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85號
TNHM,109,上訴,1485,20210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3號、108年度偵
字第1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潘明宏意圖營利,欲購入毒品咖啡包轉售以牟利,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下旬(約6月23日以 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 店」,以新臺 幣(下同)1 萬8千元價格,向綽號「小兔」之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購入含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0 包,惟不及尋得下游出售,於同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而未 遂。
二、潘明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且亦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2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將約可供1 次施用數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供陳玟稘施用。
㈡於108 年7 月22日,在其○○路住處,將約可供1 次施用數量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供陳玟稘施用。 ㈢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旅宿」3 樓3C室內,將約可供1 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供陳玟稘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9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對上述為轉售牟利而購入附表二所示毒品咖 啡包,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玟稘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稘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0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12693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另針對販賣或轉讓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增定第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⑴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第4條第3項將罰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轉讓混合 有二種以上毒品者,原未特別設立規定,但修正後新增第9 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無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即為販賣之著手,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 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 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
㈢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 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 質,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裁定意旨參照)。
 ㈣論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 、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犯行,應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二各欄之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玟稘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事實欄二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3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著手於取得 毒品之販賣行為,惟未至毒品交付買受人之毒品移轉結果即 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欄二各欄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審中自白各該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減 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其刑。 3.自首之減輕
 ⑴本案員警原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搜索,因發現被告離開該處,遂另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被告住處查緝,適被告欲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離開,故在該車前盤查被告,並經被 告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在該 處查得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彭鍵鈞。被告復帶同警方前往 上述「○○旅館」查獲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女友陳玟稘,被告並 向員警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玟稘之犯行,員警在被告主動告知前,並不知陳玟稘毒品來 源;嗣在該旅館時,被告又主動告知系爭自小客車上尚有毒 品咖啡包,並帶同員警前往起獲,並向員警告知該些毒品咖 啡包為其購入,購入目的即為販賣。雖聲請搜索前,有人指 認被告販賣毒品,但因此僅檢舉人單純口頭說明而已,並無 明確證據,故員警申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時,其罪名係持有 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且員警在對被告做筆錄前,並不知附 表二所示咖啡包來源,而被告在員警對其正式做警詢筆錄前 ,已告知員警該些咖啡包是購入要賣的等情,業經證人即查 獲被告之員警冷澤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21至128頁)。 依證人冷澤泉上開證述,員警在申請搜索票前,並未能明確 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玟稘。另員警係以被告持有毒品為由申請搜索,可見其申 請搜索時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且被告在員 警查得附表二所述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目的前,業已向員警 告知該些毒品咖啡包係其購入欲販賣。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 供述前,員警雖知被告持有毒品,但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 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購入附表二毒品咖啡包販賣,及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者甚明,故被告告如事實一之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向「小兔」購得 、其各次轉讓陳玟稘之毒品與禁藥係向綽號「小育」之吳紀 寬取得,惟經原審向警查詢結果:「小兔」部分因無具體資 料,故無法追查;吳紀寬部分,雖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惟 偵辦結果,並未移送吳紀寬提供毒品與被告犯嫌(新化分局 108.12.05、108.12.17函暨職務報告、同局109.04.06吳紀 寬移送書)。是依現有偵辦資料,尚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本案各次毒品上游情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減輕事由。 5.又本案各該犯行,均各有上述減輕事由,或得遞減(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或得減輕(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衡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與被告之行為情狀,就各該犯行,客 觀上顯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餘地,併此說明。 ㈥本件不構成累犯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就上開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雖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述其犯罪時間在10 8年6月間,約在6月下旬,但忘記確切時間(原審卷320頁)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犯罪時間在108年6月16日前 ,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時間在108年6月16日以後之6月下旬,距離被告上述 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無累犯之適用。至其餘被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 日間,亦距離被告上述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無累犯之 適用,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上述犯行均有自首情事,業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酌及此,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得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僅 得宣告沒收,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第 三級毒品,於理由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於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卻就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主文與理由不無矛盾之嫌,應有未 當。⑶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裝袋,均係包裹附表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上沾附微量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難以完全析離,或析離成本過鉅,應與該些第三級毒品同 視,視為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之一部分,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一併沒收,無須再視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 決就上述毒品包裝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2.被告上訴又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根本無具體 買家,犯罪所生危害,較一般販賣毒品有具體買家者,危 害較輕,又被告係轉讓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女 友陳玟稘施用,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洽。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於國 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 濫,被告尚未賣出,危害較輕乙節,未遂犯減輕其刑應足 為有利評價,且被告犯行,經依未遂、偵、審自白及自首 遞減其刑,其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相對緩和甚多,實 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至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 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6月以上,亦無過重情事。被告 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不合,被告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原判決確有被告上 訴指摘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及其他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雖未及售出, 但對於社會治安與毒品擴散之潛在危害非巨,另其轉讓海 洛因等毒品予其女友施用,除造成毒品擴散,亦使其女友 陷入施用毒品惡習而無法自拔,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持有、 販賣、施用及轉讓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已婚,無小孩,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前從事大理石安裝,月收入約5、6萬 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刑。
  2.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 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
  ⑵本件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共計4罪)如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並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4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均為毒品犯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轉讓行為之手法近 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 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三級毒品,具違禁物性質,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 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潘明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含毒品外包裝)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潘明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二、㈡ 潘明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㈢ 潘明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鑑定文號:108.10.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847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小客車內查獲) 98包 編號1 至98:經檢視均為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166.34公克(包裝總重約108.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7.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1 、淨重11.53 公克,取2.42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2 、檢出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等成分。3 、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㈢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98均含" 氯乙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7 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被告身上攜帶) 2包 編號99及100 :經檢視均為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8.47 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9 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0 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塊狀物。1 、淨重8.11公克,取1.69公克鑑定用罄,餘6.42公克。2 、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笫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等成分。3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㈢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9及100 均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