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4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孫德豪於民國106年間,陸續邀集趙祖鞍(另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黃文孝(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及透過賴建揚介紹邀同謝宏源(另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加入其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趙祖鞍再透過施詠智介紹邀請韓子健(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加入集團,組成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德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由謝宏源、韓子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金額之俗稱「車手」工作;黃文孝則擔任監看、把風及收取 車手向被害人收得之受騙款項即俗稱「顧水」、「收水」工 作,孫德豪、趙祖鞍負責指揮車手,趙祖鞍並偶爾監看車手 取款及將車手上繳取自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扣除車手及自己 事先約定分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將報酬朋分給車 手,餘款再轉交孫德豪收受。孫德豪、趙祖鞍、謝宏源、韓
子健、黃文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 假冒榮總護理師撥打電話與李緞聯繫,詢問李緞是否曾至該 院就醫,經李緞否認後,該成員遂佯稱有人冒用李緞名義至 醫院申請補助,要向警局報案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冒稱員警陳建文,詢問李緞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遺失, 李緞回覆「沒有」,電話轉接另名冒稱區長之成員,訛稱李 緞可能涉及詐騙行為等語。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向李緞誆稱要監管其所有財 產且要關二個月,或是要分開調查就不用關等語,致李緞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領取並交付下列款項:
1、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成員,於106年 8月25日下午1時許,指示李緞領出其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李緞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分行提 領60萬元。孫德豪事先於106年8月24日晚間,指示謝宏源於 翌(25)日南下向李緞收款,謝宏源則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冠 宇陪同前往,待謝宏源抵達臺南後,孫德豪又指示謝宏源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興南國小旁等候命令,趙祖鞍則早已抵達該 處準備監看並負責收水工作,孫德豪另指示謝宏源先至臺南 市○○區○○里○○○00○0號萊爾富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真文件1張,同日下午 4時許,李緞將領出之60萬元現金交付在上開地點前等候之 謝宏源,謝宏源並當場將其在超商收到之該紙偽造「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交付李緞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李緞之金錢,足生 損害於李緞、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 信力。趙祖鞍本依孫德豪指示在現場附近監看並預備收取詐 欺款項,惟謝宏源取得李緞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60 萬元交付趙祖鞍即逕行攜款逃離現場。。
2、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又 於106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李緞,指示其提 領存款47萬元交付,李緞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提領47萬元。趙祖鞍、孫德 豪事先指示韓子健、黃文孝當日南下向李緞收款,由韓子健 擔任取款車手,黃文孝則負責監看取款過程並收取韓子健轉
