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修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誠
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2號、108年度偵字
第9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修、吳宗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其2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盧品澤(即盧昱瑋,下同)、呂 益机、李昆穎等人(謝明修、吳宗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謝明修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1 至1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金 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之盧品澤、呂益机、李昆穎等人(謝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誠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 盧品澤、謝明修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2 12頁)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 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 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 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 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 「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 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 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 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 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證人盧品澤、謝明修之警詢證述部分,雖屬被告吳宗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吳宗誠及其於原審所選任
之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9 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4日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98、236-237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已 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 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吳宗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復行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 合法,故應認證人盧品澤、謝明修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被告吳宗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檢察官、被告謝明 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9-145、211-2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明修、吳宗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000- 000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及證人盧品澤、呂益机 、李昆穎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慣用之稱呼,然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 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2人及證 人盧品澤、呂益机、李昆穎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 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明修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警字第879號卷第33-38頁;偵字第9942號卷第71 頁-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71-76、206、238-243、249頁; 本院卷第136、210、2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盧品澤(見警字第879號卷第107-113頁;偵字第9942號卷 第152頁正反面)、呂益机(見警字卷第879號卷119-121頁 ;偵字第9942號卷第91頁正反面)、李昆穎(見警字第552 號卷第110-113頁;偵字第9942號卷第168頁正反面)於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8年度聲監字第000347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44號、第000480號、第000526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字第879號卷第2-4、6-8、10- 12、14-16頁)、原審108年9月4日108嘉院聰刑祥聲監可字 第00003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見警字第879號卷 第22-24頁)、原審108年8月27日108嘉院聰刑祥聲監可字第 000027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見警字第879號卷第2 5-28頁)、原審108年聲監字第00037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0004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字第552號卷第1-3 、5-7頁)、原審108年10月1日108嘉院聰刑祥聲監可字第00 0034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見警字第552號卷第9-1 1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字第879號 卷第41-52、54-59、61-65頁;警字第552號卷第27、30-31 