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由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秀珍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再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鄭再由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表現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
被跟蹤妄想,其依LINE訊息、臉書貼文及抖音影片,在無客
觀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吳金江聘請未曾謀面之廖大金及詹進
南,設計整人遊戲要整他,並聯合其女鄭詠心要謀害他以詐
領保險金,乃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上午,分別至附
表一所載地點,或欲揭露此事尋求協助,或將其投保之保險
解約,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文賢店內,向店員葉貞蘭以現金購買紅柄嫁接刀(商店
品名為接木刀,起訴書誤載品名為水果刀,新臺幣〈下同〉12
0元)、水果刀(50元,起訴書誤載為接木刀)各1支、護肘
1副(80元),將紅柄嫁接刀藏於褲子口袋內,將水果刀以
護肘綁於腳踝以防身。又其認為當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未能
得到協助,欲北上找媒體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讓自
己遭吳金江等人陷害詐領保險金一事公諸於眾,復不想自己
行蹤為他人發覺,乃於同日18時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下
稱臺南站)服務台,以現金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1張
,進站後卻搭乘南下區間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在高雄新左
營站徘徊未出站,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高雄新左營站,
未持車票即搭乘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北上152車次自強
號列車(下稱152車次自強號),其於當時因上開精神病症
,情緒、認知、行為均已受精神症狀影響。嗣於該列車行駛
至新營與後壁間,又因未購票,為列車長傅至宏(誤載為傅
志宏)執行驗票工作時發現,傅至宏遂依循規定要求鄭再由
補票,遭其拒絕,傅至宏便要求鄭某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嘉義火車站(下稱嘉義站)下車。該列車行駛至嘉義
站時,鄭某因受妄想影響,妄想傅至宏並非查票,與全車廂
乘客都是針對他,要其下車,其害怕下車將遭人謀害,乃由
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咆哮,罵政治、罵政黨、罵政府、
罵股票,認為被人陷害且沒人管,傅至宏遂請嘉義站行車室
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值班警員李昆祐於同日20時40分
許接獲行車室通報後,即派遣警員李承翰前往處理。鄭再由
已因上開精神病症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復因見李承翰身穿警
察制服,妄想李承翰與吳金江等人同夥,情緒更為激動,表
示要跟人輸贏,於同日20時45分許,李承翰雖以溫和態度勸
告鄭某下車一起處理,再以無線電通報,但因鄭再由妄想持
續存在,現實感不佳,認其下車將遭吳金江等人謀害以詐得
保險金,雖知悉李承翰為執行職務之警員,但認與吳金江等
人同夥設計他,其可預見所購買之紅柄嫁接刀(長20公分,
刃最長7.5公分,最寬2.8公分、最厚0.2公分)為新品,刀
刃十分鋒利,若刺向他人之腹部,將有高度可能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然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
治療、服藥,表現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且
處在急性發作狀態,復因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有困
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殺人
之間接故意,在嘉義站第2月臺152車次自強號第4車廂內,
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朝李承翰左腹部刺擊
,李承翰未及反應出手阻擋,即遭刺中左腹部,造成其左上
腹單一穿刺傷(左上腹1處穿刺傷,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
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
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
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深約10公分。穿刺
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呈上仰角
約15度),鄭再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承翰執行勤務。李承
翰雖負傷,但見鄭某持有刀械,列車上尚有眾多旅客,遂奮
力以雙手控制鄭再由,致受有左手腕橈側1處瘀傷充血,4乘
3公分,右手腕尺側1處刮擦傷,1.6乘0.2公分,右小腿中段
前1處瘀傷,3乘3公分之傷害。此時臺鐵嘉義站職務代理人
呂秉諭見狀,遂上前幫忙壓制鄭某,傅至宏及其他旅客亦上
前幫忙,李承翰待鄭再由已遭眾人壓制後始放手。此時,李
承翰因傷不支倒在該列車第4車廂走道內,經旅客吳奇璋等
人給予協助平躺,並送醫急救,惟因其左上腹單一穿刺傷刺
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而大量出血
死亡。嗣經警及民眾合力在月臺壓制鄭再由後,扣得鄭再由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紅柄嫁接刀及水果刀各1支。
二、案經李承翰之父李增文、母張秀珍告訴,暨鐵路警察局高雄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雖認其於本件事發前即存系統性被害妄想,行為時受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㈡第457
-468頁)。但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法院告
知或詢問其個人年籍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於
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得聲請調
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清楚理解、回答問題,並就本案事實而
為陳述、表達己意,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法扶律師為
