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43號
TNHM,109,上訴,134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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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仁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元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3號、4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號、第20
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部分均撤銷。謝東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仁芷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謝東驊陳政元魏仁芷江金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竟共同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4日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5日,應予更正),由魏仁芷出資,推 由謝東驊出名向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號土地(下稱 溪尾土地)不知情之地主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隆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承租 溪尾土地以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再由陳政元以如附 表或其他不詳方式,委由附表「司機」欄所示之不知情司機 ,駕駛如附表「車號」欄所示之車輛,以每趟25,000元之代 價,前往如附表所示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處所清除、載 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至106 年8月20日止共計載運15趟,所得由謝東驊陳政元、魏仁 芷均分。江金印則以每日薪資1,000元受僱於現場,負責整 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溪尾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宜, 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經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6年11月20日會同 執行環檢警稽查陳情案件,發現該土地以爐石鋪面並堆置大 量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經估算結果,現場堆置之廢塑膠 混合物體積約1091.58立方公尺(以比重1.05計算約1146公 噸)、廢木材體積約241.69立方公尺(以比重0.55計算約13 2.93公噸)及爐石體積約50.75立方公尺(以比重3計算約152 .25公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2-165、327-3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金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併偵緝 卷第10-13頁、原審卷㈠第331、408頁、卷㈡第48、50-51頁) 、證人即司機吳定遠(他374號卷㈡第157-160、171-180、29 0-291頁)、證人即司機李文瑞(他374號卷㈡卷第228-231、 278-284頁)、證人即司機陳延樺(他374號卷㈡第246、248- 249、277-282頁)、證人謝宗欽(他374號卷㈡第109、第141 -142頁)、證人即司機林錦華(他374號卷㈡第118-120、第1 27-131、135-136、298-299頁)、證人即福隆公司總經理任 堂騏(他374號卷㈠第248-249、251-258頁、卷㈡第313-315頁 )、證人林祥(他374號卷㈡第312-313頁)、證人即福隆公 司保全邱明川(他374號卷㈠第196-197、208-210頁)、證人 即福隆公司保全陳啓村(他374號卷㈠第200-201、210-211頁 )、證人朱國華(他374號卷㈡第315頁)等人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23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07年9月4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林國揚之稽查紀錄(警 卷第246-250、264頁)。
 ㈡土地租賃合約書2份、107年1月23日蒐證相片、環保局107年2 月22日環事字第1070015445號函暨相關資料(他374號卷㈠第 47-57、73、173、283-337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4日雲院忠刑謙決107聲監可字第0 00074號函、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吳定遠提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X6-579號車輛出車紀錄表(他374號卷㈡ 第101、113-114、237、261-265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他1069號卷㈡第31-34、42-43頁)、附表各編 號所示車輛之查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2日稽查振 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稽查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91、10640號、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年 度營偵字第821號起訴書(偵18097號卷第75、77、79、111- 112、191-205頁)。
