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2號
TNHM,109,上訴,129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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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109年度
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王士豪1次、許裕忠6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 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僅因友人許裕忠之索討,即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許裕忠1次(轉 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嗣經警於109年3月27日上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時聯繫使用之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 物,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80、1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王士豪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有 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 佐(見警卷第81至83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被告與許 裕忠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證人 許裕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 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8年聲監字第601號、 108年聲監續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 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後,另發現被告為證人許裕忠之毒品來 源,而依法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可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10月1日南檢錦平108他401 9字第1089062378號函暨陳報認可書、原審法院108年10月2 日南院武刑磐108聲監可字第000313號函、臺南地檢署109年 4月7日南文平108他4019字第1099021130號函暨陳報認可 書、原審法院109年4月9日南院武刑磐109聲監可字第000119 號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6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1至35頁、第171至179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 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至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士豪、許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王士豪部分見警卷第135至141頁,偵一卷第59至64頁;許 裕忠部分見警卷第181至197頁,偵一卷第109至114頁),並



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與證人王士豪、許裕忠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頁、第109至118頁),且 有經警搜索查獲被告持以與證人王士豪、許裕忠聯繫使用之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 案足憑,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查考(見警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 53至58頁),足見證人王士豪、許裕忠證述伊等以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入或無償索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 語,確均屬信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 已陳明其係自販賣之毒品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參原 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毒品之 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定被告確有自毒 品量差獲利之營利意圖,此與證人王士豪、許裕忠證述伊等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無疑。
 ㈢另被告及證人王士豪、許裕忠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 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此亦為本院辦理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參之證人王士豪已陳明伊於109 年3月27日到案接受警詢前,係施用向被告購入後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第62至63頁),而其經 警於109年3月27日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記載王士豪施用毒品時、地及尿 液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 記載之尿液檢驗結果,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 之代謝結果無疑,堪信被告所能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實均係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王士豪、許裕忠所述 「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僅係一般口語習



用之稱呼,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不影響上開犯罪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 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 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 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無償交付裝於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許裕忠,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裕忠 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與前揭各犯行亦係於不 同時、地違犯,且行為態樣迥然不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 施用、販賣及轉讓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 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依累犯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之 。
⒊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依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 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104年6月30日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於109年 3月28日羈押庭時即有明確陳述毒品來源是洪青閣,並提供 洪青閣之住處、電話等聯絡方式,法官有表示要警方來借訊 ,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也明確交代詳細,另一次則指認洪青 閣的上游。觀諸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拿一個41仔 給我」、「什麼電話中講這衝啥小」之對話,雖足以令人懷 疑是違法勾當,但無法用以定罪,甚至連41仔是不是毒品, 或者是禁藥,或者其他物品,甚至管制物品,均不能確定, 如無被告之自白,單純通聯譯文及前科紀錄,是否有定罪可 能,令人懷疑,被告於109年3月28日、4月2日供出毒品來源



後,警方始於109年6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去拘提 洪青閣,並查扣一、二級毒品,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扣 重要之定罪證物,被告自該當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另 被告曾與洪青閣一起向洪青閣上手取得毒品,被告有指認該 上上手,有做指認筆錄,應該也算毒品來源。被告已決心遠 離毒品與警方合作,縱然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也應認被告自白對於毒品之查緝有相當貢獻等 語。
 ⑵經查,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青閣,然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涉嫌販毒案件,於通訊監察期間 已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向犯嫌洪青閣購得,且係在該大隊 借詢被告之前即查知洪青閣真實身分,實非因被告供述或提 供線索而查獲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278143號函暨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復參證人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 監聽許裕忠,才知道被告,監聽到被告跟洪青閣買毒品,聲 請法院核可後,就上線監聽。監聽被告是從108年10月2日到 109年1月28日,然後陳報認可被告跟洪青閣購買毒品是109 年1月3日,洪青閣第一期監聽的時間是109年1月22日,我們 在監聽被告時就已知道洪青閣這個人。通訊監察譯文「41仔 」就是在講重量,指4分之1錢,我們這樣監聽下來,應是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的男子,後來在檢察官蒞庭時(指 原審聲羈訊問)才有講,應是檢察官叫我去問被告毒品上游 ,看他願不願意講,109年4月22日就有指認上手洪青閣,有 對洪青閣搜索、逮捕,查扣到電話與販毒網絡網,至於洪青 閣的上游,後來查無事證,該人沒有在使用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至190頁)。對照被告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5至16頁),係完全否認本案犯行,僅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及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不詳姓名之人 無償提供(見警卷第15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所施用毒品 來源為「阿賢」不詳姓名之人,但找不到他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5995號卷〈下稱偵二卷〉)。被告嗣於109年3月28日 原審聲羈訊問時始為認罪之供述,並稱:要供出上手,一個 上手半個月前已經死亡,一個還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 至21頁),其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指認上游洪青閣。警方於 109年6月1日拘提洪青閣到案,並查扣現金26,400元、行動 電話4支、分裝勺2支、透明夾鏈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 物,洪青閣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對象包括被告在內共計