頁)、本案相關之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字 第879號卷第56-59頁;警字第552號卷第28、31頁)、被告 謝明修部分之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字第879號卷 第75-81頁)、被告吳宗誠部分之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字第552號卷第42-48頁)、證人盧品澤、呂益机及李 昆穎指認被告謝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字第 879號卷第103、133、150頁)、證人盧品澤指認被告謝明修 騎乘之車號000-0000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字第879 號卷第10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字第879號卷第82、 127、153頁;偵字第9943號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謝明修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吳宗誠所有之0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警字第879號卷第106頁;警字第552號卷第
34頁)、證人盧品澤指認被告吳宗誠騎乘車號000-0000白色 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字第552號卷第4 9-51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明修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㈡被告吳宗誠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宗誠就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謝明修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謝明修,當證人盧品澤 找不到被告謝明修時,會打電話給伊,要伊找被告謝明修, 伊偶爾會受被告謝明修指示幫忙送東西給證人盧品澤,但伊 不知道證人盧品澤電話中講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 道被告謝明修要伊送給證人盧品澤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 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玩手機, 沒有注意被告謝明修與呂益机等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 謝明修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與謝明修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⒉惟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吳宗誠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證人盧品澤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及就 附表一編號3至5、7部分係由被告吳宗誠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證人盧品澤;另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係被告謝明修搭載 被告吳宗誠與證人呂益机、李昆穎交易毒品等客觀事實,為 被告吳宗誠所不爭執,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並有前揭書 證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①證人盧品澤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綽號「大枯仔」的被告吳宗誠購買的,被告吳宗誠 經常幫被告謝明修跑腿送毒品,被告2人不願意我介紹他們 給其他藥腳,認為容易複雜被抓,因此都要我向被告2人購 入毒品後再轉售給他人,被告吳宗誠係被告謝明修身邊的小 弟,偶爾接工作電話,幫忙被告謝明修送毒品給我,有時被 告謝明修沒有接聽電話時,會由被告吳宗誠接聽後轉告被告 謝明修我要買的金額,再由被告謝明修或被告吳宗誠騎機車 或開車前來送毒品給我並收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多係我與被告吳宗誠的對話,係我要被告吳宗 誠聯絡被告謝明修送毒品賣給我的意思。附表一編號1(即1 08年9月17日)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第1、2通是我打給 被告吳宗誠的手機,由他轉告被告謝明修我要購買毒品的意 思,第3、4通是確定被告謝明修有來,之後在我家門口見面 交易,我是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謝明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一編號2(即108年9月21日)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
中,第1、2通是我打給被告吳宗誠的手機,由他轉告被告謝 明修我要購買毒品的意思,第3通是我打給被告謝明修確定 他有來,第4通是被告謝明修已到我家門口,通知我見面交 易,我是以現金1,500元向被告謝明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3(即108年9月29日)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 ,第1至3通是我打給被告謝明修,跟他說我要買毒品,被告 謝明修告訴我會由被告吳宗誠送來,第4通是我打被告吳宗 誠的手機,我告訴他我已經在門口外面等他,之後被告吳宗 誠送毒品到我家門口見面交易,我是以現金1,000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杯細杯」(台語,即「小杯」) 係我與被告謝明修、吳宗誠約定購買毒品之密語,就是指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即108年10月2日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第1、2通是我打給被告謝明修, 跟他說要買毒品,他告訴我會由被告吳宗誠送來,第3、4通 是我打給被告吳宗誠,說我已經在門口外面等他,叫他快一 點,後來被告吳宗誠送到我家門口見面交易,我是以現金1, 000元向被告吳宗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字卷第879號 第56頁照片是當時我與被告吳宗誠交易毒品之過程。附表一 編號5(即108年11月1日)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該次4通 通聯是我打給被告吳宗誠,後來被告吳宗誠送毒品到我家門 口見面交易,我是以現金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警字卷第552號第28頁照片是當時我與被告吳宗誠交易毒 品之過程。