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64號
TNHM,109,上訴,964,2021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衍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1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69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衍晨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冷凍空調裝配工作,兵正裕(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受僱於鄒勝宇兵正裕前因幫鄒勝宇程衍晨收款而結識 程衍晨。緣程衍晨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陸續向鄒勝宇借款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用於○○公司財務周轉,並開立 發票人為○○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鄒勝宇供作擔保。 嗣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還款,前開支票亦均退 票,詎程衍晨為避免前開支票退票而遭鄒勝宇追償,竟與兵 正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0時許,由兵正裕前往鄒勝宇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住址詳卷)住處,向鄒勝宇 佯稱可代為處理程衍晨積欠之前開債務,惟須將程衍晨所開 立、供作擔保之前開支票交與兵正裕,致鄒勝宇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予兵正裕兵正裕詐取上述支 票得手後,將支票交與程衍晨程衍晨則交付20萬元酬勞予 兵正裕程衍晨藉此方式欲脫免債務。嗣因兵正裕未再協助 催討債務、程衍晨否認欠款,鄒勝宇亦無從取回前開支票行 使權利,始悉受騙。
二、程衍晨為避免鄒勝宇持續追討上開債務,竟基於行使變造準 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66號竊盜案件(恭股)之被害人身分,曾收 取該案刑事傳票之機會,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傳票 以電腦軟體後製,更改原始傳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再複 印、變造附表二所示之傳票2紙,並於106年1月間分別以網 路通訊軟體傳送及當面提示之方式向鄒勝宇行使上開偽造傳



票,並向鄒勝宇佯稱,因鄒勝宇前託兵正裕程衍晨討債, 程衍晨心生畏懼前去報警,已對兵正裕提告,程衍晨名下財 產已被警方查扣,無法歸還債務,如再來催討債務,即要提 告云云,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傳喚效力 之正確性。
三、案經鄒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69、96、13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衍晨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 表示(見本院卷第65、69、95、110至111、135、150至152 頁),且查:
 ㈠關於被告程衍晨被訴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 程衍晨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衍晨因同案被告兵正裕前 幫告訴人鄒勝宇向被告程衍晨收款而結識兵正裕。被告程衍 晨向告訴人鄒勝宇借款66萬5,000元用於○○公司財務周轉, 並開立發票人為○○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交付告訴人 鄒勝宇供作擔保,嗣前開支票均退票;同案被告兵正裕有將 上開3紙支票交與被告程衍晨等情,業據被告程衍晨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二卷第81至82頁 ;偵緝一卷第31至33、41至44頁;原審卷第137至139、171 至181、223至229、385至4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鄒勝



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至10頁;偵二卷第77至79、94至96頁;偵緝二卷第57頁 ;原審卷第288-308頁);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吳麗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兵正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7至79、99頁;偵緝三卷第37頁;偵 緝一卷第57頁;原審卷第258-287頁)在卷,且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司之資料(見偵二卷第279頁)、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公司之資料(見偵二卷第281頁)、 大眾銀行○○分行當日退票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此外參酌: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會把支票 交給兵正裕?)程衍晨告訴我,他姐夫願意幫忙還款,我就 把兵正裕找來,兵正裕就偕同楊茲鳳一起過來,我把支票交 給兵正裕,請他幫我去跟程衍晨要錢,之後程衍晨兵正裕 2人均告訴我有拿到錢,但又表示錢已被程衍晨的姐夫充公 了,所以無法還給我,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詐騙我」、「( 問:程衍晨沒還錢,你為何要把票交出去?)程衍晨當時很 誠懇說,你叫兵政裕拿票來,我用錢跟他換。(問:你為何 要相信程衍晨?)程衍晨說○○○○那邊有冷氣工程要做,他現 在只是一時的週轉不靈,○○那邊他可以介紹給我做隔間,○○ ○○的工程款已經下來了,叫我叫兵政裕拿票去換錢」等語( 見偵二卷第77、245至2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程衍晨 跟我說叫兵正裕來拿票去跟他換錢,拿錢回來給我;因為兵 正裕也認識程衍晨,就拜託他拿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 9、30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兵正裕於偵查中陳稱:我與程衍晨算有合作 關係,由我先去告訴人那邊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偵緝一卷 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是怎麼跟 告訴人鄒勝宇講要拿這三張票的?)