其辯護,足認被告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
力並無異常,其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及陳述之能力,得
以持續、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意見之陳述、為自己
辯護、充分行使防禦權之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27、57-58、243-250、349-35
8頁,原審卷㈠第19-24、108-112、276-278、281-282頁,卷
㈡第33-45頁,卷㈢第11-18、37-41、73-126、191、249頁,
卷㈣第48、71、111-113、155、183、251、284頁,卷㈤第7、
10、102、104-105、175-234頁,本院卷㈠第459頁、卷㈡第51
7頁、卷㈢第9、139、20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增文、張秀珍之指述(警卷第42-43頁,相驗
卷第71-73、77、257頁)、證人傅至宏、呂秉諭、江衍涵、
鄭詠心、葉貞蘭、陳惠寧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吳奇璋、劉佳玲、高天賜、詹進南、徐福聖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
出所(下稱安南派出所)員警何育誠、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櫃檯人
員黃于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26、28-29、34-3
6、38-40頁,偵卷第69-73、77-78、81-83、91-93、129-13
1、133-134、137-139、141-143、265-269、279-282、291-
293、303-307、327-329頁,原審卷㈢第132-248頁,卷㈣第16
-70、79-110、113-154、156-183、221-284、293-368頁)
。
㈡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北百貨文賢店收銀明細表、勘察報告及
其附件、臺南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錄音
檔譯文、廠商付款簽收簿、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勘察照片25張、刑案證物清單
、三商美邦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
及所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
書、個人傷害保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保險費繳費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奇美醫院
函附之病情摘要、手機勘驗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節錄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警卷第31
、44頁,偵卷第67、87-89、95-121、135、145-161頁,相
驗卷第51-65、261頁,數採卷第2-11頁,原審卷㈡第73-87、
89-95、115-117頁,卷㈣第195-200之5、207-212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訪查紀錄、職
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截圖暨說明19張、奇美
醫院門診精神科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警卷第14-17、22、45-61頁,偵卷第53-54、63、65、85
、123-127、163-175、209-241、323-324、339-345頁,原
審卷㈠第112、276頁,卷㈡第113頁,卷㈢第14-16頁,卷㈣第14
-15、195-200之6、368頁,卷㈤第103-104、107-126頁,本
院卷㈡第257-262頁),及紅柄嫁接刀、水果刀、行動電話各
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因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門靜脈、下腔靜脈破裂及腹
內大出血,於108年7月3日21時9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到院時呈現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緊急治療,於翌
(4)日8時1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44頁);復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及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
剖:1被害人主要外傷證據,係身中左上腹單1穿刺傷,刺破
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大量出血
,為致命性傷口。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
紅柄嫁接刀外觀形態。傷口描述如下:左上腹1處穿剌傷,
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
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
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
方向,深約10公分。穿剌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
往上,與水平面成上仰角約15度,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
8公分,略呈弧形,右側結腸繫膜破裂,大量腹腔及後腹腔
出血。2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24歲,因於
臺鐵自強號處理旅客糾紛時遭刺殺,身中左上腹單一穿刺傷
,刺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最
後因大量腹腔及後腹膜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嘉義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
0033320號函及所附該所108年7月25日(108)醫鑑字第1081
101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按(相驗卷第5、69、75、81、91-254、259
-261頁),是被害人確是因被告持刀刺傷其左上腹部,因而
刺破下腔靜脈及右側結腸繫膜大量出血死亡,可堪認定。
㈤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紅柄嫁接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其刀柄最長端為12.5公分,刀刃最長端為7.5公分(總長20
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8公分、最厚處為0.2公分。刀刃為