交之贓款等顧水、收水工作,韓子健依指示穿著西裝佯裝為 公務員,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和順郵局附近便利商 店接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傳真文件1張,再至上開郵局旁,收受李緞自該郵局領 出之47萬元現金,並當場將其方才在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上 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李緞收執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李緞之金錢,足 生損害於李緞、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司法之 公信力。韓子健取得李緞交付之47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 在附近監看及負責收水之黃文孝,黃文孝返回桃園市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趙祖鞍,趙祖鞍則將扣除黃文孝、韓子健及自 己應分受報酬各9,400元、18,800元、7,000元後之餘款轉交 孫德豪,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3、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緞指示其提領帳 戶內存款48萬元,李緞隨後前往臺南市○○路000號華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領出48萬元。趙 祖鞍、孫德豪事先指示韓子健、黃文孝當日南下向李緞收款 ,由韓子健擔任取款車手,黃文孝則負責監看取款過程並收 取韓子健轉交之贓款等顧水、收水工作,韓子健抵達指定地 點後,先依指示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萊爾富超商接 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張(如附表 編號3所示),同日上午11時許,由李緞在上址前,依指示 將領出之48萬元現金交付韓子健收受,韓子健並當場將上開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1張交予李緞收 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取李緞之金錢,足生損害於李緞、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 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韓子健向李緞收取上開48萬元後 ,旋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孝,黃文孝返回桃園市後再將上開款 項轉交趙祖鞍,趙祖鞍則將扣除黃文孝、韓子健及自己應分 受報酬各9,600元、19,200元、7,000元後之餘款交由孫德豪 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於106年8月31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林中和,佯稱林中和欠繳 電話費,再將電話陸續轉接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65 反詐騙專線等假冒員警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中和誆稱 其牽涉詐騙集團案件,復將電話轉接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之臺北地檢署公務員,續對林中和騙稱將其列為嫌疑人, 要羈押林中和及監管其金錢云云,致使林中和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將其帳戶內存款領出
。孫德豪事先指示趙祖鞍及韓子健於同年9月4日分別搭乘高 鐵至臺南市,由韓子健擔任取款車手,趙祖鞍則負責監看取 款過程並收取韓子健轉交之贓款等顧水、收水工作,韓子健 復依指示先前往臺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至 約定地點與趙祖鞍會合,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林中和住處,由林中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將領出之 73萬元現金交由韓子健收受,韓子健並當場將上開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1張交予林中和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林中 和之金錢,足生損害於林中和、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 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韓子健向林中和收取上開73萬元後 ,旋將款項轉交在附近監看之趙祖鞍,趙祖鞍再將扣除韓子 健及自己應分受報酬各29,200元、7,000元後之餘款交由孫 德豪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二、案經李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中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0年1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並由其父於同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陳述其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 2頁、第17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孫德豪於原審對於與趙祖鞍、黃文孝熟識,並曾於106 