 ㈤環保局環土字第1090142147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19-23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魏仁芷陳政元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以採信。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東驊雖坦承以其名義向福隆公司承租溪尾土 地,並簽訂租賃合約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魏仁芷所託,尋覓土地供作放置塑膠 廢料即下腳料之物品,因魏仁芷推稱沒空前來簽約,由伊出 面代為簽訂租約。簽約後魏仁芷隨即堆置廢棄物,伊看到覺



得不對勁,不願繼續出名承租,乃換由魏仁芷出面承租該筆 土地,伊根本不知道魏仁芷陳政元等人犯罪之細節,亦未 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謝東驊僅是代替魏仁芷出面 簽約的人頭,其未實際使用土地,土地遭堆置廢塑膠非其所 能控制,亦未參與。後來換約,由魏仁芷承擔原租約,魏仁 芷應是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的行為,跟謝東驊無關 ,否則魏仁芷無須於事後單獨承擔責任,是從換約的行為可 看出現場堆置的廢棄物與謝東驊無關。又謝東驊指示江金印 登記進場車次,是為釐清換約前、後載運的數量,以釐清責 任云云。但查:
 ㈠證人林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是東陽公司董事,要將東陽 公司塑膠下腳料暫時放在土地上,伊想說福隆公司地大,就 打給任堂騏,跟他說這件事,因為福隆公司需要錢,就約任 堂騏與謝泰成(即謝東驊)見面等語(他374號卷㈡第312-31 3頁);於原審理時並證稱:伊原本是臺南市新營區土地銀 行之經理,謝東驊是伊在土地銀行所認識的客戶,伊退休後 曾短暫到福隆公司擔任財務長6個月,之後某日,謝東驊突 然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可以幫忙找尋一塊工業用地,彰化 、雲林、嘉義、臺南都沒關係,大約需要2公頃左右的土地 ,要作為東陽公司製造汽車保險桿剩下、切掉的下腳料,之 後有需要會再拿回去用,伊就想到福隆公司的廠區有10幾公 頃,但只有使用其中的3公頃多,剩下的都在長草,加上福 隆公司有財務問題,因此就想說可以協助轉介福隆公司的土 地出租,賺取租金補貼,所以才介紹福隆公司的任堂騏總經 理與謝東驊認識,並稱謝東驊為「謝董」,與東陽公司很熟 ,而被告謝東驊在向伊接洽要承租土地時,並沒有跟伊說是 幫他人找尋等語(原審卷㈠第457-466頁)。證人即福隆公司 總經任堂騏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伊是經由林祥介紹認識謝 泰成(即被告謝東驊),說謝泰成是東陽公司董事,要租土 地放一些下腳料,因而與之簽定土地租約,後來載進來的東 西不是下腳料,而是事業廢棄物,伊不讓謝泰成等人載進來 ,有請林祥聯絡謝泰成清除,後來謝泰成回覆說他沒辦法清 除,說要由魏仁芷與伊簽約跟負責清除,因此將原租約之承 租人換成魏仁芷,簽了一份內容相同(含簽約日期)的合約 ,換合約後他們就沒有再載東西進來等語(他374號卷㈠第24 8-249、255-257頁、原審卷第467-470、484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謝東驊並未表明是仲介介紹,租約是跟謝東驊簽 的,也是與謝東驊接洽的(原審卷㈠第474頁)。經核證人林 祥與任堂騏2人就被告謝東驊以東陽公司董事身分,經由林 祥介紹,以欲租用溪尾土地放置東陽公司下腳料為由,出名



簽訂本件土地租約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均大致相符;再佐 以證人林祥、任堂騏僅是因溪尾土地出租一事與被告謝東驊 有所接觸,其等夙無怨隙,若非被告謝東驊以東陽公司董事 自居,及表明以上開合法用途作為租用土地之理由,證人林 祥、任堂騏實難「無中生有」指證被告以東陽公司董事名義 及租用土地之用途。再者,被告謝東驊確是以其個人名義租 用該筆土地,又有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他374號卷㈠第47-51 頁)。足認被告謝東驊自找尋土地至承租溪尾土地過程,均 未向林祥等人表明是受魏仁芷陳政元等人所託代為租用土 地。且若果真被告謝東驊僅是受魏仁芷陳政元等人所託, 為賺取介紹費或仲介費代為尋找土地,亦無以其個人名義締 結契約,且就承租後之使用目的,又佯以是要堆置東陽公司 之下腳料,復於林祥介紹其為東陽公司董事或表示其承租土 地是要用以堆置東陽公司之合法下腳料時,未為任何反對意 思。是被告謝東驊此舉顯是為隱藏其租用土地作為非法堆置 廢棄物之目的,而以合法用途以搪塞,其所辯是受魏仁芷所 託,代為尋覓土地供作放置塑膠廢料即下腳料,因魏仁芷推 稱沒空前來簽約,由伊出面代為簽訂租約,其未參與本件犯 行云云,已難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仁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李朝明 (音譯)認識謝東驊李朝明曾說謝東驊人脈關係很好,後 來是謝東驊說福隆公司有一塊地可以去承租,只有他可以租 的到,要伊拿錢出來,他租這塊地本來的想法就是想拿來放 廢棄物,很好賺,謝東驊出面承租錢都是伊出的,謝東驊有 跟伊提到他是一間公司之董事,等於是說只有謝東驊有能力 去拿廢塑膠來加工,而謝東驊會認識陳政元,是透過伊介紹 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26-28、30-39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江金印證述:陳政元叫伊進去看頭看尾,謝泰成叫伊登看 有幾台車出入,就拿簿子登記,一起合夥的魏仁芷負責出錢 租土地,謝東驊負責去租土地,陳政元負責找那些要丟廢棄 物的車,他們3人合夥,一人出錢、一人租地、一人去外面 找廢棄物(併偵緝卷第10頁);伊一開始係受僱於魏仁芷負 責整地及撿木材,後來謝東驊有要伊登記車輛進出之次數, 伊認為這不是很複雜的事情,土地是謝東驊承租的,所以就 會幫忙登記,魏仁芷有拿一筆錢給謝東驊,叫伊與謝東驊去 租,伊以電話通知謝東驊或拿登記之簿子去謝東驊的住處給 他,魏仁芷謝東驊陳政元他們一人出錢、一人租地、一 人去外面接洽工作,伊幫謝東驊登記車次那段時間,謝東驊 有去過那裡等語(原審卷㈡第44-47、49-55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政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聽魏仁芷要叫