金屬材質,刀尖為尖刺狀,單側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2頁);而腹部為人體肝臟、
腎臟、重要血管等組織所在部分,若持利刃刺向腹部,客觀
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參酌被告
當日因拒絕下車,並於車廂內移動、咆哮,經列車長傅至宏
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由值班警員李昆祐通報後派遣被
害人前往處理,為證人傅至宏、李昆祐證述在卷;且被害人
當日身穿制服上車執行職務,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5頁、原審卷㈢第118頁、卷㈤第217頁、本院卷㈠
第490-491頁),乃被告知悉被害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持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刺向被害人腹部1刀,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是以上
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雖夙無怨隙,本件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人體的腹部是重要的部位,裡面有很多的器官,我
也知道用刀刺腹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云云(原審卷㈠第22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持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腹,可能因而
刺破下腔靜脈、右側結腸繫膜,致因大量出血死亡,應有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二、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並增列第3項加重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後該條第3項
規定,既是增列加重規定,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自無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修正前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3項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中當庭更正,原審卷㈠第107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
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
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
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
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
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
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
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陸續前往奇美醫院
精神科門診,經醫生診斷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於事發前已
停藥2年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警卷第7
頁,偵卷第26、247、353頁),並經證人高天賜證述被告吃
精神科的藥已有10年,但已停藥2年多,其曾陪同被告至奇
美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症等語(偵卷第137-139、2
68頁、原審卷㈢第167-168、170-172、180頁);另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12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奇美醫院病歷(外放)及門診精神科病歷(偵卷第209-241
頁,原審卷㈠第77-9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陸續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記錄,足徵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已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長期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惟於本
件事發前已停止回診、服藥2年餘。
2案發後被告遭羈押,自108年7月5日起陸續在嘉義看守所內就
診,就診情形為:「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所後
定期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藥物治療,本所將
持續安排就醫診療並續予妥適照護」,且依108年9月20日蔡
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亦認「目前精神症狀明顯改善,不再
重複陳述妄想內容,現實感亦較治療前佳」;108年11月20
日之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仍認「病患於108年7月5日於
看守所接受門評評估,病患當時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
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
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病患持
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妄想仍
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
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等情,有嘉義看守
所108年9月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
08年9月20日病況說明書、該所108年11月22日嘉所衛字第10
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11月22日、就醫紀錄15份
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221頁、卷㈡第97、101-108頁),
可見被告於事發後在看守所接受治療,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狀態仍繼續存在。
3於本件事發後,經原審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