年間受趙祖鞍之託,代為處理謝宏源黑吃黑取走贓款事宜等 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與趙祖鞍、黃文孝、韓子健、謝宏 源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李緞 、林中和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緞、林中和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存款領出,擔任車手之謝宏源、韓子 健出面向告訴人李緞、林中和收取贓款,趙祖鞍、黃文孝則 分別在附近監看、收受韓子健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中 和於警詢中將渠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經過 情形指證歷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96至1 0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50至51頁、第53 至57頁;10820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 17至220頁;原審1421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372頁), 另於106年8月25日陪同謝宏源至臺南市○○區○○里○○○00○0號 萊爾富超商對面向告訴人李緞收取贓款之證人陳冠宇,亦於 警詢、偵查中就當日謝宏源、趙祖鞍同至該處實行收取告訴 人李緞交付贓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偵 卷一第385至387頁;10820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85至 188頁),而共犯趙祖鞍、謝宏源、黃文孝、韓子健就上情 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至12 頁、第19至25頁、第34至53頁;偵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41至253頁、第255至261頁、第267至282頁、 第336至343頁、第345至348頁、第364至369頁、第371至373 頁、第376至378頁、第381至383頁、第389至392頁;警卷二 第15至17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45至53頁 、第83至89頁、第197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第 183至185頁、第187至190頁、第192至195頁、第292至293頁 、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3頁、第354至361頁、第362 至371頁、第387頁、第389至391頁、第395頁、第397頁、第 401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及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擷圖22張、告訴人李緞申設之華南銀行○○○ 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存
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之影本、告訴人林中和申設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摺 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臺灣銀行○○分行108年4月24日臺南 營字第10850014331號函及所附林中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緞、林中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緞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68007313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5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趙祖鞍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7張、韓子健簽發本票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8至1 10頁、第111至117頁;警卷二第5至10頁、第52頁、第58至6 0頁、第63至78頁;偵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3頁、 第205頁、第207至213頁、第293至315頁;原審金訴75號卷- 以下稱原審卷四-第39至41頁),且謝宏源、趙祖鞍、黃文 孝、韓子健涉嫌詐取告訴人李緞財物,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原審判處罪刑,另趙祖鞍、韓子健涉嫌詐取告訴人林中和財 