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及中華民國109年
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636號、第20402號、第2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刑與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部分、丙○○、乙○○無罪部分)。
甲○○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 以104年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 ,10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丙○○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7 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數量、金 額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丙○○、張高振(販賣 之毒品種類、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予丙○○。嗣於107年10月2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甲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5公克及1.280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含SIM卡1張)、夾鍊袋1包、電子秤1臺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4,800元等物。
三、丙○○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 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 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吳永宗、王大章、陳勝裕、林展宇等 人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吳永宗等人(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予林展宇施用。
㈢、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地, 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陳明雄施用。 嗣於107年10月3日為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丙○○有 罪部分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 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2至287頁、第397至398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 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17至119頁;17636號偵卷一-以下稱 偵卷一-第40至42頁、第45至48頁;17636號偵卷二-以下稱 偵卷二-第24頁;原審卷一第227頁;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
卷第268頁、第270頁、第396頁、第492頁、第503至504頁) ,並據證人張高振、丙○○於警詢、偵訊時就渠等向被告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受讓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證述 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11頁、第15至20頁、第29至30頁;0000 000000號警卷二-以下稱警卷二-第174至177頁;偵卷一第47 至48頁、第205至217頁、第425至427頁;偵卷二第424至425 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880號、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9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9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 一編號5所示張高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高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959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甲○○為警查獲時同意採尿送驗所簽立之尿液採證同意書、 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張高振為警採尿送驗之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均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030號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57至59頁、第121至127頁、第130至138頁、第142頁 、第148至150頁;警卷二第186頁、第188頁;20934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四-第127頁、第129頁)。另有被告甲○○於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高振、丙○○時所用以聯 絡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甲○○之任意性自 白與其他證據相符,應堪採取。
㈡、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11頁、第16至22頁、第26頁;偵卷一 第47至48頁、第204至217頁;偵卷二第424至425頁;原審卷 一第227頁;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6 8至271頁、第396頁、第499頁、第504頁),並有證人吳永宗 、王大章、陳勝裕、林展宇、陳明雄等人證述向被告丙○○購 買海洛因、甲基非他命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
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6至10頁、第51頁背面 、第84至86頁背面、第115至118頁背面、第143至145頁背面 ;偵卷一第364至366頁、第496至499頁;偵卷二第90至92頁 、第98至100頁、第285至286頁、第288頁、第291頁、第407 至408頁、第411至412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 7年度聲監字第531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32號、第1070號 、第1296號、第14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吳永宗 、王大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永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章持用門號00 00000000手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展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勝裕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被告丙○○、王大章、陳明雄、林展宇、陳勝裕、吳 永宗等人之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1至36頁、第42至5 6頁、第60至69頁、第81至82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第26 至27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9頁、第99至10 2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4頁、第128至131頁、第133 至134頁、第147至152頁、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2頁; 偵卷一第475頁;偵卷二第35頁、第335至351頁)。復有被告 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其他 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 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500元、1,000元、2,000元 海洛因給被告丙○○或賺50元或賺200元,亦或以量差賺取免 費施用毒品之利潤;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高振賺1 00至200元,販賣500元、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 均係以量差賺取免費施用毒品利潤,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丙○○則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吳永宗、王大章、陳勝裕、林展宇等人,均賺取量差供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顯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歷次交易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均獲有利潤,是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㈣、從而,被告甲○○、丙○○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將罰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規定將徒刑 及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丙○○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丙○○。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㈡、被告甲○○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5至13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甲○○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9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1、 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雄之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然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懷孕婦 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故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
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 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經查,陳明雄為成年男子,有其 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二第50頁),故被告丙○○如附表二 編號11、12,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雄之行為,因陳 明雄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各次 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自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1、1 2所示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雄之犯行,認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丙○○上述罪名,對被告丙○○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 丙○○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 敘明。
3、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5至9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次轉 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 04年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107 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丙○○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7 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 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甲○○、丙○○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在罪質上相仿,且渠等原僅犯較 輕之施用毒品犯行,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更進一步違 犯罪質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等罪,且渠等犯罪於本案各次 犯多罪,並無上述累犯加重使其負擔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 ,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 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 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07 年10月3日下午4時49分起之警詢及同日晚間8時10分之偵訊 時供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予吳永宗、王大章之海 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販賣予陳勝裕、林展宇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予林展宇之海洛因等毒 品來源,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14所示時、地向被
告甲○○購買或受讓而來等情綦詳(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第2 0頁;偵卷一第208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7頁),因 被告丙○○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14所示向被告甲○ ○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及受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並無雙方 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檢察官遂依被告丙○○上開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起偵訊被告甲○○時,就被 告丙○○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14所示時、地向 被告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及受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訊問 被告甲○○,被告甲○○因而自白犯行,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丙 ○○為上開證述前,不知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 至14所示犯行,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1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636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承辦本案之員警及檢察官顯係依 被告丙○○之供述進行偵查作為後,方查獲被告甲○○,並就被 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至14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之犯嫌提起公訴,堪認被告丙 ○○確有供出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販賣或轉讓之第一、二 級毒品來源係被告甲○○並因而查獲被告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9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減輕其刑。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同時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事由,則被告丙○○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0轉讓毒品部分,均 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 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
4、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輕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本案被告甲○○、丙○○販賣海洛因犯行,固足戕害他 人身心,惟被告甲○○販賣對象僅丙○○1人,而被告丙○○販賣 對象亦僅吳永宗、王大章2人,販賣次數皆為4次,販賣金額 為500元至2,000元,且吳永宗、王大章在本案購買海洛因前 ,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二第4至5頁、第142頁),則被告甲○○、丙○○販賣海 洛因實際可能增加施用海洛因人口之危害性尚低,情節亦與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甲○○ 、丙○○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 無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被告甲○○、丙○○之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甲○○、丙○○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⑴被告甲○○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僅得遞減輕之外,罰金刑部分,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減輕之。⑵被告丙○○所犯全部之罪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遞減 輕之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知其子即被告乙○○,平日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行,非但未規勸制止,竟基於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上 午8時52分許,吳賜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用代表有無管 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你那邊誰可以接?」話語,探詢被 告丙○○之意思,被告丙○○回以晚上再說而結束對話,嗣被告 丙○○了解其子被告乙○○當日行程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 ,吳賜郎、被告丙○○再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時,被告丙○○告 以被告乙○○當日在高雄工作,要下午6時才能回來,等被告 乙○○回來再通知,於是吳賜郎在判斷當日應可完成交易之情 形下,告知先向被告乙○○表示「撥1」即要購買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被告丙○○亦應允轉達。待被告乙○○返回住處 ,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吳賜郎要找你之意,被告乙○○亦 了解吳賜郎來意係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並於同 日下午6時43分許,再以上開電話通知吳賜郎可以過去其住 處,吳賜郎果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被告丙○○、乙○○住處逕洽被告乙○○,被告乙○○以1, 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賜郎。因認被告乙○○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丙○○則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 陳述、吳賜郎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上開筆錄 作為證據使用。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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