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305號
TNHM,109,金上訴,130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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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 ,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寄給「○○○」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鍾永全」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 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嗣「○○○」、 「鍾永全」取得楊勝傑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2日、3 月13日在臉書刊登販賣IZ&ZZZZ; &ZZZZ; 0000 00 000 手機之不實訊息,待彭曉君及其夫 陳國正、羅
旺廷、蔡詠淞、蘇勁華依臉書訊息所載LINE帳號聯絡時,即 指示彭曉君之夫陳國正、羅旺廷、蔡詠淞、蘇勁華匯款至楊 勝傑之○○銀行帳戶云云,致彭曉君之夫陳國正、羅旺廷、 蔡詠淞、蘇勁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起 訴書漏載地點)匯款至楊勝傑之○○銀行帳戶,嗣彭曉君、 羅旺廷、蔡詠淞、蘇勁華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則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 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一)證人即告訴人彭曉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1-63 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旺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9-90頁) 。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淞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9-123 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勁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69-171 頁)。
(五)報案紀錄:
⒈告訴人彭曉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53-59、65頁)。
⒉告訴人羅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3-111頁)。 ⒊告訴人蔡詠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5、131-133 、137-139、157頁)。
⒋被害人蘇勁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5-1 67、173-177、181-182頁)。(六)被告楊勝傑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見警卷第9、17-20頁)。
(七)匯款紀錄:
⒈告訴人彭曉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1 張(見警卷第73頁)。
⒉告訴人羅旺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91 頁)。
⒊告訴人蔡詠淞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1 紙(見警卷第135 頁)。
⒋被害人蘇勁華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警卷第183 頁)。
(八)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彭曉君與綽號「00000000」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3張、賣家於臉書上PO文之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67-81 頁)。
⒉告訴人羅旺廷與綽號「0000000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4張、賣家於臉書上PO文之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93-101 頁)。
⒊告訴人蔡詠淞與綽號「00000000」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3張(見警卷第141-155頁)。
(九)被告與臉書「○○○○○- 小額貸款最輕鬆」之私訊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39-43頁)。
(十)被告與綽號「○○○」間LINE聊天紀錄譯文1 紙、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3-35頁)。(十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銀字第108560 0379號函暨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 年3 月5 日至3 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85-193頁 )。
(十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銀字第10856 01247號函暨被告楊勝傑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見原審卷第101-180頁)。
(十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93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25-27頁)。(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1-7、11-15頁、偵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69- 78、252-258頁)。
五、訊之被告楊勝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與「 ○○○」聯絡,並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 宅急便」宅配方式,寄給「○○○」所指定之「鍾永全」,並 以LINE通訊軟體將○○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惟堅詞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即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有車貸問題,我在網路上看 到整合負債的資料,我想要辦貸款處理信用狀況,我與「○○ ○」加LINE之後,對方說是中國信託的專員,要走銀行流程 ,寄金融卡給他就好,有過的話會錢會匯進去帳戶,他會將 金融卡寄回來給我,我才相信他;我將○○銀行金融卡寄給「 ○○○」,他收到後有問我密碼,我有覺得怪怪的,但他一直 說沒關係,後來他又一直說我的案件麻煩,說要等會計師處 理,我也懷疑有問題,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有多項 金額匯入匯出,但我沒有外出,我才知道被騙,我就趕快打 165專線,並且去警察局報案;我之前的案子是要求提供雙 證件,這次只有寄提款卡,當時我沒想到也會是詐騙集團的 手法,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等語。
六、查:
(一)「○○○」、「鍾永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有以上開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彭曉君(含其夫陳國正)、羅旺廷、蔡詠淞、蘇勁華 得逞等情,有前揭四、(一)至(五)、(七)、(八) 、(十一)、(十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 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鍾永全」乙節 ,主要是依上開四、(六)、(九)、(十)、(十四)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被告並坦承上情在案,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罪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 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 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 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 除此之外,若係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



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交付其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鍾永全」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經查:
(一)觀諸前揭四、(九)、(十)所示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 (臉書暱稱「黃城」)確實有在臉書上與「○○○○○- 小額 貸款最輕鬆」網頁人員聯繫,詢問可否借款,並提供自己 的聯絡電話、職業、借款金額等資料,之後被告於108年3 月6日在LINE與「○○○」取得聯繫,先依「○○○」指示提供 雙證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金融帳 戶(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銀行提款卡反面照片)等資料 給對方,經「○○○」表示將安排會計師跟被告報告後,始 依指示將○○銀行金融卡寄到「○○○」指示的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0樓」及收件人「鍾永全」。又被告確有 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汽車貸款,本金10萬元,迄今 尚欠32萬6545元,有該公司陳報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 7-83頁)。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因為車貸問題想要整合 債務,以貸款解決信用狀況,透過臉書上的貸款管道,取 得「○○○」之LINE聯繫方式等語,並非虛言。(二)被告係因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26分,接獲○○銀行通知 帳戶交易異常,始發現遭到詐騙,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許即向警方報案乙節,有被告之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15頁)及前揭四、(六)所示之報案資料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一知可能受騙即馬上向警方報案,否則 其還可盡量拖延時間,以讓詐騙集團之人可再繼續使用該 帳戶。再細繹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報 案前之108年3月6日至13日期間,都有與「○○○」保持聯繫 ,被告有對「○○○」表示「謝謝專員」、「謝謝專員辛苦 您了」,寄出○○銀行金融卡後,並一再詢問「有過嗎」、 「過的機率大嗎」、「最快何時有結果」、「專員你說卡 片是這禮拜幾會回來給我呢」、「所以有過嘍」、「有過 嗎專員」、「那星期四能處理好嗎」,甚至到報案當天早 上8時41分還有詢問「請問錢到時候會存進○○還是郵局」 ,並獲得「○○○」回應「到銀行對保你自己決定就可」, 則被告一再強調是因為「○○○」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用以請會計師處理貸款問題,才會依「○○○」指示 提供其○○銀行帳戶之資料乙節,實非無據,益徵被告確實 是因為「○○○」使用相當話術而鬆懈心防,相信「○○○」確