物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4906、638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二第23至29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81頁;原審1421號卷三- 以下稱原審卷三-第57至106頁、第133至142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趙祖鞍、黃文孝、謝宏源、韓子健共同加入詐 欺集團及共同詐欺告訴人李緞、林中和財物,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共犯趙祖鞍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李緞、林中和犯行之經過, 與其本身及共犯間如何受被告指揮行事之情節,證述如下:⑴、趙祖鞍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及與被告、謝宏源、韓子健、黃 文孝等共犯詐騙告訴人李緞犯行於警詢供稱:「(警方查後 之手機廠牌IPHONE 5C、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SIM 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密碼鎖:0620...作何用 途?)手機IPHONE 5C(SIM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事工作機,詐騙集團上游叫不詳人拿給我。工作機主要是與 詐騙集團上游及車手聯繫...(你平時有無與孫德豪聯絡?是 否知道他在派遣工作?你有無接受過他派遣工作?)有,孫 德豪會自己到我桃園住處,以及會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 聯絡...(孫德豪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我不知道他詳細
的角色,只知道他有在與車手聯絡,還有他會叫車手將小白 單(提贓款明細)傳給我,再叫我傳給他。(你與謝宏源、陳 冠宇、韓子健、孫德豪於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至何時?計幾次 ?)...第2次106年8月25日在臺南市,跟謝宏源、陳冠宇收 取詐騙贓款。(你於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前後由何人?以 何種方式?向你指揮聯絡?)每次都是孫德豪用FaceTime跟 我聯絡,要我找車手至某處向被害人拿東西(現金或提款卡) ,我找好車手我會給孫德豪車手的聯絡方式,車手去向被害 人拿取現金或提款卡時我跟孫德豪都會跟車手聯絡。(你參 與詐欺集團是由何人仲介加入?以何方式仲介?)是孫德豪 當面跟我講,說就是做詐騙。(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 你人在何處?所做何事?)當日上午9時許我自己1人搭乘高 鐵至臺南站,再坐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六塊寮32之1萊爾 富超商。(你有無指揮謝宏源及陳冠宇等2人詐騙被害人李緞 ?當時情形如何?)沒有。是機房及賴建揚與孫德豪指揮謝 宏源跟陳冠宇的。當時我是受孫德豪之命令下去顧水的。(1 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你人在何處?所做何事?)那天我 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韓子健聯繫,由韓 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金,而黃文孝(綽號豆豆),係 由孫德豪指揮前往擔任顧水及收水角色。(你有無指揮韓子 健及另一名綽號豆豆之男子等2人詐騙被害人李緞?當時情 形如何?)我有指揮韓子健,綽號豆豆的真實姓名是黃文孝 ,是由孫德豪所指揮的。(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你人 在何處?所做何事?)那天我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 通訊軟體與韓子健聯繫,由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 金,而黃文孝係由孫德豪指揮前往擔任顧水及收水角色。( 你於嫌疑人謝宏源、陳冠宇、韓子健、黃文孝等4人犯案當 時,你所被指派工作為何?接受何人指令?)我受孫德豪的 命令工作的。謝宏源、陳冠宇犯案時我是擔任顧水及收水的 工作,韓子健、黃文孝是我下達命令的機房工作。(經警方 調查,你涉嫌指揮謝宏源、陳冠宇等2人參與106年8月25日 下午3時,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詐騙 被害人李緞60萬元是否屬實?)屬實,他們不是我指揮的, 是孫德豪指揮的,我的工作是顧水及收水。(該次詐騙被害 人李緞是何人派工?你所使用作案用手機、零用金是何人交 付?還有何人與你共同參與本次詐騙被害人李緞?)是孫德 豪派工的。謝宏源、陳冠宇是以自己的手機跟孫德豪聯繫的 。他們沒有先拿零用金。我及孫德豪、謝宏源、陳冠宇4人. ..(根據警方調查,你涉嫌涉嫌指揮韓子健、黃孝等2人,參 與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