謝東驊去承租,由魏仁芷出錢,魏仁芷有向伊提到有找到一 塊地,還沒簽約前,有帶伊去看這塊土地並詢問伊這塊土地 作為堆置廢棄物之意見,謝東驊知悉本案承租土地是要用來 作為堆置廢棄物所用,因為當初是伊和謝東驊魏仁芷一起 商談,要載運代碼0299可以再利用之塑膠下腳料來堆放在福 隆公司內,但伊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至於賺取的金錢 如何分配是伊與謝東驊魏仁芷一起在場說的,而謝東驊江金印負責登記車輛進出的次數就是要計算利潤所用等語( 原審卷㈡第59-66頁)。而被告謝東驊亦供認其有以其個人名 義出面承租溪尾土地,租金及押金都是由魏仁芷負責,江金 印有在現場登記車次、載運進來的數量等情(他374卷㈠第11 2、117-118頁、卷㈡第25-26、331頁、本院卷第147頁),於 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有叫江金印登記車次云云(原審卷㈡第56 頁);是綜合被告謝東驊與共同被告江金印、被告魏仁芷陳政元上開供證,本件土地承租過程即是由被告魏仁芷出資 交由被告魏謝東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該土地,並於承租後由 被告陳政元負責對外招攬,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清理一般事 業廢物,期間並由江金印負責登記車次,以資確認載運進來 的廢棄物數量,足見證人江金印證稱本件是由被告魏仁芷陳政元謝東驊3人合夥,一人出錢、一人租地、一人去外 面找廢棄物等情非虛,益足見被告謝東驊就被告魏仁芷、陳 政元等人提供溪尾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犯罪 所得之分配,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參與行為之分擔及犯罪 所得之分配。再者,被告謝東驊若非居於本案主導角色之一 ,江金印又何須聽憑其指揮,協助其登記載運廢棄物進出車 輛之車次,並藉由登記車次計算利潤分配。
 ㈢被告謝東驊雖辯稱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到時如果有 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芷他們載進來的云云(原審卷㈡第5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江金印登記車次及載運進來的數 量,是為與對方對帳之用云云(他374卷㈡第331頁)已有不 符。再參酌證人任堂騏證稱土地出租後,其發現魏仁芷等人 載運進來的是廢棄物,就不讓他們再載進來,並要求清除已 堆置的廢棄物,及請林祥轉告謝東驊清理,後來因謝東驊回 覆無法清理,才將租約承租人換成魏仁芷,簽訂相同內容( 含簽約日期)的租約,由魏仁芷負責清理該堆置的廢棄物, 與魏仁芷換約是106年8月間(應是106年7月25日以後約一個 月),自換約後就不再讓魏仁芷等人再進來傾倒廢棄物,是 自106年8月底換約後,就沒讓他們再進來等語(他374卷㈠第 255-258頁);及證人江金印證稱魏仁芷重新簽約之後,福 隆公司就不讓他們進去了,謝東驊也沒有請伊繼續登記車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就福隆公司發現被告魏仁芷等人 傾倒廢棄物,土地承租人換成魏仁芷,並簽訂相同內容(含 簽約日期)租約後,被告魏仁芷等人即未再將廢棄物載運至 溪尾土地傾倒堆置一節,證人任堂騏江金印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謝東驊於換約前委請江金印登記載運之車次,並 非為釐清責任,而是為計算其等之獲利,供作所得分配之用 ,且附表所示之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均應在換約之前。又換 約後被告魏仁芷等人既無法再載運廢棄物至該址傾倒堆置, 自無再行登記車次之必要,亦無須以此釐清換約前、後載運 廢棄物數量及責任,益足證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東驊及辯護人所辯僅 是介紹代為簽約,未參與本件犯行,請江金印登記車次是為 釐清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魏仁芷陳政元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 被告謝東驊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魏仁芷陳政元謝東驊等人(下稱被告魏仁芷 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 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 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 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 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 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 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魏仁芷等3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魏仁芷等3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與共同被告江金印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茲查,被 告魏仁芷等3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魏仁芷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謝東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5年度交 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政元前於10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與本件間,其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 質互殊,尚難僅依被告等人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 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 ,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魏仁芷等3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魏仁芷等3人雖有隱瞞租用土地用以堆置廢棄 物之非法目的,但尚難以此即認其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原審未察,遽認其等另犯詐欺得利罪,並與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自有未當。被告謝東 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陳政元魏仁芷上訴指摘其等所為尚不該當詐欺得利 罪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仁芷等3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謝東驊陳政元魏仁芷等人均明知其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為一己之利,向福隆公司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法清 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均屬不該,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分工方式、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 期間長短,被告謝東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而被告魏仁芷陳政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福隆公司達