10人,共計22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12日至109 年5月20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 偵緝字第932、93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39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青閣前案紀錄表 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11頁 )。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 然在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洪青閣,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然依上述事證,警方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已知被告 毒品來源為洪青閣,查得其真實身分,進而聲請原審法院核 可,聲請監聽洪青閣,參之前述洪青閣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起訴犯罪事實,其販賣毒品對象除被告外,另有江政雄 等9人之多,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關,且洪青閣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5月20日)均在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犯罪販賣毒品時間(108年9月 6日至108年11月6日)之後,洪青閣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之時間則為108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31日,均難認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先後 或因果關聯。至於被告主張有供出洪青閣之上手部分,已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因查無事證,以職務報 告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⑷綜上,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查知被告之上游為洪青閣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青閣,且洪青閣被訴販賣毒品 時間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難 認洪青閣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供述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之因果關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另主張:被告本質只是施用者,為了毒癮



而小額販賣,協助破獲,應斟酌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考量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雖僅王士豪、許裕忠2人,但次數有7次之多,其中販賣金額 4,000元者有5次之多,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形,依其犯罪 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縱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 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綜合上情,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 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明 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亦知悉 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 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士豪、許裕忠 牟利,另轉讓禁藥供證人許裕忠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復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許裕忠,並未大量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 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其 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畢業,家中有配偶、兒子、母親及兄弟(見警卷第5頁 ,原審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小米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與購毒