順郵局旁,詐騙被害人李緞47萬元是否屬實?)屬實。那天 我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韓子健聯繫,由 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金,而黃文孝係由孫德豪指 揮前往擔任顧水及收水角色。(該次詐騙係由何人派工?你 所使用做案手機、零用金是何人交付?還有何人與你共同參 與本次詐騙被害人李緞?)韓子健的手機是我提供的,黃文 孝是用他自己的。這次也是沒有先拿零用金。我、孫德豪、 黃文孝及韓子健4人。(經警方調查,你涉嫌涉嫌指揮韓子健 、黃文孝等2人,參與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詐騙被害人李緞48萬 元是否屬實?)屬實。那天我在桃園中壢的住處以FaceTime 通訊軟體與韓子健聯繫,由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被害人交付現 金,而黃文孝係由孫德豪指揮前往擔任顧水及收水角色。( 該次詐騙係由何人派工?你所使用做案手機、零用金是何人 交付?還有何人與你共同參與本次詐騙被害人李緞?)韓子 健的手機是我提供的,黃文孝是用他自己的。這次也是沒有 先拿零用金。我、孫德豪、黃文孝及韓子健4人。(你們收取 贓款之後的流程為何?)車手交水的時候,我會將傭金及零 用金給車手,我就拿走我該得的部分,然後就交給我的上線 孫德豪。(你們該詐欺集團誰是幕後負責人?誰是會計人員 ?負責回比例贓款給負責收款贓款?)孫德豪是我的上線, 他是負責人。我是會計人員,我負責將收回來的錢依比例發 配給集團所有成員。」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至8頁;偵卷 一第249頁、第271至272頁、第276頁、第281頁),趙祖鞍於 警詢中就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所擔任角色,及詐騙告訴人李緞 之歷次取款經過與其本身、共犯謝宏源、黃文孝、韓子健、 被告間之分工情形供述甚詳。
⑵、趙祖鞍另就詐騙告訴人林中和之經過於警詢供稱:「(詐欺集 團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犯罪手法,假冒電信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檢署等人員,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並 涉及詐騙案,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與以監管,致使被害人林 中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當面交付73 萬元予犯嫌。現警方提示前開涉案面交車手取款影像供你檢 視,當中提領之人係何人?)淺色衣服是韓子健,深色衣服 是我。(是何人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何人把風?)韓子健負責 出面取款,我負責把風。(你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受 何人指使?)是1名孫德豪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絡並指使我。(你向被害人林中和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何人於何時?何地申辦?)...該手機 及門號之前因詐欺車手案被嘉義朴子分局查扣了。該工作機
是孫德豪幫我買的,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孫德豪在何處申辦 的我不清楚。(你取得詐欺款項回臺北後,如何處置?)我一 回到臺北,就前往孫德豪指示的地點,把款項交給他。交付 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但是這筆款項一定是當天交付。(你 所屬的詐欺集團來有何人?與你如何分工?如何朋分酬庸? 何人支付)?孫德豪、韓子健及我。孫德豪負責與機房聯絡 ,並指使我『顧水』(把風),韓子健出面取款。韓子健朋分得 已詐欺款項的4%(約29,200元),我獲得7,000元,剩下的錢 孫德豪拿走。」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指證被告 確實參與詐騙告訴人林中和犯行,且係分擔與實際行騙之人 聯絡,了解告訴人行騙進度後,指揮趙祖鞍、韓子健向林中 和收取贓款,嗣再收受趙祖鞍轉交贓款之行為甚為明確。⑶、趙祖鞍於偵訊時復就詐騙告訴人李緞犯行證稱:「(在集團內 分工為何?)孫德豪是做我們的上手,就是我們的頭,我們 做的事情,都是他交代的,例如收錢、聯絡車手出門去哪裡 ,都是孫德豪跟我說,我再交代出去,謝宏源是孫德豪找來 的車手...黃文孝也是孫德豪直接找來的...韓子健是我找的 ,他也是做車手...(孫德豪於集團內負責何業務?)他會知 道車手隔天要去做什麼、要去哪裡...我會把車手的聯絡方 式給孫德豪...我從車手那邊收回來的錢,交給孫德豪後, 孫德豪會再把錢交給更上面的人。(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 ,你是否搭乘高鐵至臺南?後搭計程車至臺南○○區六塊寮32 之1的萊爾富超商?是。是。謝宏源接到孫德豪的電話,他 會自己下來臺南,我也同時接到孫德豪的電話,孫德豪叫我 去顧水,我跟謝宏源搭不同班高鐵,大陸機房跟謝宏源說到 上開地址,謝宏源回報給孫德豪附近的特徵,孫德豪再告訴 我要去哪裡找謝宏源,我當天到的時候,謝宏源還沒有跟被 害人(李緞)接觸...(當天孫德豪是派何工作給你?)他是當 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顧水,但是他沒有講是顧誰的水,我 跟謝宏源到現場才知道,我才知道我是要顧謝宏源的水。( 當天後來發生何事?)...謝宏源想拿這筆錢,所以我們在超 商的時候,謝宏源就不見了,我沒有辦法跟謝宏源聯絡,孫 德豪也聯繫不上謝宏源,就叫我趕快找謝宏源...後來機房 打電話給孫德豪,說錢已經交給車手,孫德豪打電話給我說 ,錢已經被車手拿走,我就趕快找...後來謝宏源還是拿著 錢跑掉了。(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李緞交付款 項47萬元,是誰或何人去取款?)如果是韓子健去向被害人 拿錢的話,就是孫德豪跟我講,我再跟韓子健說,要去哪裡 拿錢,顧水的是黃文孝是孫德豪自己指派的,黃文孝做什麼 工作,都是孫德豪直接派的。(要跟李緞收取款項的地點?
