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74號
TNHM,109,上訴,1474,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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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8、4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6、2731、2
887、2988、3204、3209、3215、3254、3516、3529、361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部分撤銷。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壹公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 有以下犯行:
㈠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 ,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 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志勇 ,共3次。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無 償交付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黃建雄
㈢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



後,由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雄,共2次。
㈣與甲○○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 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 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同時販 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翁振義張明憲(2人合資購買),共2次。 ㈤與甲○○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 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 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 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翁 振義。
㈥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 後,由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勳,共3次。
㈦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 後,由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啓峰,共3次。
㈧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 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與蔡榮哲,共3次。
㈨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甲○○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 甲○○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甲○○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與侯清根
二、嗣經警方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 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後,對甲○○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1公 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行動電話1支 (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474號卷第56至6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13頁;警卷十一第1至 7頁;2726偵卷第207至223頁、第293至303頁、第315至317 頁;4731偵卷第23至31頁;原審288號卷第33至38頁、第86 至90頁;原審442號卷第41頁;本院1474號卷第78、180、19 4至199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毒品藥腳張明憲陳明勳、蔡榮 哲、黃建雄侯志勇張啓峰翁振義侯清根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4至17、22至33、35至38 頁反面、40至46、48至52頁;2726偵卷第35至41、61至66、 89至93、139至145、165至170、193至198、263至271、279 至283頁;4731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被告所持系爭門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侯志勇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憲所 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 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雄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張啓峰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明勳所使用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蔡榮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振義所使用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清根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4份、扣 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至12、54、57、60、63 頁;警卷二第16至20、24至26頁;警卷十一第2至3頁;2726 偵卷第267至268、311頁)。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 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甲○○一 起販賣毒品,他會支付我生活費用,我車子沒油或要買香菸 ,跟他說他都會給我錢,他也會因此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288號卷第108至109頁)。足證被告係透過與他人 共同販賣毒品以賺取零星生活花費,並從交易中汲取毒品量 差供己免費施用,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5至19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由被告與共犯甲○○分擔提供毒品來源、聯繫藥腳、約定 交易細節及實際出面交易等行為,交易完成後,由共犯甲○○ 取得利潤,被告則可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另由共 犯甲○○負擔被告之生活日常花費,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共 犯甲○○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 4轉讓禁藥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罰金刑( 第4條第1項)或同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第4條第2項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 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成年男子黃建雄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轉讓之毒品已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 又同時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 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與共犯甲○○彼此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9罪(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 程序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本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 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 ,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 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 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 勞費。查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犯行,均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 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 刑。而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 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共犯甲○○,經檢警偵查後,共犯甲○○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共犯甲○○所提供, 檢察官因而於原審109年9月16日判決後之109年11月13日, 對共犯甲○○提起公訴,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2 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7539號函及所檢附之甲○○警詢筆 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9至171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另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7至9、16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固應非難,惟經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3、5、6、10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經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上開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 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轉讓禁藥罪, 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 嚴令禁絕,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 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應嚴懲,另斟酌 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述: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



裝潢工作,3.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審288號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沒收部分 ,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 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288號卷 第108至109頁),是應就其所涉轉讓禁藥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本 件原審量處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2月,已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無再減輕其刑之空間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9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確曾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共犯甲○○,經檢警偵查 後,共犯甲○○坦承犯行,因而查獲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共犯甲○○所提供,檢察官因而於原審109年9月16 日判決後之109年11月13日,對共犯甲○○提起公訴,足認本 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之情形, 業經敘明如上,上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未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9所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 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 令禁絕,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施用毒 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應嚴懲, 另斟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474號卷第57至61頁),素行良 好,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毒品量 差供己施用並圖生活費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從事裝潢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父母親均已過世,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見本院1474號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19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 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 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8年12 月至109年3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 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合計0.461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 288號卷第10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 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288號卷第108 至109頁)。是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獲得之交易金額,實際上均已轉交與共犯甲○○,此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288號卷第109頁),自無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09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 侯志勇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志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鄉○○村○○○00號之侯志勇住處外面某處路邊 2 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志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鄉○○村○○○00號之甲○○住處外面某處 3 109年3月5日下午5時39分後某時 2,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志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嘉義縣○○鄉○○村○○○00號之侯志勇住處後方某處 4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 黃建雄 無償轉讓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建雄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雲林縣○○鎮○○里○○00號之黃建雄住處 5 108年12月4日晚上7時22分後某時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建雄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6 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1分後某時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建雄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南市○○區甲○○養鵝之鵝寮 7 108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翁振義 張明憲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與翁振義張明憲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鄉○○村○○○00號之甲○○住處 8 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0分後某時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與翁振義張明憲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翁振義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 9 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後某時 翁振義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與翁振義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翁振義住處 10 108年12月7日下午2時後某時 陳明勳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明勳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鄉○○村○○路某處 11 108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明勳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前 12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 1,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明勳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前 13 109年2月5日凌晨0時32分後某時 張啓峰 2,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啓峰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嘉義縣○○市全家超商○○店 14 109年2月24日晚上9時54分後某時 2,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啓峰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嘉義縣○○市○○石油○○○○站 15 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56分後某時 2,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啓峰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嘉義縣○○市○○石油○○○○站 16 108年12月4日下午6時35分後某時 蔡榮哲 2,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榮哲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嘉義縣○○鄉○○村○○橋下方 17 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59分後某時 6,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3包與蔡榮哲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嘉義縣○○鄉○○村○○橋下方 18 108年12月8日下午4時25分後某時 4,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2包與蔡榮哲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嘉義縣○○鄉○○村○○橋下方 19 109年3月8日上午9時許 侯清根 2,000元 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與侯清根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嘉義縣○○鄉○○村○○○00號之甲○○住處附近某間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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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