實可以為其辦理貸款,才會聽從「○○○」指示而提供其○○ 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另由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 來看,「○○○」在被告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自被告 取得密碼後,仍以LINE與被告保持聯繫,有多次以「會計 師處理好就沒問題」、「現在就是等會計師處理的階段」 、「星期四左右」、「星期四寄回」、「現在就是等會計 師處理好就沒問題」、「正常可以」回應被告之情形,最 後1次是在108年3月13日上午9時50分,仍回覆被告「到銀 行對保你自己決定就可」等語,就此比對前揭四、(七) 、(十一)、(十二)所示本案4位被害人之匯款日期、 時間及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4位被害人都是在108 年3月13日上午匯款,最後1筆匯款是被害人羅旺廷在108 年3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旋即被提領,顯見「○○○ 」是為了拖延時間確保被告不會起疑報警處理,在取得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一再強 調要等會計師處理,沒有問題,製造有在為被告辦理貸款 事宜之假象。是被告辯稱因盡信「○○○」可為其辦理貸款 ,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帳戶資料,及其於108年3月13 日下午1時26分,接獲○○銀行通知帳戶交易異常,發現遭 到詐騙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立即向警方報案乙節,可 以採信。
(三)查,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乏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 獲取借款,而對網路上刊登借款方便、利息低之公司要求 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借款之 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經濟 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借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所有民眾 均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 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 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話術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 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觀諸本案之情形,案發時被告亟需解決債務問題,被告確 實可能憑藉時下年輕人習慣使用網路資料之方式,相信臉 書之「○○○○○- 小額貸款最輕鬆」網頁為真,進而相信僅 以LINE聯繫之「○○○」話術,而將其○○銀行之金融卡寄出 ,及透過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給「○○○」。是被告縱然未 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即輕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 僅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於寄出及 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給○○○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曾 因涉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次被告係 提供雙證件辦理信用貸款,卻遭人用以購買機車後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與本案為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 ,不盡相同,尚不足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逕認被告 上開所辯不可採。另被告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既遂罪及未遂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11月,惟被告於該案中 對此等重罪均坦承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29頁),亦足 認被告對其所涉犯罪責較輕之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最 後陳述時稱:「我雖然有社會經驗,但沒有這種經驗,遇 到這種事也沒辦法;有做的我會承認,沒做過的事情我不 想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惟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 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依卷存證據資 料,被告辯稱因盡信「○○○」可為其辦理貸款,依據「○○○ 」所謂之貸款流程,而提供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到其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將來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甚至瞭解到匯入 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亦即被告於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際,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 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入該帳戶內 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 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 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本院對於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猶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8日依「○○○」指示 寄送○○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時被告已懷疑有問題,翌日○○ 銀行人員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意識遭到詐欺,然被 告竟未立即向○○銀行人員求證及掛失○○銀行帳戶,致被害 人遭詐欺後,陸續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至上午10 時15分許,匯款至○○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已認知到○○銀行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作使用仍毫無作為。又被告在 本案之前亦有涉及詐欺取財案件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顯見被告已知悉詐欺集團時常利用協助辦理貸款等 理由取得他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作為詐欺使用並藉以躲避 追緝,惟仍以申辦貸款為由寄送○○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且被告於108年3月為34 歲之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不可能僅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借得金錢,亦未與「○○○」為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約定並行諸於書面。故被告 辯稱○○銀行帳戶寄予「○○○」係為了借款顯然與常情不符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銀行帳戶將被作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
(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稱:「之後過了幾天,○○銀 行的行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早上有去多筆提款,我說我 剛起床,他就叫我去報案。」、「我在做筆錄之後還有打 電話給○○○,我問他說過了嗎?他說沒那麼快,我跟他說 你不用再騙了,他就直接掛掉」、「我要寄送提款卡出去 的時候,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我有覺得怪怪的,【之後到 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我就想可能是被騙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1-73頁)。是綜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此部分所述,其意所稱○○銀行行員打電話向其確認之時間 係在係其報案之日即108年3月13日,筆錄中所記載【之後 到隔天】,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之108年3月8日之翌日, 上訴意旨似有曲解被告之意。另其他上訴理由前揭理由中 均有說明,不再贅駁。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曉君(提告) 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ATM 10,000元 ○○銀行帳戶 2 羅旺廷(提告) 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臺東市○○路000 號臺東○○路郵局ATM 15,000元 ○○銀行帳戶 3 蔡詠淞(提告) 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許;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國際集團臺南分公司 16,000元 ○○銀行帳戶 4 蘇勁華 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8分許;捷運站內○ ○銀行ATM 20,000元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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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