 活狀況之範疇,而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況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不 利於被告量刑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金錢賠償,是經審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後,仍難謂原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 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再者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9月25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憑,故 被告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