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93號
TNHM,109,上訴,139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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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昊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5605
號、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聖昊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聖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楊超銘以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調工人、現調現領、一個」等價購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後,楊超銘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陳聖昊位在嘉義縣○○鄉○○街之租 屋處見面,由楊超銘交付1,000元與陳聖昊陳聖昊則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超銘,雙方銀貨兩訖(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振榮鍾政全持用之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再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由鍾 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陳聖昊即為應允,並 相約在○○交流道見面後,由鍾振榮陳聖昊一同駕車前往嘉 義市○○○路000號旁,鍾振榮並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共同出 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陳聖昊代為購買毒品,惟陳聖昊 下車後,僅向藥頭郭凱倫購買約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鍾



振榮(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 因警方對陳聖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8年6月5日6時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 縣○○鄉○○路000○0號2樓員工宿舍陳聖昊之房間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證人 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本院 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 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楊超銘鍾振榮部分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222、239頁);被告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楊超 銘與鍾振榮。我在原審時否認,是因為認為我是帶楊超銘去 找郭凱倫買毒,並不知道這是販賣,現在我願意承認原審認 定的有罪部分,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超銘,確實有營利 意圖,另外,我也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鍾振榮,也確實 有賺取2,000元。」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下列 證據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楊超銘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後,即前往被告位在 嘉義縣○○鄉○○街之租屋處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楊超 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4600卷第73頁,原審卷 一第249至25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偵6221卷第37頁),復經警方扣得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在案,此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 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9頁,核交2169 號卷第12頁)。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 人楊超銘聯繫被告時即直接表明要跟被告「調工人」、「現 調現領」、「一個」,被告亦直接回應「我問一下」,楊超 銘並於10分鐘內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再次確認,經被告回應「 你不是要下來」等語,楊超銘即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見面 。是可見被告就證人楊超銘來電所為何事,知所甚明,無須 多言。且該2次通話譯文內容衡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 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 諱對話,見面始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亦有契合。況被告與 證人楊超銘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彼此均無任何仇恨糾紛, 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279 至280 頁),則證人楊超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楊超銘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鍾振榮於108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以鍾政全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接通後,復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 聽,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雙方即相約在○○交流道見面,再由證人鍾振榮陳聖昊一 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旁,由鍾振榮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鍾永慶鍾政全3人有親屬關係)共同出 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偵4600卷第110、184、17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且該次通話內 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亦據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二 第278頁)。又證人鍾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開 車來○○交流道載我,我交6,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有在吳 鳳南路那邊下車,下車很久後再上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而被告亦坦言該次毒品係在



吳鳳南路郭凱倫租屋處所購得(原審卷第278 頁)。且證人 郭凱倫於審理時證稱:我這次有賣被告4,000元的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5 點下班後,被告在吳鳳南路571 號等我,我 沒賣過被告5,000或6,000元的毒品,最多就是4,000元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88頁)。而證人郭凱倫該次販毒犯行亦經 原審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等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35 1 至364 頁)。準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該次收取 證人鍾振榮所交付之購毒價金6,000元後,即下車向證人郭 凱倫購買僅4,000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轉 交鍾振榮收受,被告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等事實,極為明 確。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偵查中亦無陳述有與被 告共同出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經原審勘驗其等之偵訊 錄音影光碟內容,可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提問是否其等3 人共同出資,由鍾振榮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就此均為肯定、明確之答覆,未曾表示被告 亦有共同出資情形,此有原審製作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125至129、132至137、144至151頁)。且本次證人 鍾振榮係交付其與鍾政全鍾永慶合資之6,000元購毒價金 與被告,業經其證述明確,由被告親自與藥頭即證人郭凱倫 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則在車上等候被告購買毒品 ,而被告最終僅向藥頭郭凱倫購得4,000元毒品之事實,依 最終取得毒品之價量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共同出資購毒之情形甚明。又參之證人鍾 永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我也沒 辦法接觸藥頭(原審卷二第131 頁);證人鍾政全於審理時 證稱:只有被告認識藥頭,我們自己沒有辦法接觸藥頭,被 告沒有說藥頭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要跟誰買(原審卷二第13 9 頁、142 頁);證人鍾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 到被告和上游交易的過程,我也不知道被告交多少錢給上游 或交易多少毒品,必須透過被告才有辦法取得毒品,我自己 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原審卷二第153 至154 頁)。可 見被告並未向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透露其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均須透 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由此足認被告為證人鍾永慶、鍾 政全、鍾振榮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被 告實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否交付及其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利潤),而與 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構成要件相符。
㈢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 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案⑴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楊超銘, 其確實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⑵被告既然與證人楊超銘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間,僅朋友或同事關係,均非至親 ,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其復掌握毒品來源、管道, 而基於販賣者之地位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況依犯罪事實一 ㈡之毒品交易過程,亦足彰顯被告居間聯繫過程中,確有從 中獲取2,000元差價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 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偵審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 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 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白承 認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見偵4600卷第245 頁),應認被告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且因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 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 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 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 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主張被告有供出兩個上 游,一位是趙柏勝,另一位是郭凱倫,我們主要爭執有供出 另一位上游趙柏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主張其 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趙柏勝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查:
 ①供出上手郭凱倫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二次販毒之毒品來源均為購自「郭凱倫」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警察局於109年11月19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609號 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職務報告(報 告人偵查佐黃昌揚)1份,已說明:本案查緝經過為:「本 案緣本局偵辦郭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針對郭 嫌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郭嫌除販予陳聖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外,另得知陳聖昊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故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陳聖昊販賣毒品之事實。 」、「本局針對郭凱倫陳聖昊均有實施通訊監察,二人曾 於108年1月2日之通話中談論郭凱倫向『江獎』即趙柏勝購買 毒品之細節,陳聖昊遭起訴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8日至 108年6月1日,僅能研判陳聖昊知悉其向郭凱倫購買之毒品 ,毒品來源係出自趙柏勝,惟陳聖昊坦承向趙柏勝購買毒品 之時間為107年7月至10月間,趙柏勝到案後坦承轉讓毒品予 陳聖昊施用,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聖昊情事,故無法明 確確認有直接對應關聯性。」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 至88頁)。是本案被告陳聖昊所涉販毒犯行,本係調查機關 偵辦其毒品上手郭凱倫後發覺被告亦涉有販賣毒品犯嫌,而 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本案,故被告雖曾向郭凱倫購買