附表一編號6(即108年11月6日)所示的通訊監 察譯文中,第1通是我打給被告吳宗誠的手機,由他轉告被 告謝明修我要買毒品,第2、3通是被告謝明修打給我說他已 到達,在我家門口我拿6,500元給被告謝明修,其中4,000元 是之前買毒品時所欠的錢,這次是買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1包。附表一編號7(即108年11月8日)所示的通訊監 察譯文中,第1通是我打給被告吳宗誠的手機,由他轉告被 告謝明修我要買2,000元的毒品,第2、3通是被告吳宗誠告 訴我他已從被告謝明修那裡拿到毒品,第4通是被告吳宗誠 打給我表示他已到達我家門口,並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 ,第5通之後的通聯是我告知被告吳宗誠我所欠的買毒款項 已寄放給嘉義市○○路「○○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小真」了, 要他去拿,警字第552號卷第31頁照片是當時我與被告吳宗 誠騎白色重機車前來交易毒品的過程。被告謝明修是拿0000 000000號手機,被告吳宗誠是拿0000000000號手機,我打電 話均是要被告謝明修送毒品來賣給我,有時是被告吳宗誠告 訴被告謝明修後,由被告謝明修賣毒品給我,或被告吳宗誠 送毒品來給我等語(見警字第879號卷第91、98-99、107-11
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謝明修、吳宗誠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明修有時會叫被告吳宗誠來跟我交易 ,我跟被告謝明修係在電子遊藝場認識,我問他有沒有地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都跟他買,他若出國,有交代我 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吳宗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都是我跟被告謝明修、吳宗誠交易毒品之譯文,我與被 告吳宗誠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也沒有冤枉被告吳宗誠等語 (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52-153頁)。 ②證人即被告謝明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盧品澤,我有時候會叫被告吳宗誠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盧品 澤交易,被告吳宗誠有打電話問我「小杯」、「大杯」的意 思,我跟他說「小杯」就是1,000,「大杯」就是3,000至3, 500,被告吳宗誠心裡應該都知道我係跟盧品澤交易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71-72頁),核與上揭證人盧品澤 所稱與被告吳宗誠、謝明修間之毒品暗語即「小杯」為價值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
③而被告吳宗誠亦不爭執有與證人盧品澤通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於108年9月29日、10月2日、 11月1日、11月8日有交付「東西」給盧品澤,並向盧品澤收 錢等情(見警字第552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9943號卷第30 頁反面;原審卷第90-91頁)。
④雖證人盧品澤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證稱被告吳宗誠不知道他在 與被告謝明修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然依證 人盧品澤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吳宗誠對 於其向被告謝明修購買毒品不知情,反清楚證稱其係向被告 2人購買毒品,而斯時證人盧品澤係甫遭警查獲,倘被告吳 宗誠確實不知證人盧品澤與被告謝明修交易毒品之事,證人 盧品澤當會於警詢、偵訊即清楚說明避免誣指無辜之人陷入 重罪,惟證人盧品澤卻遲至被告吳宗誠已因本案遭起訴而有 所否認及有前揭辯解後,始於原審作證時表示被告吳宗誠就 本案毒品交易並不知情一事,則證人盧品澤於原審就此部分 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⑤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若係被告謝 明修接聽電話,被告謝明修會告以由被告吳宗誠到場交易; 若為被告吳宗誠接聽電話,證人盧品澤亦會將要購買之金額 「直接」告知被告吳宗誠,再由被告吳宗誠聯繫被告謝明修 ,之後由被告謝明修或吳宗誠到場交易,交易模式固定,且 與證人盧品澤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2人 已與證人盧品澤有所約定,因此方有此等交易習慣。 ⑥被告謝明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都是跟被告吳宗誠說這
些人欠自己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吳宗誠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陳證人盧品澤打電話來找被告謝明修,是要跟被 告謝明修借錢,卻又稱被告謝明修要伊交付給證人盧品澤的 東西不是錢,不然證人盧品澤為何還要拿現金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44-245頁),顯見被告吳宗誠確實知悉證人盧品 澤之電話內容均非為借錢,且所提及之金額均有特別的意義 。復佐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一旦遭緝獲,將面臨嚴苛之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販賣毒品過程中之每 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洩漏 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是以共犯 間若非已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委託不相關 之人為之。則被告謝明修自應對於交易流程極為審慎,殊難 想像會於被告吳宗誠不知悉其販賣毒品情況下,任憑證人盧 品澤撥打電話給被告吳宗誠提及可能啟人疑竇之話語,再隨 意將毒品(無論是否經過縝密包裝均有可能路途中打開)交 付與被告吳宗誠,由被告吳宗誠送交給證人盧品澤,而冒有 遭被告吳宗誠查悉為毒品交易而被舉發之風險。況由被告吳 宗誠自承:「(謝明修出國前有交待你盧昱瑋有打電話來, 再請你拿東西給盧昱瑋?)他出國前先把他的手機拿給我, 他交待我說他東西放在哪裡,上面有寫金額,如果有人打電 話來,就看那個人要多少,就把東西拿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9943號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謝明修對被告吳宗誠 係極為信任,並不擔心被告吳宗誠是否會發現交付予證人盧 品澤之物品為何,否則豈有可能當他出國時,任由被告吳宗 誠自行交付物品給證人盧品澤之理?又證人盧品澤購買毒品 供自己施用甚或再次流通於外均可能涉犯刑責,亦實難想像 證人盧品澤願抱有為被告吳宗誠得知自己屢為施用毒品而亦 遭舉報之風險,而多次在找不到謝明修之情況下撥打電話給 被告吳宗誠,或接受被告謝明修請被告吳宗誠送交的毒品。 況被告吳宗誠屢持不明物品(此為被告吳宗誠所述)交付證 人盧品澤,且各次收取至少1,000元以上金額,衡情自應細 究其緣由以釋疑,絕無不明其所以,即單純依循被告謝明修 之指示,將該物品交付予證人盧品澤,冒有可能遭被告謝明 修利用為犯法之工具,而使自身涉犯違法之風險,則被告吳 宗誠自難對其交付之內容物全然不知之理。綜合上情,均足 認被告吳宗誠主觀上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7均為交易毒品,則 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吳宗誠之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宗誠主觀上係認為證人盧品澤要向被告 謝明修借錢,不知被告謝明修與證人盧品澤在交易毒品云云