者聯繫使用,及供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前 與對方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20 頁,原審卷第64頁、第135頁),且有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供參佐,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 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 知。㈡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且均已實際收取價金,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HTC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則據被告陳述該等物品均已損壞,非供其販賣或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 21頁,原審卷第6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併予敘明無從諭知沒收。上開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 由原審審酌事項及於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顯然包括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定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均稱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販賣地點 價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士豪 108年11月6日 下午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 乙○○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士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士豪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乙○○住處4樓,乙○○即交付可供施用約2、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王士豪,並向王士豪索取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士豪,嗣王士豪已陸續付清上開價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4樓 2千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許裕忠 108年9月6日 10時33分通話後約1小時內 甲基安非他命 乙○○於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裕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上開聯繫後約1小時內,在左列許裕忠住處,以許裕忠交付價金與乙○○、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許裕忠之方式,完成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2,5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許裕忠 108年9月9日 17時51分至20時29分間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忠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上開聯繫後至同日20時29分間之某時,在左列許裕忠住處,以許裕忠交付價金與乙○○、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許裕忠之方式,完成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4,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許裕忠 108年9月11日 19時33分通話後1小時內 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忠於108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上開聯繫後1小時內,在左列許裕忠住處,以許裕忠交付價金與乙○○、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許裕忠之方式,完成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4,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許裕忠 108年9月20日 17時04分通話後1小時內 甲基安非他命 乙○○於108年9月20日17時0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裕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上開聯繫後1小時內,在左列許裕忠住處,以許裕忠交付價金與乙○○、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許裕忠之方式,完成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4,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許裕忠 108年9月26日 19時46分通話後1小時內 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忠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01分許、晚間1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上開晚間之通話後1小時內,在許裕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許裕忠交付價金與乙○○、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許裕忠之方式,完成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許裕忠 108年9月30日 19時14分通話後1小時內 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忠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晚間19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上開晚間之通話後1小時內,在左列許裕忠住處,以許裕忠交付價金與乙○○、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許裕忠之方式,完成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4,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許裕忠 108年10月19日 18時48分通話後1小時內 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忠於108年10月19日1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向乙○○索討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乙○○於上開聯繫後約15分鐘內,在左列許裕忠住處,無償交付裝於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與許裕忠。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許裕忠住處 無償轉讓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備 註 1 108年11月6日 上午 11:50:05 0000000000乙○○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王士豪 (B) A:喂,你在哪裡 B:醫院 A:什麼時候回來 B:這裡看完應該就回去了吧,看完再拿過去給你啊 A:我都在家 B:喔,好  108 年度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81-83頁) 警卷第15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行】 2 108年9月6日 上午 10:33:41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A:喂 B:你現在、明天有沒有要拿工程@#$ A:有啦,有啦,要,過來拿啊 B:我等一下過去,我剛睡醒 A:好 B:好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0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犯行】 3 108年9月9日 ① 下午 05:51:09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乙○○ (B) A:喂,傑仔,怎麼了 B:你不是在找我 A:我,怎麼有,喔喔喔,那天跟你拿重,他說磅的量,說差不多才一半而已,才一半而已,說太誇張啦,你聽得懂嗎, B:嘿 A:他時常在看,說差太多,對啊,他在說啊 B:好啦,好啦,你是沒有跟他說不適合...好啦,沒關係,這樣,我想看要怎麼辦 A:好啦 B:他都這樣說了,我也沒錢幫他處理耶 A:你在看怎樣 B:好啦,好啦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0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犯行】 ② 下午 08:29:16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B:電話都沒在聽 A:我關靜音,這都會有聲音,對,怎麼樣 B:你現在那工錢,2500工錢是可以,但他還會補1.5小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喬 A:他時常說,他拿到的量,這次的量怎麼差那一半,他就是這樣講,拿到就知道了 B:就原本工錢都發25 A:什麼 B:這次算15 A:他如果有說,我在跟他說看看 B:對啊 A:不然你給人家用這樣(意指重量不足) B:不同在進來都整塊的,是不是比較小塊而已 A:對啦,幼仔(殘渣),他就是在講說那才1(意指毒品重量)的東西而以,他在跟我說,問我有沒有看,我說沒有,說才這樣而已,我說誇張,我說我打電話跟他講 B:他如果這樣說就好了,喔,好啦 A:喔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0-11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犯行】 4 108年9月11日 下午 07:33:59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A:怎麼今天電話整天都沒接(此時B還未接通,A自言自語) B:喂 A:你在睡覺嗎 B:對阿 A:你今天沒做喔 B:有啦 A:不然我下午打,你怎麼都沒接,5點多的時候 B:5點多的時候,在工地,太吵了 A:喔,這樣喔,你打給他一下,買一杯大杯的給我 B:大杯的喔 A:對 B:喔 A:對,打一下 B:好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述之犯行】 5 108年9月20日 下午 05:04:52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B:忠哥怎樣 A:拿那個...那40的 B:對 A:喔,聽得懂喔 B:你後面還要叫我拿40的就對了 A:好啦,好啦 B:好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述之犯行】 6 108年9月26日 ① 上午 11:01:14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A:喂,那個下午...下午..順便繞過去拿4號的衣服 B:好 A:好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述之犯行】 ② 下午 07:46:35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A:喂,你有打給我喔 B:對,我在路上了,快要到了,快要到了 A:喔,好 B:好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7頁 7 108年9月30日 ① 上午 07:48:01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A:喂,阿傑喔 B:對 A:4隻櫥櫃喔 B:什麼? A:4隻櫥櫃 B:喔,好好,要我下班喔 A:喔,好啦 B:因為我在高速公路了,對阿 A:喔,好好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述之犯行】 ② 下午 07:14:41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A:喂,7點半會到嗎? B:會啦,我現在要回去了啦 A:7點半會到喔 B:會啦,會啦 A:快點啦,趕7點半喔,快點 B:好啦,好啦 108 年度聲 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9-21頁) 警卷第118頁 8 108年10月19日 下午 06:48:58 0000000000許裕忠 (監察對象) (A) ↓ 0000000000 乙○○ (B) B:喂 A:回來了嗎 B:要回來了,怎樣 A:喔 B:在工廠 A:喔,你在工廠喔, B:對 A:等一下那個..,那個...有朋友今天回來,用一些…用一些東西、飲料過來 B:嘿 A:聽得懂嗎? B:嘿 A:有喔 B:用一些飲料過去喔?好 啦,好啦 A:喔 108 年度聲 監續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55-157頁) 警卷第118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述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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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