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泉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7號、第14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水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水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予許錦文,並均已收取價金(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
二、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9時55分許,雙文忠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水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託張水泉代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以供施用, 張水泉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雙文忠 所交付之500元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 小包,並將之攜返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其住處外,交予 雙文忠,而幫助雙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素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至7,計5罪)判處罪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錦 文、雙文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8)為無罪之諭 知。而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就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上訴。又被告就前開上訴部分,已於110年1月6日具狀撤 回上訴(本院卷第137-141頁)。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8)。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水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121、15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審109年度聲羈 字第17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2-163頁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錦文於偵查、原審時(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下稱偵卷》第35 7-361頁、原審卷第141-1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警卷第67-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
詢結果1紙(警卷第79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7號 、109年聲監續字第221號、第319號、第394號、第474號、 第5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81-85、87-91 、93-97、99-103、105-109、111-115頁)、被告與許錦文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4-26頁)附卷可稽。且有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證。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附表編號1、2我賣海洛因都是拿一點 自己吃(本院卷第163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取利 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是否為基於幫助施用之代購行為 ?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 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許錦文是隔壁村庄的關係,沒有 仇隙或糾紛等語(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許錦文間並無 特殊情誼。復次,證人許錦文於偵查時證述: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我分別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 1包,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偵卷第359-361頁)等語,是 許錦文向被告拿取毒品均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且參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 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許錦文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故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係接受許錦文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許錦文,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且證人許錦文證述:被告是再跟別人 拿毒品,還是怎樣,我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3頁), 足認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許錦文)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從而,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不 論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均無礙販賣罪名之成 立。
⒊依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幫許錦文購買毒 品云云,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聲羈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2-163頁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雙文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 第246-249頁、偵卷第375-380頁、原審卷第166-172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雙文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卷第249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計2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固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雙文忠於警詢時陳 稱:(本次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向他買,是我先 給他錢,他去幫我去找不詳藥頭購買海洛因,再拿回來給我 ,但是我分他施用所購買一半的海洛因。(交易情形、時間 、地點為何?)我到被告住處給他500元,被告去幫我向不 詳藥頭購買後,回到住處,拿1包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就馬 上將該包海洛因分成二半,我施用一半,被告施用一半等語 (警卷第249頁);復於偵查時證述:我不是跟被告買,我 是拜託他去買等語(偵卷第37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沒有跟被告購買,是 拜託被告買。(你於109年2月10日有跟被告聯繫,有無印象 這次聯繫是為了什麼聯繫?)就是要拜託被告購買毒品。( 當天交易的情況如何?)拿500元給被告,他再出去拿,等 了差不多1、20分鐘回來,我們兩個共同施用。(他有無多 賺錢,你是否知道?)沒有,就拿回來共同施用而已。(你 為何要拿一半給被告施用?)拜託他,就是感謝他幫我拿毒 品,給他一點東西施用。(之前就講好了,他才要出去幫你
拿毒品?)也不是講好了,就回來之後要感謝被告去幫我拿 。(是拿回來之後,你才臨時起意說要請他,還是他要出門 之前?)他出門之後若是有拿到就一起施用。(為何被告要 這樣幫你,跟你收錢,出去跟別人拿,然後再回來?)算是 我拜託他。他知道我人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67-169、171 -172頁)。經核證人雙文忠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亦即自 警詢至原審時之證詞,均明白陳述並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是拜託被告幫他去買,且被告於購買海洛因前 ,並未與雙文忠約定其可分得所購得一半之海洛因,而是雙 文忠為感謝被告幫忙,於被告購得毒品返回住處後,主動分 予被告一半的毒品。依此,可認證人雙文忠證稱並非向被告 購買毒品,而是拜託被告幫他去買毒品乙情,應屬真實,可 資採信。從而,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雙文忠,容有誤會。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 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 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164頁),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前之殘刑3年5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則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 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志靖,並提供交易毒品所使用之2支行 動電話門號,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李志靖涉嫌於109年3月4日 、3月6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1日南市警刑 大偵二字第109048761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原審卷第117-122頁)在卷可考,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 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 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09年2月10日),在時序 上較早於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李志靖供應毒品之時期;又就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109年5月15日),距上開李志靖遭查獲 的最後一次販賣犯行(109年3月21日),已經過1個月又24 天,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李志靖。揆諸前揭說明 ,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㈥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 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 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 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 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出售予許錦文 1人、次數2次、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而許錦文係早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之人,且被告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 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 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論處依前開各項減輕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 有所區隔,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8)所示部 分,應分別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應成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2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 ,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販售毒品之人數、次數、 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人數、次 數。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 月入1萬5,000元,未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且就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計2,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以上諭知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3月16日13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住處外 許錦文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錦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錦文,並得款1,000元。 張水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15日10時許 同上 同上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錦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錦文,並得款1,000元。 張水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