,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⑦被告吳宗誠之辯護人稱:細繹附表一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證人盧品澤所撥打之電話,證人盧品澤撥打電話會 視接電話之對象為被告謝明修或被告吳宗誠而有不同之用語 之說話模式,若證人盧品澤撥打電話給被告吳宗誠時,其向 被告吳宗誠提及之內容及用語,均為借款金額之意,而當證 人盧品澤知悉接聽電話之人為被告謝明修時,證人盧品澤則 會改用「一杯細杯」之用語,由此可證被告吳宗誠確實不知 被告謝明修與證人盧品澤之間有在交易毒品云云。惟查,依 上開所述,被告吳宗誠既已知悉謝明修有販賣毒品給盧品澤 ,亦知悉其交付予盧品澤「東西」係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 盧品澤與被告謝明修或被告吳宗誠通話時,縱使使用不同之 暗語,亦無法否認被告吳宗誠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⑧被告吳宗誠於警詢時陳稱伊幫被告謝明修交付東西給證人盧 品澤時均為以「深色袋狀」包裝東西等語(見警字第552號 卷第14-19頁);而於偵查時就此亦稱係以「深色包裝紙」 包裝的物品等語(見偵字第9943號卷第30-31頁);並於原 審準備程序亦稱係「深色手掌大小之袋子」包裝的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89-91頁)。惟被告吳宗誠於原審審理時聽聞 證人盧品澤作證時證稱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始第一次改稱 都是「牛皮紙袋」包裝,且稱沒有大小之分,尺寸均為固定 ,並有用膠帶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另其於偵 查中亦曾稱被告謝明修有跟伊說若證人盧品澤打電話來,要 伊拿東西去給證人盧品澤,被告謝明修當時有交代東西放哪 ,上面有寫金額,到時看那個人要多少,就把東西拿給對方 等語(見偵字第9943號卷第30-31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以包裝上沒有其他人工書寫的字樣或圖樣,而且被告謝明 修也沒要伊看袋子上的文字或圖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則被告吳宗誠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已有可疑。 ⑨又被告謝明修於警詢陳稱叫被告吳宗誠送一包東西過去給證 人盧品澤,被告吳宗誠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警字第879號 卷第31-39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有交代被告吳宗誠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哪,伊有用深色的袋子標記金額,若證人盧品 澤有打電話來就請被告吳宗誠拿過去給證人盧品澤,而被告 吳宗誠有打電話問過伊小杯、大杯是什麼意思,伊有跟被告 吳宗誠說小杯是1,000,大杯就是3,000到3,500,被告吳宗 誠可能不好意思問,但其應該知道伊們在交易毒品,另就附 表一編號8這次,被告吳宗誠坐在副駕駛座,伊與證人呂益 机交易時被告吳宗誠有看到,但伊有用深色袋子包起來,被
告吳宗誠可能知道伊在交易毒品但不好意思問等語(見偵字 第9942號卷第71-72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是 拿一個手掌大袋子給被告吳宗誠,被告吳宗誠可能以為是資 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再於原審審理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我叫被告吳宗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盧品 澤時都有用牛皮紙袋或信封袋包裝,並以膠帶封起來,而我 要被告吳宗誠交付的牛皮紙袋有大小之分,有的長17公分、 寬7公分,有的長11公分、寬7公分,還有長11.5公分、寬12 公分或長15公分、寬12公分的,區分大小袋子乃為區分甲基 安非他命的重量、價格,而被告吳宗誠不知道小杯、大杯的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4頁)。被告謝明修同於原審 審理時甫第一次提及係用「牛皮紙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對於被告吳宗誠是否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又或是否知 悉「大杯」、「小杯」之暗語等節前後所述不符,甚就其稱 要被告吳宗誠拿給證人盧品澤之牛皮紙袋是否有固定尺寸所 為之相關證述亦與被告吳宗誠不符。是被告謝明修就被告吳 宗誠涉案情節顯有避重就輕而有刻意迴護被告吳宗誠之情形 ,亦無法遽採。
⑶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證人呂益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昆穎一同 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謝明修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被告吳宗誠係坐在同車副駕駛座等節,業經證 人呂益机(見警字第879號卷第119-121頁;偵字第9942號卷 第91-92頁)、李昆穎(見警字第552號卷第110-112頁;偵 字第9942號卷第168頁正反面)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而 證人呂益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次交易細節證稱:108年10月3 1日當天我騎機車載證人李昆穎到全聯旁邊,我把機車停在 被告謝明修車子後面後走到副駕駛座那邊,副駕駛座之車窗 搖下來,車內有2個人,其中1個人是被告吳宗誠,被告吳宗 誠坐在副駕駛座,我把2張1,000元鈔票對折交給車內的人, 車內的人就把毒品交給我,當天我係拿到1小包透明夾鏈袋 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看得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依我過 去向被告謝明修購買毒品之過程,若在人多或有第三人的地 方交易,會用菸盒裝起來,但本次有沒有用菸盒裝起來我不 確定,而我都固定會去副駕駛座那側交易,被告吳宗誠當時 坐在副駕駛座看著我跟被告謝明修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61-167頁);另證人李昆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8年 10月31日交易係由證人呂益机聯繫並騎機車載我到現場,由 證人呂益机走到車旁交易,我印象中這次的毒品係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外面用衛生紙包著,因為證人呂益机有給我看;