成調解(和解),同意分別給付如下之金額,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謝東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 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8頁);被告魏仁芷陳明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 需照料高齡90餘歲母親、目前靠母親農保年金及其老人年金 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被告陳政元陳明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怪手司機工作、收入不固定、現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嚴重老 人失智症狀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政元於原審中供稱:本案廢棄物都是伊去招攬來放置 ,載運1趟可以收取25,000元,本案總共載運有15趟(原審 卷㈠第115頁),是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因本案可 獲利3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5趟=375,000元)。雖 被告謝東驊否認犯行,被告魏仁芷供稱其於本案獲利情況為 3成(原審卷㈡第235頁),被告陳政元則供稱僅分得2成之犯 罪所得,其餘被其他4、5人拿去分等語(原審卷㈠第115頁) 。惟本案是由被告魏仁芷等3人合夥,由魏仁芷出資,謝東 驊出名承租土地,陳政元則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並將廢棄物堆置在該土地;依卷內事證,除江金印受僱在 現場負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及登記車次等事宜外 ,並無其他人參與。且被告謝東驊既參與本案犯行,必定有 利可圖,否則當無須大費周章尋覓土地,並以其名義承租, 是被告謝東驊辯稱其未取得利益云云,並無可採;然相較於 被告謝東驊僅出面承租土地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就本案之上開分工方式,倘如被告魏仁芷陳政元 所述,其等僅分別取得2成、3成之犯罪所得為真,則其餘犯 罪所得將悉歸謝東驊取得,顯非合理,本案既無法確認被告 魏仁芷等3人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由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3人均分為合理,依此計算 ,被告魏仁芷等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25,000元( 計算式:375,000元÷3=125,000元),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東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2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魏仁芷陳政元固分別取得12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等 已與福隆公司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別給付福隆公司12 2萬元(加計應退還之押金10萬元,合計132萬元,本院卷第



148頁)、347萬7,750元,均已逾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因福隆公司之要求,尚未完全 履行(原審卷㈡第235-236頁、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魏 仁芷、陳政元倘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即不再因本案坐 享犯罪所得,縱其等未依約履行,福隆公司亦可依該調解筆 錄(合解書)逕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若再就此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犯罪所得,應以 其等載運廢棄物之費用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 作為計算基礎。惟檢察官所憑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依據, 無非是以環保局107年9月28日環事字第1070098749號函檢附 之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處理費用為據(偵18097號卷第101頁 )。然該函所載之計算方式,是以環保局人員到現場,依照 廢棄物不同的種類去丈量長、寬、高,但因為分布面積不是 很均勻,基本上都是用粗估之方式去計算體積,沒辦法做到 很精確,實際的重量還是要以過磅為準,數值應該會更低, 至於清除費用則是找尋轄區內之某家廠商詢價而得等情,復 據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黃亭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 卷㈡第14-21頁)。足認該預估清除處理費用,僅是粗估之費 用,實際清運費用仍未確定,可能會更低,尚難以上開粗估 方式計算被告魏仁芷等3人之犯罪所得。