好像是說程衍晨要還他 錢。(問:去拿這個票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程衍晨的意思 ?)程衍晨的意思。(問:是你自己決定要去幫程衍晨拿, 還是程衍晨叫你去跟他拿的?)應該是算拜託吧。(問:誰 拜託誰?)程衍晨拜託我去跟鄒勝宇拿票給他。(問:當時 程衍晨有無給你錢?)我想一下,他是說有要包一包紅包給 我」、「(問:程衍晨要包什麼紅包給你?)就是幫他把支 票拿過來,不要讓他的公司有跳票的情形。(問:你那時候 紅包拿了多少?)20萬現金。(問:程衍晨給你紅包之後, 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這個債務?)沒有,他好像是跟我講說 他要趕快把銀行的問題解決。(問:偵查中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以要幫忙討債,且程衍晨願意還款為由,自告訴人手上 取得程衍晨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你答『我有先取得程衍 晨那裡先拿到錢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會把支票交給我 再轉交給程衍晨。』,你當時為何會這樣陳述?)關於這個 問題就是那時候好像他們本來就有一些債務,因為這三張支 票是後面,之前還有幾張幾十萬的支票我忘記了,但是程衍 晨都有交給我,我拿去給鄒勝宇,所以他們債務問題到底有 多少的金額,我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偵查中講這 句話是因為你搞錯筆了,你以為這筆是起訴書系爭的這筆? )對。因為我把三張支票好像60幾萬的金額,跟之前他委託 我去跟程衍晨收的錢的金額都搞混了,金額的部分我現在搞 清楚了。之前有替告訴人向程衍晨收幾筆小條的,但有沒有 票,我也不記得了。程衍晨這個人也不錯,他拜託我,說他 們公司要跳票,我有一半算是要幫他的忙,但後來我想一想 覺得這也算是騙人的,所以後來我也是認罪。我印象中程衍 晨有拿幾筆小條的交代我拿給鄒勝宇。應該有四、五次。是 鄒勝宇通知我要去跟程衍晨收,我才會去。(問:你方才說 被告程衍晨跟你說支票要跳票,麻煩你把票拿回來?)我就 是去跟鄒勝宇拿票。因為程衍晨好像說要還錢,我跟鄒勝宇程衍晨說要還錢。(問:鄒勝宇就把票拿給你?)是。拿 到票,我就拿給程衍晨。(問:程衍晨有無將票面金額總共 66萬5千元交給你?)沒有,就像我方才跟檢察官說的,就 是如果有幫他把票拿回來就是一包20萬的紅包。(問:你為 何會跟鄒勝宇簽立和解書?)愧疚吧。(問:和解書上寫說 從107年10月15日開始每個月還1萬元,要維持30個月,你有 無按照這部分的約定還鄒勝宇?)也是有,但是有一、兩個 月就是工作比較不好,有給他延期。(問:你說的愧疚是指 哪方面的愧疚,是否跟拿支票回來有關係?)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59-282頁),並有同案被告兵正裕鄒勝宇 間書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二卷第59頁)。 ⒊觀諸證人兵正裕前揭證述,其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程衍晨確實指示證人兵正裕去向鄒勝宇拿取支票3紙,證人 兵正裕取得支票後交付給程衍晨程衍晨沒有將票面金額總 共66萬5千元交給證人兵正裕,而是交給兵正裕20萬元之紅 包為酬等事實之前因後果等節,均能一一詳述,且其前揭具 結證述內容將使自己成為詐欺共犯,所收受之紅包20萬元亦 會被依法沒收,甚至其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需負擔每月償 還告訴人1萬元,共計30萬元,是實難認證人兵正裕何甘 冒自陷詐欺、偽證等重罪,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程衍晨之 動機及必要。




⒋被告程衍晨於原審固曾辯稱其於105年12月5日有向林玉婷借 款43萬元,連同後來籌到的錢一併交給兵正裕,並提出○○公 司之台灣企銀帳戶明細,證明林玉婷於105年12月5日匯入該 帳戶43萬元,同日提領現金43萬元,有前揭帳戶明細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63至365頁),然被告程衍晨就有無償還本 金、利息,及如何籌錢等部分,於106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 稱:「(問;106年1月間你是否表示你姐夫要還錢,透過兵 正裕從告訴人處拿回支票,但表示錢遭警方充公了,所以無 法還給告訴人?)時間應該是在105年11月間,當時本金部 分我已還清,還支付了部分的利息,我找鄒勝宇商量利息部 分是否可以不要再收了,但鄒勝宇仍找人來公司要債,因為 我姐夫擔任警察,我為了嚇唬他們,就跟對方表示錢跟是我 姐夫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於107年7月22日偵查 時供稱:「(問: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還款予鄒勝宇?) 有人證,我向朋友『阿倫』、『阿同』借錢來還給鄒勝宇,他們 二人可以作證」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1頁),其偵查中均未 表示係於105年12月5日向林玉婷借款43萬元用以償還積欠告 訴人66萬5千元債務,遲至原審審理中始主張該筆43萬元其 領出後,先放在保險箱,待系爭3張支票退票後,再交付66 萬5千元給兵正裕拿回支票,若果如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何 以在偵查中均未主張?況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 退票日均為105年12月5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發 票日為105年12月7日,此有大眾銀行○○分行當日退票明細表 3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如果被告程衍晨欲 以前揭林玉婷於105年12月5日匯入○○公司之43萬元還給告訴 人欠款,被告程衍晨大可讓前揭支票3紙兌現即可,何需將 錢領出後,放在公司保險箱,讓○○公司之前揭3張支票退票 ,損及○○公司信譽?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還支付了部分 利息錢,其找告訴人商量利息部分是否可以不要再收了等語 ,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金還完後,我陸續還有開支票 還利息的錢,利息已經都清了。我那時候跟檢察官說還有十 萬元的票在他那裡沒有還我,那一張就是利息的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頁)。然被告程衍晨如果真的還清本金66萬5 千元,為何尚有利息未清償?