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號
TNHM,110,交上易,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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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緹


蔡江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丙○○,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公園路483 號前臨時停車,原應注意路側設有紅色實 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疏於注意而在路側設有紅 色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緊靠右側,丙○○則在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適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其小孩及配偶,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為超越甲○○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 邊線,致與丙○○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左手第 四掌骨骨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經乙○○於108年5月29日分 別對甲○○、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97-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及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報告(偵卷第39-45頁、59-69頁、77-8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2-31頁)在卷可佐。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訂。而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停車路段 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被告甲○○屬違規停車,乘客被告 丙○○則未注意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被告甲○○、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已可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 路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意見(偵卷第89-92頁、115-118頁)同此意旨, 併可參酌,惟此僅係影響被告甲○○、丙○○就本件車禍所致過 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甲○○、丙○○上開過失 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自白與客觀證據均 可相符,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甲○○、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甲○○、丙○○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報警處理,告訴人於離開事故現場後 ,另前往警局報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警卷第14-15頁),是於被告甲○○、丙○○坦承為肇



事者前,警方已因告訴人報案而掌握被告甲○○、丙○○涉嫌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客觀證據,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丙○○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丙 ○○,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 害罪論處,原判決漏未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有未 洽。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而拋棄其餘請求 ,且願意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本院卷第64頁),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 法而有適用法律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違規停車,導致行進中車輛必須繞道而行, 而被告丙○○未注意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導 致告訴人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 被告甲○○、丙○○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傷害 。並斟酌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在左手,因有骨折現象,經石 膏固定治療,及多次門診,對生活造成不便,幸得告訴人與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並實際 由被告甲○○、丙○○賠償告訴人7萬元,紛爭得以平息,被告 甲○○、丙○○犯罪所生損害亦已填補。另考量被告甲○○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服 飾批發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已退休,現無業,沒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 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甲○○、丙○○本件屬過失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 性亦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堪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 刑2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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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