毒品,然郭凱倫本屬上開調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對象,調查之 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郭凱倫有涉販毒犯罪 ,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②至另一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趙柏勝」,並非其本案販毒之直 接上手,而係其毒品來源郭凱倫之上手(間接前手),此經 被告前述供述在卷,其於108年6月28日警詢時即提出其知道 「郭凱倫都是向『江獎』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 顯已提出綽號「江獎」之趙柏勝販賣毒品情資供警調查,此 有其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黃昌揚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監聽時(指監聽郭凱倫及被告) 我們還不知道『江獎』是誰亦無鎖定該人。」、「後來被告到 案時有詢問,那時還不知道『江獎』真實身分。但被告曾說他 知道郭凱倫向『江獎』購買毒品」等語,且說明查獲「江獎」 即為趙柏勝一情,係因「我們刑大要一直辦毒品居多,有同 事在雲林有上線監聽,收案。有個藥腳在監獄服刑,剛好我 們辦專案有借提他出來,他就說我們最近是否辦很多專案, 是否收很多藥頭進去,他這樣一說我們就好奇了,而且我們 知道『江獎』都在雲林出沒,我們就詢問他是否認識『江獎』, 他回答有的,他僅記得『江獎』的姓名怎麼念,但不確定本名 寫法。是由另案涉案毒品人口聽到,調資料比對取得。」、 「因為趙柏勝另案被羈押,我們借提他出來後,我們有先問 (販賣)被告及郭凱倫犯罪時間地點,趙柏勝都有承認,趙 柏勝說他還有案件在進行,希望可以合併審理,那時候檢察 官說有的會先起訴,有的他會再追加起訴。」、「(問:如 果沒有被告講出他知道郭凱倫曾向趙柏勝購買毒品,你們是 否會查獲108年5月25日毒品交易,是否會發動對趙柏勝的調 查?)不會。(問:108年5月25日情資最早是否來源被告或 郭凱倫?)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顯足證 明在被告供出「江獎」趙柏勝販毒情資之前,本件調查機關 並無鎖定或合理懷疑趙柏勝確有涉犯販賣或提供毒品予被告 、郭凱倫,嗣經調查蒐證後,移請檢察官偵結後追加起訴( 趙柏勝另涉其他販毒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訴字 第29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51號追 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雖查該 追加起訴趙柏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時 間,分係107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某日、同年10月20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與本案被告所為兩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間(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25日)尚無關聯,然



該追加起訴趙柏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凱倫犯 行時間,其中有108年5月25日凌晨4、5時許販賣郭凱倫2萬5 ,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此部分參酌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警詢時已詳為供稱:「是 我向郭凱倫購買新臺幣4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重量我不清楚)。我大約是於108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至 郭凱倫家中(嘉義市○區○○○路000號)二樓向他購買毒品。 」等語(見偵6221卷第27頁),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於相 同日期向其上手郭凱倫購得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 6,000元毒品予鍾振榮之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交易之毒品,在時序即有相當關聯性。是被告本件販毒之毒 品直接來源(上手)郭凱倫,雖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然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毒品來源之間接前手趙柏勝,確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確認、查獲,則依前開說明,查獲於該毒 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供給被告毒 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之 。而被告供出綽號「江獎」之趙柏勝後,趙柏勝經警追查後 ,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判處罪刑在案,其係源 因被告之供述指認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一之趙柏勝,因而得使員警查獲,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刑事由遞減之。
 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毒品予楊超銘之犯罪事實 為108年1月18日,與前述被告所指毒品間接前手趙柏勝遭查 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手郭凱倫、或被告之犯行時間無 法相互對應,是其所供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不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開見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刑,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 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 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分別有前述減刑事由之寬遇,已無有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乃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前雖於 警偵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中則否認犯行,惟被告提起上訴 後,因罪證明確改悔認罪,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合於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為原 判決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有 期徒刑,原審因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無從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應予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寬遇 ,均如前述,是已無何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前情,而 依該條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已有可議。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確有供出毒品間接來源「趙柏勝」,而經警循線 調查後,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而追加起訴趙柏勝一情,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未予審酌,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請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從 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 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 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於原審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原審判決 後始於本院坦承販賣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如一開始即坦承犯 行、真心悔改可予比擬,惟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各為1,000元、6,0 00元),獲利尚非甚高,且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次數僅為 4人共2次,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有1名3歲多之子女(現由被告前妻照顧),平日 與祖母、雙親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現自己養殖泰國蝦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各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本院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 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考量被告犯罪 次數為2 次,均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類型犯罪,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 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 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核交2169號卷第1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 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6,000元,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 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 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 之購毒者。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一



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 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 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用補 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 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 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另因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 有無。準此,以下關於被告所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6、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 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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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