是何人、如何指定?韓子健怎麼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害人?) 孫德豪指定後告訴我,我再轉告韓子健。大陸機房會跟韓子 健說被害人所在地點...(孫德豪負責何事?)他聯絡車手, 關心車手當下的情況,例如到哪裡、是否有接到機房的電話 等過程,車手拿到錢,機房會跟孫德豪說...(106年8月29日 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李緞住處附近,向李緞收取48萬元款 項,是誰或那些人負責去現場收取與確認收取結果?)如果 是韓子健去向被害人拿錢的話,就是孫德豪跟我講,我再跟 韓子健說,要去哪裡拿錢,顧水的人是孫德豪自己指派的。 (8月28、29日韓子健跟被害人拿錢後,錢交給何人?)顧水 的人,顧水的人拿到錢後,會再交給我,28日、29日是黃文 孝做顧水,黃文孝會把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剩下的再交給我 ...我會先把我的報酬抽起來後,再將錢交給孫德豪...」等 語(見偵卷二第198至20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是誰找你的?)透過孫德豪。(當 時你加入後,主要負責什麼工作?)傳達他的指令還有做收 水。(收水之後,錢是要怎麼交付?)直接交現金給孫德豪。 (106年8月25日即起訴書這次,當時你有到臺南收水1次60萬 元,有無印象?)這1次好像我沒有拿到錢。(當時的車手到 底是誰聯繫?)謝宏源是孫德豪聯繫的。(你怎麼知道是孫德 豪聯繫的?)因為謝宏源是孫德豪的朋友。(所以本身並不認 識謝宏源?)對。(依你們的模式,你收到錢是要交給誰?) 孫德豪。(106年8月28日及8月29日這2次,你知道起訴書起 訴韓子健有來當車手,收水的人是黃文孝這件事嗎)知道。( 這2天工作內容是你指揮韓子健的嗎?是你聯繫他的嗎)是我 打電話叫他去的。(你怎麼知道要聯絡韓子健在這個時間、 地點下來臺南領錢?)前一天孫德豪會跟我們講,我們再跟 車手講,他們隔天就會去。(追加起訴書寫趙祖鞍及韓子健 於同年9月4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南,依指示到臺南是某便利商 店去收公文書,之後到被害人林中和在臺南市東區的住處, 下午韓子健去跟林中和領款73萬元,交付那張公文書之後, 你主要這次是在旁邊監看,當時這個模式的分法大概是7,00 0元、5,000元報酬,有無印象?)有。(你怎麼知道這次是要 負責下去顧水跟收水?是誰聯繫你下去顧水跟收水?)孫德 豪。(你們這個集團主要是聽誰指揮?)孫德豪。(分派工作 內容也都是孫德豪在負責?)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 至370頁)。
⑷、觀之趙祖鞍歷次指證被告在本案詐騙告訴人李緞、林中和犯 行中所分擔之行為,僅有繁簡之差異,主要情節大致相同, 且前後並無齟齬之情形,參以趙祖鞍於106年10月31日為警
查扣之工作手機,經比對與韓子健手機內建FaceTime通訊軟 體聯絡人「吳彥祖」使用之帳號相同,且趙祖鞍手機內建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頭貼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帳戶名 稱為「林均捷」,趙祖鞍於106年間以「Messenger」與聯絡 人「林捷」即被告聯繫,被告所傳送帳戶「陳宏銘」之郵局 存摺予趙祖鞍,該郵局帳戶已因涉及詐欺而於106年6月17日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相關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93至315頁),雖上開扣案證 物未有趙祖鞍與被告間就本案犯行之通聯紀錄,然上開扣案 證物仍得佐證趙祖鞍所述由其聯絡韓子健向受騙被害人收款 ,及被告確實與其一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指示其從事詐 欺犯行等節無違,堪認趙祖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真實性相當高,應可採信。
2、擔任106年8月25日向被害人李緞取款車手工作之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宏源,亦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上 游是何人?你如何與詐騙集團聯絡?)派遣工作給我的是孫 德豪,但與我聯繫收取詐款是另外1名男子,我收取詐騙贓 款後,將錢交給趙祖鞍。我都是以語音通訊軟體FaceTime與 孫德豪、趙祖鞍聯絡...(你與陳冠宇、趙祖鞍、孫德豪分工 為何?)孫德豪是指派工作給我,趙祖鞍是收取我取得的詐 騙贓款,陳冠宇是陪我來收取詐騙贓款及聯絡通知計程車。 (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你人在何處?所做何事?)我 於106年8月24日晚上,就接到孫德豪給我的指令,明天要下 臺南,25日當天上午我與陳冠宇一起,從板橋高鐵站坐高鐵 下去臺南高鐵站,我回報孫德豪說我們到臺南了,孫德豪說 等消息我們先臺南市市區逛街、拜拜,孫德豪又給我指令叫 我去臺南市○○區○○○○○○○○000○○○○○市○○區○○里○○○00○0號萊 爾富超商對面下車,我一下車時趙祖鞍(顧水)就在現場等我 了...