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表現出明顯之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其諸多行為均受其妄想所影響,故
推測其犯案行為亦是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有榮總嘉義分
院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223號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按(原審卷
㈠第327-339頁);嗣經本院再行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於108年7月間有顯著關
係妄想、被害妄想,並伴隨整體上混亂行為,彼時應處於急
性發作狀態,又有該醫院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2039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457-465頁)。堪認被告確有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史,且於本件行為前已
自行停止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嗣於本件行為時仍受該病症
之影響,至羈押後於看守所時始再接受定期門診治療等節,
堪可認定。
㈢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3個人即
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
聯合其女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被告之保險金,被
告乃自108年7月3日7時4分起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止,陸續
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
1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分別供述:
⒈偵查中供稱:於108年7月2日,詹進南說隔天要帶我去收驚,
我感覺不對,而且當天晚上我女兒拿糖果給我吃,我問我女
兒為何會有糖果,還有在我手機裡好像有我女兒照片,躺在
沙發上一次多少錢,我看了頭很痛,全部的編劇是廖大金(
筆錄誤載為廖大精),吳金江(筆錄誤載為吳經江)認識他
,吳金江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原來就是要整我,而且我當天
晚上發現我的1張保單有問題,我覺得群組裡面很多朋友傳
語音檔及貼圖,都是在針對我,他們用抖音來謀取保險金的
利益,這件事情本來廖大金出來就沒有事了,廖大金他們弄
了7天,我都想不到他們害我的理由,我本來要請廖大金處
理,結果還在弄,我覺得我的電話被滲透,朋友都被他污染
,我也擔心家庭被滲入,所以同年7月3日我沒有去上班,當
天早上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第350、352-353、357頁
)。
⒉於原審中供稱:
①我是於108年7月2日23時受到驚嚇,我看到手機上的影片,以
為是我的女兒,但我女兒說影片中的人不是她,我女兒有拿
一堆餅乾、糖果、王子麵給我,讓我嚇一跳,如果完全針對
我,我的朋友、同學、家庭也都被滲透,我驚嚇到了,我去
看我的意外保險單,是保到108年8月20日,我就要去解除保
單,我是受到驚嚇,這是一個整人的計畫,計畫很久了,我
懷疑有人要謀害我,取得保險金,而且我覺得我的手機被控
制了,是詹進南想要詐領保險金,但廖大金是編劇、提供影
片,金主是吳金江,我也有認為我女兒要害我,要詐領保險
金,我女兒應該是被詹進南騙了(原審卷㈠第109頁)。
②詹進南是我的老闆,吳金江是做中古事業,我也有做過他的
工作,就是吳金江等人設計整人遊戲,他請廖大金做整人遊
戲,他們在LINE、臉書上,傳抖音的影片、圖片,都公開說
我,一直羞辱我、攻擊我,都用一些謾罵的文字,我覺得這
些都是在針對我,他們是從6月20幾號就開始發動,我一直
忍耐,最後那裡我已經發覺不對,我直到7年1月才查到廖大
金,我說要承認,於是案發前,廖大金就承認下架,他說吳
金江是幕後的指使者,吳金江也在南英電工群組、臉書上,
承認要害我、有整人遊戲,我才知道吳金江要我去做他的工
作,原來就是要搞這一齣,他們在LINE、臉書上,都有說要
害我,例如廖大金說他最近在整修老屋,1天3,000元,吳金
江就聘他來整我,但之後吳金江有承認,廖大金也在臉書下
架,所以我也原諒他,後來我於7月2日又感覺不對,他們又
要開始整人,說這條很大尾,中央下令保護,感覺他們又要
開始針對我、害我,詹進南突然也傳了一張照片給我,我看
了就很生氣,原來他們連同詹進南一起謀害我,要詐領保險
金,我很怕被他們用藥物注射慢性藥物,以和平的方式,讓
我死亡,拿刀刺我,他們就拿不到保險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
9-80、84-89頁)。經核被告就其妄想3個友人即詹進南、吳
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渠等聯合證人鄭詠
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等情,先後供述一致。
③然被告並未看過廖大金本人,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0
頁),且證人詹進南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知道廖大金,也不認
識他等語(原審卷㈢第137、160、1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有委託被告處理配電部分,合作約1
、2年,被告於7月1、2日都有上班,但於7月1日下午,被告
心情不好,很激動表示有人要打他,是無形的東西要修理他
,伊覺得怪怪的,以為卡到,要到廟裡幫被告問事、收驚;
7月3日伊找不到被告,親自到被告家,被告配偶告之被告憂
鬱症發作。伊不認識被告2個女兒,也不曾見面,是事情發
生後,才與被告家裡聯絡,吳金江跟伊都一樣是做機械同業
,有聽過被告去做吳金江的工作,伊不可能與吳金江、廖大
金聯合被告女兒要陷害他,領取保險金,被告是精神病發作
等語(原審卷㈢第132-134、137、139-141、146-147、150、
154-155、159-160、164頁)。被告既與詹進南為朋友、工
作伙伴,詹進南並介紹工作給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覺被
告有異時,尚安排被告前往廟宇收驚,並於案發當天被告失
蹤時,前往被告家裡關心,而詹進南又不認識被告2名女兒
,自無聯合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甚至
聯合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此均屬被告之
妄想。
2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詠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7月2日晚
上,我給我父親一些麵包、飲料,過沒幾秒,他突然很激動
衝來我房間,很用力的敲門,我有點嚇到,他給我看手機的
1張不雅照,問這個人是我嗎,我說不是,他說不然我怎麼
會有麵包等,說「這誰給你的?」,我說這是創價學會的,
我問他為何這麼激動,他跟我提到吳金江、廖大金的整人計
畫,吳金江是主謀,滲透到他整個圈、LINE「南英電工」群
組,一起策劃整人計畫,要整他,吳金江、廖大金都有用他
的手機,他怕會有人害我跟我母親,他很激動給我看「南英