況且,沒收犯罪所 得之制度,乃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而被告魏仁芷等人因 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預 估清除處理費用既非精確,又是粗估,與實情有別,難認是 合理之計算方式,是檢察官認應以被告魏仁芷等人載運廢棄 物之費用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作為計算基礎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為減 省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欲將收 取清除廢棄物費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乃由被告魏 仁芷出資,要求被告謝東驊出面擔任溪尾土地之名義承租人 ,謝東驊應可得知土地或廠房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 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以他人名義承租土地或廠 房,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恐有藉此逃避租金或回復租賃 物原狀義務之可能,竟仍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5日某時 ,由謝東驊向福隆公司總經任堂騏佯稱欲以每月10萬元之 代價承租溪尾土地作為塑膠回收之用云云,致任堂騏陷於錯



誤,於106年7月25日某時,將該筆土地出租予謝東驊。嗣由 魏仁芷自行或由與其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其他不詳方 式,將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謝東驊陳政元魏仁芷江金印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費用及棄 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共1,719萬2,148元。因認被 告魏仁芷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二、訊據被告魏仁芷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被告謝東驊辯 稱其僅是介紹代魏仁芷簽訂租約,一開始載運到該土地之物 是可再利用之防撞桿下腳料,嗣後載運堆置之物才變成廢塑 膠,伊不知情,亦未實際使用該土地,未參與魏仁芷等人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等語。被告陳政元辯稱伊與謝東驊不熟 ,未曾參與向福隆公司承租土地之締約過程,謝東驊是否曾 以東陽公司董事或以南一球場董事名義,與福隆公司董事長 或總經理進行洽談,其完全不知悉,未與謝東驊有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魏仁芷則辯稱詐欺罪是指行為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導致被害人交出財物,或因此而直接獲得利 益,是取得之不法利益應是被害人的損失;但福隆公司並未 因被告魏仁芷等人堆置廢棄物獲有利益,而是交付廢棄物之 業者因無須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所減省之費用,此部分才是不 法利益,非福隆公司所受之損害,其並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謝東驊向福隆公司承租溪尾土地,確是以東陽公司董事 身分,經由林祥介紹,以欲租用溪尾土地放置東陽公司下腳 料為由,出名與福隆公司簽訂本件租約;又被告陳政元確有 以附表所示方式在溪尾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被 告魏仁芷謝東驊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均如前述。且溪尾土地上之堆置物係屬大量廢塑膠混合物, 並以爐渣鋪設地面一節,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保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環保局107年2月22日環事字第10 70015445號函暨所附之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 6-248頁、他374號卷㈠第283-337頁),顯見被告魏仁芷等人 堆置之物品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合法之塑膠下腳料等 物,足認其等於承租之初,即已隱瞞租用土地係用以堆置廢 棄物之非法目的,而佯稱欲作為合法塑膠下腳料暫時堆置之 場所,因而租得溪尾土地甚明,被告謝東驊所辯僅是代為簽 約,未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稽之謝東驊魏仁芷與福隆公司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1 項雖載明「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供違法目的之使用即存放危



險品影響公共安全」(他374號卷㈠第47-57頁);且被告魏 仁芷等人將承租之溪尾土地供作違法堆置廢棄物使用,除違 反租賃合約條款外,更於福隆公司發現其等犯行,禁止其等 再將廢棄物運入福隆公司廠區內後,均未將該廢棄物清理, 嗣於審理中才與福隆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魏仁芷陳政元 分別給付福隆公司款項,由福隆公司自行清理該廢棄物,固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原審卷㈡第391-392、395-399頁 )。然被告魏仁芷等人租用溪尾土地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且 所繳之租金符合福隆公司租金行情等情,另據證人任堂騏證 述在卷(原審卷㈠第482-482頁)。則縱認被告魏仁芷等人隱 瞞租用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而租用土地,但其等 既支付合乎行情之租金,並未逃避繳納租金,復於福隆公司 發現棄置廢棄物要求清理後,換約由被告魏仁芷負責清理, 事後亦與福隆公司和解,可見其等未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之 義務;縱事後未能清理完畢,亦僅是被告魏仁芷等人違反租 約,應否賠償福隆公司損害,尚難認被告魏仁芷等3人有因 隱瞞租用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自福隆公司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㈢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魏仁芷等人獲有載運費廢物之費用及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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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