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軍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247 號、253 號、254
號、257 號、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軍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5罪,並 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其詐騙 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且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參與犯行程度較重、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另考量被告事後飾詞卸 責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做粗工,家中生活狀況小康 ,父母親尚不需要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 台幣(下同)957,72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 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第3 頁第26行、第6 頁第15 行及第10頁第12行,均將「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一」,應 予更正)。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主張本案證人均為 共犯身分,其等之證詞仍需有補強證據,至少對於重要及關 鍵部分應該有所補強。且證人郭冠宏已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 告指示廖家沛等人領款或收取詐欺款項,不能僅憑同案共犯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參與犯罪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
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 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 責操作領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 ,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 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 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 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 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除分別經共犯黃建程、連性輝(附表一編號1 至4 、 15部分)、廖家沛、陳柏璁(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及葉 家弘(附表一編號8 至14部分)證述明確外,並有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車手提領詐騙金錢之錄 影翻拍照片、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 據或存摺影本,及比對被告在社群媒體使用暱稱(路太平) 之臉書網頁列印照片等證據可資參佐,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
四、被告本案犯罪共可分成3 部分,其共同參與之行為人與犯罪 被害人均不相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其中 連性輝、黃建程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15部分;廖家沛、 陳柏璁參與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葉家弘參與附表一編號 8 至14部分,雖分別與被告張軍堂為共犯關係。然就渠等個 人未曾共同參與領款或交款之其他部分(即連性輝、黃建程 就附表一編號5 至14部分;廖家沛、陳柏璁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5部分;葉家弘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5部分) ,則分屬不同之犯罪。依連性輝、黃建程、廖家沛、陳柏璁 及葉家弘對於自己參與部分所供被告尋找車手、提供人頭帳 戶、指揮領款或收取詐得款項等行為模式,均相類似,應可 互為參佐,以證明其等所述被告曾分別參與各部分犯罪之真 實性。原審依連性輝等人之供述,並佐以其他相關事證,認 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指示車手領款及收款, 並無不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郭冠宏到庭作證,就共犯廖家沛 於警詢中供稱郭冠宏與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並指示車手領 款或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固均表示否認,並陳稱不確定有無 見過陳柏璁云云(本院卷第253-255 頁)。惟郭冠宏於檢察 官偵查中已供稱:「我跟廖家霈從國中畢業後只見過一次面 ,是在永康的釣蝦場,他來找張軍堂,…」;「他們(指被 告與廖家沛)有在碰面,我有好幾次看到廖家霈,他們見面 不只1 次」、「(你常常載張軍堂去找廖家霈?)2 、3 次 ,幾乎都是在永康」、「(在什麼地點?)都在永康附近,
有曾經在永康復國路的夾娃娃店,有時候廖家霈會騎車把張 軍堂載走,不知道去哪裡。(還有一個叫陳柏璁,他也指認 到你)他是廖家霈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沒有跟他講過話 ,我看到他的時候,他一定跟廖家霈在一起」、…「(如果 是只有載張軍堂去或載他離開,他們怎麼會認為你跟張軍堂 是一起的?)我不知道,因為張軍堂沒有機車,那陣子住我 家,我會載他,有時候他也會自己開我的車去找他們,我也 不知道」(偵㈣-1卷第53-55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 實有與被告在永康的釣蝦場與廖家沛見過面(本院卷第255 頁)等語。其所供曾與廖家沛見面之次數雖非一致,不無避 重就輕之情,然亦可佐證陳柏璁證稱「曾與廖家霈在永康釣 蝦場與被告見面,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讓被告測試可 以使用後,即受被告指示與廖家霈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交付被 告」等情,應屬有據,並非虛構。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本有明文。 郭冠宏前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指示他人領取詐欺款項等犯 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 判書類可資查考,其若證述廖家沛上開供詞為真實,即應再 負共同詐欺罪責,實難期待有何承認與被告共同指示車手領 款或收款之可能性,郭冠宏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護 被告之說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已論述 甚詳;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係民國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實際生效日為10 6 年6 月30日,故被告本案犯行亦無該法第2 條、第14條處 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