我先去萊爾富接收傳真...等被害人李緞拿錢給我,我 當場點收後無誤即將傳真交給被害人...我隨即逃離現場, 我與陳冠宇一起離開時遇到趙祖鞍,我不想拿錢給他,他就 開始追我們,我就叫陳冠宇趕快跑,趙祖鞍在後面追我們, 我們就一起跑,最後陳冠宇被趙祖鞍抓去,陳冠宇遭趙祖鞍 毆打後,他要脅陳冠宇的家人拿出60萬元,要陳冠宇的家人 拿錢來贖陳冠宇回去,陳冠宇的家人只能付40萬元,陳冠宇 至隔天的凌晨才脫困」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偵卷一第365 至366頁、第368頁);另於偵訊時指證:「(何時加入孫德豪 的詐騙集團?)106年6、7月間...(如何分工?)孫德豪叫我 去那裡我就去那裡,他都打我的工作機...(你在集團內擔任 角色為何?)領錢的,俗稱車手。(孫德豪、趙祖鞍、黃文孝
、韓子健、陳冠宇在集團內各擔任何角色與分工?)孫德豪 部分,是比車手頭還要上去,因為那時候的車手頭是趙祖鞍 ,而孫德豪都是叫趙祖鞍出來做事,他自己都不用做事情。 趙祖鞍是監控我,我去領錢時,他會在旁邊監控...(為何會 在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出現在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被 害人李緞住處附近?當時是為作何事?)跟被害人拿錢,是 孫德豪叫我去的,孫德豪前一天晚上打FaceTime給我,叫我 明天下去臺南拿錢,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孫德豪會跟我說 幾點要到達什麼地方...這次顧水的是趙祖鞍,因為當天我 要跟被害人拿錢前有跟他見到面,我們是在被害人交錢地點 的附近見面。我到了之後中國大陸的機房會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便利商店領傳真,在把傳真交給被害人,並把電話給被 害人聽,被害人聽完以後就會把錢交給我,這1次被害人給 我好像60萬元,我收到錢後就離開,本來應該把錢交給趙祖 鞍,趙祖鞍會回報給上面的人,好像是孫德豪,回報後孫德 豪會再跟我另外約時間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381 至382頁;偵卷二第85至87頁),共犯謝宏源證述被告在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及106年8月25日其受被告指派向被害人李緞收 取贓款之經過情節,與共犯趙祖鞍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106年8月25日陪同謝宏源向李緞取款之友人陳冠宇, 嗣後因謝宏源侵吞該次向告訴人李緞收取之贓款,而為趙祖 鞍逮獲帶回,就其該次經歷於偵訊時亦證稱:「(謝宏源都 聽誰指示?)他都與孫德豪通電話。我被抓當天我坐在孫德 豪旁邊。孫德豪有開擴音給我聽。(孫德豪在集團內擔任何 職位?)在場的人都聽他的話,我被趙祖鞍抓去,他們帶我 先去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再去一個民宅內。過程中孫德豪 還另外指派工作,要某人明天去何處找人,孫德豪要人去顧 水。工作都是孫德豪指派,工作是指車手工作。(其他人角 色?)只知道是車手。趙祖鞍好像是顧水、韓子健是車手, 因為孫德豪指派韓子健隔天要去(向)被害人收錢,隔天孫德 豪在說電話時我有聽到,你去跟某某人(被害人)是檢察官, 並去超商收傳真。且向被害人收款時,韓子健有跟孫德豪自 我推薦他要去收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亦指證被 告確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在詐欺集團位居高層指揮共 犯實行犯罪,足可佐證謝宏源上開證述不虛。是以,謝宏源 既係由被告孫德豪邀請加入集團內,並直接聽命被告行事, 其證詞又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其指證被告指揮其向 被害人李緞收取贓款之經過,自具有高度可信性。3、又韓子健於106年8月28日、同月29日向被害人李緞收取詐騙 款項時,擔任在附近監視、把風並收受韓子健轉交贓款之共
犯黃文孝,則於偵訊時證稱:「(是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何時加入?何人招募?)...顧水就是當車手跟被害人接 觸時,我要在旁邊幫忙看,如果有警察就叫他們不要上前, 車手跟被害人接觸前,我會去看被害人家在哪裡,及被害人 家附近的狀況。收水就是等車手跟被害人接觸後,我把錢收 回來交給趙祖鞍,趙祖鞍再交給孫德豪,如果趙祖鞍沒空的 話,或聯繫不上的時候,我會直接把錢交給孫德豪...(你在 集團內擔任角色為何?)就是顧水、收水...我也不知道孫德 豪、趙祖鞍誰比較大,但我收完錢有把錢交給這2個人過, 我跟孫德豪是用FaceTime聯繫,這支手機扣在新北地檢。( 孫德豪、趙祖鞍、韓子健、陳冠宇、謝宏源在集團內各單任 何角色與分工?)孫德豪跟趙祖鞍一樣,我有時會把錢交給 他...(孫德豪、趙祖鞍的關係?)趙祖鞍交保回來時,孫德 豪特意去載趙祖鞍,還在車上叫趙祖鞍改口供說孫德豪不是 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對於同案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 中之陳述,有何意見?)都是孫德豪在控制我們...我是他透 過趙祖鞍介紹才進入詐騙集團,因為我跟孫德豪本來就認識 ,所以孫德豪才沒有叫我簽立本票,孫德豪是我們的上手。 (對於同案被告趙祖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