當時我看到車內有2個人,我從駕駛座車窗搖下來的時候有 看到,我有看到被告吳宗誠坐在被告謝明修車內之副駕駛座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3頁)。證人呂益机、李昆穎於警 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昆穎雖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交易過程曾稱證人呂益机係將機車停在對面,再走到 對向車道駕駛座位置與被告謝明修交易等節似與證人呂益机 不符,然經向其再次確認後證稱應為證人呂益机所述之細節 始為真實。本次交易係證人呂益机聯繫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李昆穎,再由證人呂益机與被告謝明修完成交易,則證人李 昆穎僅隨同前往,對於交易細節衡情應不如證人呂益机明確 ,應認證人呂益机所陳稱係其將機車停在被告謝明修的車子 後方,而在騎車過程中有先騎過被告謝明修車子前方及側方 才停到該車子後方,無法確定證人李昆穎是否此時有看到車 內2人(由附表一編號8之「108年10月31日18:43至18:44 」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證人呂益机曾稱「白的,裡面2個人 嗎」等語,足認自車外可清楚知道被告謝明修車內之狀況) ,之後再由他走到副駕駛座方位交易之細節應為真實。 ②依上開證人呂益机、李昆穎2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謝明修所 交付予證人呂益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或有以香菸盒或衛生紙 包裹在外,然既未密封或綑綁,抑或為其他繁複之包裝,證 人呂益机竟不辭舟車辛勞,刻意與被告謝明修相約至該處, 而由被告謝明修拿取該非完整密封之「香菸盒」或「衛生紙 」交付予證人呂益机,並收取證人呂益机交付顯不相當於上 開外觀可見及之「香菸盒」或「衛生紙」價值之2,000元, 在車上之被告吳宗誠自當心生疑竇。況被告謝明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交易過程我看證人呂益机給我多少錢,伊就給他多 少毒品;我要先確認錢的數額,呂益机這次拿千元鈔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衡情毒品價昂又得之不易, 則被告謝明修於收受價金後必會確認所要交付給證人呂益机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正確重量,證人呂益机應亦無未稍加 確認物品內容即率為交付價金離開之可能,則被告謝明修與 證人呂益机在為上揭交易行為時,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吳宗 誠實難認對其等行為全然不知。
③另被告吳宗誠於本次行為前之108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2 9日、同年10月2日業已多次接聽證人盧品澤購買毒品之電話 ,並有親自送交毒品給證人盧品澤,而與被告謝明修間有共 同為販毒合意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次108年10月31 日再為類似交易模式、相似交易價格及近似之物品交付,被 告吳宗誠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謝明修毫不避諱地與被告吳 宗誠一同到場與呂益机等人交易毒品,復在被告吳宗誠面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衡諸常情,被告吳宗誠當時既非熟 睡,亦無下車離開,對於他人靠近車輛、打開車窗等情節, 應會有所聽聞、見聞,甚對於發生何事情有所好奇,況此為 毒品交易,量少價格高,且被告謝明修有確認收取之金額再 拿取適量毒品,此為被告謝明修證述如前,而證人呂益机為 購毒者,且與證人李昆穎共同購買,亦自會於交易當下就數 量有所確認避免有誤而遭證人李昆穎責備,則縱使交易時間 短,無過多對話,被告吳宗誠實無可能如其所述單純玩手機 ,對於外界發生何事渾然不知之理,是被告吳宗誠空言辯稱 伊在玩手機,不知道被告謝明修在做什麼云云,亦難憑採。 從而,顯見被告吳宗誠與被告謝明修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且一同到場為毒品交易之行為甚明。
⑷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 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 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 ,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 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 ,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 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 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 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 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 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 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 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 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2199、2917、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固 於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附表一編號1、2、5、6、
7部分,證人盧品澤與被告吳宗誠之通話內容表面似僅敘及 「錢」或金額,然被告吳宗誠應確實知悉通話內容此等話語 之真意,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 ,並約定之分工模式即為藥腳撥打電話與被告謝明修或吳宗 誠,再由被告謝明修或吳宗誠送交毒品,是自非單就被告吳 宗誠僅接通表面「似」為借錢電話,而非被告吳宗誠送交毒 品,即可認被告吳宗誠未參與該次行為。至附表一編號3、4 、8部分,殊難認被告吳宗誠不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業 已陳述如上,自足證被告吳宗誠確與被告謝明修共同販賣毒 品。
⑸準此,被告吳宗誠空言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謝明修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不知其交付予證人盧品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顯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從而,被告吳宗誠係基於與 被告謝明修共同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按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