電工」群組的訊息,裡面內容是原住民,有講到青番,他說
這是故意在講他,暗示人家要整他,然後又到FB的照片、影
片,說這個就是暗示、是整人計畫,我最後看到他有說「不
要跟他們計較,停止這場整人計畫」,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
會,到底是要怎麼整,案發前我不知道他有投保人壽險,我
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有保險、受益人是我跟我妹,以及保險
金原本是100萬元,後來他去變成50萬元,他從未提過保險
的事等語(原審卷㈢第204-208、217、219-221頁)。
3偵查中經勘驗被告手機「南英電工」群組之訊息,被告在該
群組中,於108年7月1日分別傳送下列訊息,有勘驗報告1份
及數位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佐(數採卷第2-12頁):
⒈於同日12時28分許先傳送:「之前什麼狀況我都不知道,我
只是很善良,沒有對不起任何人,我完全不知道我有什麼錯
,我對工作有承擔,我不和別人計較利益,被朋友也非常忠
誠,我很正派,我傳片子給朋友看,那是因為我像小朋友,
有好東西給朋友分享,我只有付出,我就都要想,和你們不
一樣,還是你們有什麼誤解,今天這個問題,我已經想了1
個禮拜,我都想不到為什麼,為什麼你們兩個,我都不知如
何說,在昨天晚上,我已經在臉書上,發現非常危險的後果
,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兩個都不知道,我的朋友也都
不知道」。
⒉於同日12時41分許再傳送:「我早上已經有告知了清潔婦全
部的計畫,我再告訴你,這種違背天理的事情,請不要做,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社會就是沒有法律、人生沒有是非,我
要告訴你,這位編劇,我感覺這是一個沒有理由的整人計畫
,我一直想不出原因,沒有利益,又沒有仇恨,又找不到合
理的理由,為什麼,我覺得這種事情,必須要立刻處理,馬
上全部結束,不要有後續責任和想法,事情就要當面處理,
你有什麼道理,你當面跟我說,反正事情就要不要攤牌了,
你想什麼隨便你」。
⒊於同日13時31分許另傳送:「我不是真的你們兩個,我不會
讓你們計較,已發生的事情,無所謂,現在的主要問題,後
續會發生的問題這種問題很重,這是一個精神恐嚇嗎,我已
經弄到草木皆兵,實在不知如何說明,同學,你完全不知道
什麼狀況,我只能對你說抱歉,我不是針對你們兩個」等語
。
4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已有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妄想3個友人即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
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其女鄭詠心欲謀害被告以詐領
其保險金。
5被告因上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於本件事發當日,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
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向何育誠、徐福聖、黃于蓁、陳
惠寧、李崑雄等人或報案,或欲終止保險契約,或請求協助
,並購買扣案之嫁接刀、水果刀欲防身(詳細時間、地點及
內容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350-352頁、原審卷㈠第21-23、109-110頁、卷㈡第38
頁、卷㈢第21、97-101、103-104頁、卷㈤第215頁)。並經證
人何育誠、徐福聖、黃于蓁、陳惠寧、李崑雄等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被告前往安南派出所之情形:
①證人何育誠於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3日上午,被告有到派
出所報案,他激動的說他有1份300萬元的保單,有3個朋友
吳金江、詹進南、廖大金要害他,拿到這筆保單,還有人跟
蹤他、他喝飲料時有人下毒,且提到他女兒也是同夥,並拿
手機說被定位、他被竊聽,但他並未說明他認定的依據,我
覺得他精神有點不正常,我打他家裡電話給他家人,他老婆
說他有憂鬱症,很久沒吃藥,可能最近發作,我請他家人把
他帶回去,他女兒來派出所時,他看到他女兒反應有點生氣
,說類似怪他女兒跟他朋友聯合起來之類等語(原審卷㈣第1
6-19、21、26、42頁)。
②證人鄭詠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3日早上,
派出所電話通知我母親,說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我母親叫
我把他帶回來,我到派出所時,他跟警察講他處理好事情,
會跟警察報備,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說要處理問題,不
能逃避,也有說有事要公開,出來後,我跟他說回家、要帶
他去看醫生,他突然情緒起來,大聲說「為什麼要吃藥?遇
到事情就是要去處理」,我自己也嚇到,他說要我回去找保
單,之後警察就出來說不要罵我,他就騎車到大伯家。過程
中,連紅燈都闖,口中都說「要去處理事情」,並重複跟我
說遇到問題一定要去處理,有事要去公開,他要把保險的事
處理好,再回報給警察,警察再幫忙處理等語(偵卷第69-7
2頁,原審卷㈢第213、215頁)。
⒉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情形:
①證人徐福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8年7月3日8點多到社
會局,他向我提及有人際關係的問題,我沒有追問是怎樣的
問題,我說社會局沒有處理這方面的業務,我讓他坐在旁邊
,期間他有講電話,就正常坐著,之後他走進我們業務科室
裡面,我就上前詢問幫他找承辦人,他跟承辦人談完後,有
短暫離開社會局,但之後他又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再次詢
問他,他才表明要將保險解約,但因社會局也沒有處理這類
問題,我有幫他找保險公司的電話,但被告跟我說他的電話
一直打不通、手機不能打,我當時覺得怎麼會打不通,因為
他從8時57分許至12時1分許,一直待在臺南市政府用手機講
話,而且保險公司的電話不可能一直打不通,所以我請他用
手機撥電話給我看,如果真的打不通再想辦法,我請他撥我
給他的電話,他當下打有打通,電話中,他試圖解除他的保
險,但因資料不齊全,無法幫他處理,希望他親自過去,他
有點猶豫不想要去,沒有馬上離開,他坐了一下後,有短暫
離開社會局,但之後他又回來,坐在服務台,開始撥打電話
講話,重複講說有人要害他,一直說不是他的問題、他的錯
,雖然不至於激動,但聲音偶爾有點大聲,覺得保險是人家
有目的幫他保的,當天他除了有短暫離開社會局外,早上這
段時間都來來回回,一直待到12點等語(原審卷㈣第50-57、
61-65、67頁)。
②被告自108年7月3日8時57分許起至12時1分許,一直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撥打電話,發話共計20通,受話共計4通,緊急
電話1通,其中被告⑴於同日9時53分9秒,撥打000000000電
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話237秒;⑵於同日9時5
9分19秒,接通前揭分局來電,通話81秒;⑶於同日10時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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