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金色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下載通訊軟體「微 信」為聯絡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益利2次。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金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行動電話3支、新台幣(下同 )6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卷第27-31、386-388頁、原審卷第85、103頁、 本院卷第70、75-76頁),並經證人王益利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2卷第175、179、294-296頁),另有微信對話紀錄
(見偵2卷第47-5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9 年2月21日由王益利匯入2,000元;109年2月24日王益利以現 金匯入1,800元)(見偵2卷第283-285頁)、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卷第69-77頁)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固認為係「109年2月25日1時35 分」,惟依證人王益利證稱:我應該是在109年2月23日3時3 9分有跟甲○○通話55秒那通,就跟他約定要購買5包2,000元 的咖啡包,但是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我在電話內就約在○○區 ○○路○○巷巷口,我就在通話中跟甲○○說,可以不可以先給我 咖啡包,我之後再把錢給他,甲○○那時有同意;所以我跟甲 ○○就在109年2月23日3時39分通話後到4時23分間,我們就在 ○○區○○路○○巷巷口見面;我們見面後,甲○○就直接搖下車窗 拿5包咖啡包給我,拿完就離開了;所以之後我才發訊息跟 甲○○確認要匯款的帳號,且在109年2月24日1時55分用ATM無 摺存款存了1,800元給甲○○;109年2月25日時我跟甲○○有見 面,我當面拿200元還給甲○○(見偵2卷第296頁),核與被 告配偶王莉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於109年2月24 日確有匯入1,800元乙情相符(見偵2卷第285頁),從而, 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109年2月23日3時39分起至4時23分許 止,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 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經查:被告業已供稱每販賣2,000元愷他命可獲利200元至 3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足認附表所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 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 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2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41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業已造成社會治 安危害,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況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 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 減其刑,並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素行難認良好 ,其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 利而販賣愷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毒品僅2 次,販賣對象為1 人,販 賣價額均為2,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職肄業 、已婚、育有一名幼女、從事整修房屋之工作、收入約27,0 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係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繫工具,亦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1644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毒品方式、數量、種類 主文 1 109年2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巷口 王益利 甲○○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與王益利聯繫後,王益利先依約定將2,000元匯入甲○○配偶王莉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由甲○○販賣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王益利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109年2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4時23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5日1時35分) 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與王益利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由甲○○販賣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王益利,王益利再依約定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將1,800元匯入甲○○配偶王莉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即同年2月25日交付200元予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 2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9號卷 3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卷 併辦部分卷目 6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06155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7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