若其66萬5千元已償還告訴人 鄒勝宇,又何需要變造傳票用以嚇唬告訴人?稽此,被告程 衍晨前揭所辯伊已交付66萬5千元給共同被告兵正裕,始取 回系爭支票等情,無從採信,而被告程衍晨兵正裕有共同 為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程衍晨被訴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公文書(傳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核與證人鄒勝宇於警詢、檢事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9 4至96、245至246頁;偵緝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288-308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傳票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 第45至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 不起訴書處分書(被害人程衍晨)(見偵二卷第283號至28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程衍晨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外參酌: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勝宇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6日我找到程 衍晨及兵正裕,要他們還錢,他們均推說目前錢在法院要等 訴訟完畢才可拿回錢,並在我臉書傳送2張地檢署刑事傳票 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程衍晨拿 傳票給你時跟你說什麼?)他說是還我的錢被他姊夫充公的 傳票,他也有告兵正裕。(問:那2張假的地檢署傳票,你 是同時拿到的嗎?是誰拿給你的?)我是同時拿到,是程衍 晨交給我的。在此之前,支票已經被他們騙回去了,我當時 跟杜政鍠去程衍晨的公司找程衍晨,當時程衍晨公司內只有 他1個人,程衍晨說錢被警察扣下來,然後拿那2張傳票給我 看,說法院要找他去開庭,傳票是彩色的。程衍晨說,我叫 兵正裕去討錢,兵正裕對他大小聲,他心裡害怕就去報警, 錢就被警察扣走了,所以沒錢還我,然後拿那2張傳票取信 於我,說已經報警了。我手機拍的是彩色的傳票正本等語( 見偵二卷第245頁、偵緝一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事隔很久,一些細節我比較不記得。(問:那兩張地 檢署的傳票,你之前稱你是同時拿到,是程衍晨交給你的, 是否正確?)這是後面的事情,我印象中好像是後面,我先 找到兵正裕,才有那張傳票,然後再找到程衍晨,他透過臉 書傳那張傳票給我看,兩張他都有,程衍晨說他已經提出告 訴了。(問:兩張是否都是程衍晨交給你?)那是後來。( 問:檢察事務官問你,你稱「我是同時拿到,是程衍晨交給 我的」,那是後來程衍晨有將兩張傳票同時交給你?)對。 (問:程衍晨交給你的是實體的,還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的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一張是用拍的,兵正裕那張我是有 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且其所證述內容 與其提出之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傳票照片2紙之證據 相符。又如附表二所示傳票照片2張,其中編號1係截圖自網 路,編號2是照片,可見該傳票2紙被告程衍晨確有以網路對 外行使、親自提示該傳票2紙之事實,告訴人始能取得前揭 變造傳票之電子檔,因此,證人鄒勝宇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再參諸被告程衍晨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傳地檢署的傳票給告訴人?)當時很多人來公司要錢,傳票 是我從網路上印下來自己改名字的,我的目的是要嚇唬他們 ,表示如果他們再來,我就要提告了等語(偵二卷第81頁) 。被告程衍晨並未否認傳地檢署的傳票給告訴人,且曾坦承 系爭傳票是其從網路上印下來自己改「名字」,迨至107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既然你於106年10月30日詢問時 有坦承,有製作該份假的地檢署傳票,並且有拿來給要錢的 人看,則你是否坦承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坦承 ,那是不得已才做的,因為告訴人放話說要到法院來堵我, 我只是給我朋友看,不知道為何朋友會傳給鄒勝宇看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32頁)。於107年8月7日供稱:(問:你拿給 他看的是本署傳票正本嗎?)不是。我變造過。貴署有寄給 我105偵17866號傳票正本,我把上面的案由跟日期更改,然 後重新影印一份,然後出示變造後的傳票影本給來討債的人 看,但我沒有交付給其他人過。(問:兵正裕的那張假傳票 ,跟你自己製作的假傳票,內容大致相同,所以兵正裕那張 應該是你幫他做的,或是你教他做的?)那張不是我教他做 的,我也沒有做好交給他。我只有做我的那一張而已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41至42頁)。被告程衍晨辯稱其係變造「案由 」跟「日期」,而「名字」與「案由」明顯不同,被告程衍 晨如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自己之傳票部分,無需更改「 名字」,參以其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從網路上 印下來自己改「名字」等語,已如前述,酌情被告程衍晨應 無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 被告程衍晨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
 ⒊經比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票2紙,傳票所列印字跡之欄位、樣 式、書記官、檢察官印章蓋章位置等,均相符合,證人兵正 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告知程衍晨你的出 生年月日跟住址?好像之前有拜託程衍晨幫我介紹貸款。( 問:所以你有把你個人的資料給程衍晨?)對。(問:你有 無看過警卷第45頁這張兵正裕刑事傳票?)有,鄒勝宇有給 我看過。(問:鄒勝宇為何會拿這張傳票給你看?)他就說 程衍晨給他的。(問:傳票上的住所跟出生年月日都是你的 ,你方才說是因為貸款的關係告訴程衍晨的?)就是之前好 像有傳LINE,就是傳幫我聯絡貸款的資料給他等語(原審卷 第281至282頁)。證人兵正裕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7866號案件之被害人,顯然不可能取得該署前揭 案號之傳票,被告程衍晨為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案件 之被害人。況據證人鄒勝宇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程衍晨拿那2張傳票給告訴人看,並對告訴人說,因告 訴人叫兵正裕去討錢,兵正裕對他大小聲,他心裡害怕就去 報警,錢就被警察扣走了,所以沒錢還告訴人,然後拿那2 張傳票取信於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了,已如前述,被告程衍 晨亦自承其變造其自己之傳票,係因為其公司每天都有人來 要錢,其才用這種方式表示其已經有去提告等語,則被告程 衍晨變造傳票之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其已經對兵正裕提告 ,以規避被告程衍晨積欠告訴人本件3張支票債務所用,足 認該變造之傳票2紙確係均由被告程衍晨變造後並行使。被 告程衍晨有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應堪以認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衍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衍晨以電腦軟體將其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6號竊盜案件(恭股)之 被害人身分收取之該案傳票加以變造後,以當面出示及以通 訊軟體傳送等方式,將前開變造後之傳票提示予告訴人而行 使,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程衍晨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程衍晨與同案被告兵正裕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程衍晨有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程衍晨以電腦軟體後製,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 變造後之電子檔案之方式行使,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被告程衍晨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偽造刑事傳票,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程衍 晨以前揭手法製作上開刑事傳票,應屬變造,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2張變造公文書之 犯行,係基於一犯意支配下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陸續實施相關犯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又被告程衍晨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認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 ㈠被告程衍晨為圖免除其對告訴人之66萬5千元之債務,與同案 被告兵正裕共同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為避免繼續 受追償,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提 出告訴,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侵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為支票3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母親需 要其撫養,目前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就沒收部分並敘明:
 ⒈被告程衍晨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為支票3紙,業由 被告程衍晨交給銀行辦理退補,此據被告程衍晨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 8年9月12日108仁德法字第15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已非被告程衍晨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程衍晨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2紙刑事傳票準公文書及用以 變造及傳送該電子檔案之工具均未扣案,上開準公文書固為 被告程衍晨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程 衍晨傳送該電子檔案之工具,雖為被告程衍晨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程衍晨所有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而告訴人因被告程衍晨傳送上開變造之準公文書所 取得之變造刑事傳票電子檔案,已非屬被告程衍晨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鄒勝宇借款與被告程衍晨情形(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支票到期日(發票日) 付款人 1 105年11月5日12時許 49萬元 0000000號 30萬元 105年12月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0000000號 19萬元 105年12月3日 2 105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17萬5,000元 0000000號 17萬5,000元 105年12月7日
附表二:被告程衍晨變造公文書(傳票)情形: 編號 被傳人地址 姓名/出生年月日 案由 應到日期 1 000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兵正裕00年0月00日 恐嚇取財、重利 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二均誤載為: 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2 000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未變造) 程衍晨00年00月00日(未變造) 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二均誤載為: 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