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15號
TNHM,109,上訴,111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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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志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9496號、109
年度偵字第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龍(業經原審判處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民國100年間,原在彰化縣○○鎮○○○○販賣油雞,黃俊傑則在 同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二人除有雞隻買賣的業務往來關 係,亦有一定的情誼;黃文龍於105、106年間並曾受僱於「 ○○○○有限公司」○○○○擔任剁雞的工作。王宏維(業經原審判 處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 至三、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7年間認識黃文龍,並經由黃文龍之介紹因而認識黃俊 傑;107年底,王宏維因為缺錢,遂在黃文龍的建議及介紹 下,前往黃俊傑之雞肉攤位學習殺雞及雞隻販售,嗣黃俊傑 在彰化市○○街經營○○○餐廳,王宏維並在○○○餐廳承租一個位 置販賣甕仔雞,至此黃文龍、王宏維黃俊傑等3人都與雞 隻的販售有一定的合作關係,也熟悉雞隻屠宰與雞隻批發、 零售的流程及所存在可以先叫貨後付款的交易漏洞。緣黃俊 傑因知悉黃文龍、王宏維本案之詐騙雞隻手法,遂與黃文龍 及王宏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向被害人詐取每



黃俊傑銷售所需70隻以內的雞隻,而於附表編號十、十一 所示分工情形、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每日 70隻以內的雞隻,並協議以每隻150元之價格計算,而交付 黃俊傑,由三人均分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期 間黃文龍及王宏維為額外賺取金錢,隱瞞黃俊傑額外向附表 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害人詐取扣除每日70隻雞隻以外之所示 財物,並以每隻2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台中綽號「高 媽媽」即張妙禎,其他物品以進貨價賣於不詳之人,並獲得 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被害人詹佩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被 害人梁高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同案被 告黃文龍、王宏維之供述證據,被告黃俊傑於原審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原審卷二第318頁), 被告黃俊傑既已於原審行使處分權,其雖於本院質疑同案被 告黃文龍、王宏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檢察官當庭表示 不同意被告黃俊傑撤回其於原審之上開處分權行使(見本院 卷第1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並無許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撤回其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 。
㈡另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述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之供述 證據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0至1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210、23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俊傑固坦承黃文龍於本案之前有積欠其80至90萬 元債務及王宏維有跟其借款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有跟王宏 維及黃文龍買雞隻,由王宏維、黃文龍載來,第一次是在10 8年3月初,是其太太處理,王宏維說彰化○○有冰一些雞隻, 其就跟他拿了100多隻,前後3至4次,最後一次是在108年5 月的時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王 宏維買雞的,錢也是給他的,都沒有欠錢,王宏維去跟誰買 我不知道。而黃文龍是到108年5月份才賣我的雞,因為他自 己做生意,他會打電話來問,不然就是他賣剩下的,他就拿 來賣我(會打來問我大概需要幾隻雞),他有時候15或20隻 賣我,但只有幾次而已,但他跟誰買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 接觸本案的被害人。黃文龍欠我的錢是之前在市場工作,跟 我借錢跟標會,那是好幾年的事情,到現在也都沒有還我, 也沒有用賣我的雞去抵銷,因為剛開始只有王宏維去我家裡 ,黃文龍從未去過我家,就是都王宏維載雞來的,縱使黃文 龍要賣我的雞也是王宏維開車載來交給我的,黃文龍是在10 8年4月才去我家。我跟他們買雞都沒有欠錢。我沒有叫王宏 維他們去騙,他送來的雞也是我用錢跟他買的,黃文龍本身 就有4攤,他是賣雞的,我還沒有去○○○○賣的時候,他就已 經去○○○○做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0、11的部分,其實黃文龍原審證述有提到他跟黃俊傑借 5萬元是要租攤位,也就是黃俊傑當時是借錢讓他去租攤位 ,是要讓他們真的要做生意,而非讓他們去詐騙,此部分黃 文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這個部分黃俊傑應該沒有參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10、11的行為;另外起訴書也有提到王宏維只 是開著黃俊傑的車去運送這些雞隻,可是根據黃文龍在原審 的證述裡有提到王宏維黃俊傑車的時候是沒有先跟黃俊傑



講的,也就是說不能從外觀上王宏維黃俊傑的車,就因此 認為黃俊傑有參與犯罪行為,請庭上給予黃俊傑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十、十一被告黃俊傑亦有參與乙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宏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認識黃文龍, 大概107年8、9月認識被告黃俊傑,有去被告黃俊傑那邊類 似做學徒,住在被告黃俊傑所提供彰化線西的住所,也經過 被告黃俊傑介紹去○○○餐廳賣甕仔雞,那時黃文龍晚上都會 來線西找我,我跟被告黃俊傑借幾萬元,黃文龍因為積欠被 告黃俊傑約80至90萬元,所以黃文龍一直躲被告黃俊傑,大 約在108年3月16日前,當我將雞隻拖去給被告黃俊傑,有時 被告黃俊傑會說黃文龍有無在外面,直到108年3月16日至10 8年4月2日前,黃文龍才再出現在被告黃俊傑家,附表編號 十是黃文龍打電話去○○那邊,由我去找貨運,我有於108年3 月27日向被告黃俊傑借款5萬元,有簽本票去桃園租攤位, 又借了2萬5000元作為攤位的使用,約於108年4月1日正式營 業,我跟黃文龍叫○○的雞隻之後,黃文龍有付3、4天的錢, 被告黃俊傑負責收貨,也有開被告黃俊傑的車去,並由被告 黃俊傑提供油錢及生活費,看被告黃俊傑要幾隻及黃文龍問 高媽媽要幾隻,再去訂,會跟被告黃俊傑說今天總共幾隻, 就除以三分之一,高媽媽那邊的錢由黃文龍去收,再跟被告 黃俊傑收去的雞隻應該分給我跟黃文龍的錢去抵扣,抵到最 後被告黃俊傑沒有錢給我們;附表編號十一的部分,那時候 被告黃俊傑有拿3萬元給黃文龍去租店面,要騙取廠商的信 任,被告黃俊傑說若做的起來就做,做不起來就讓他倒,但 後來都沒有開門只是一個幌子,因為詐騙比較好賺,一開始 我是叫○○的雞肉,用現金支付結清,黃文龍會拿給我每天的 帳款,我本來跟○○說換一個星期結帳一次,○○說不要,我就 沒有再叫,後來黃文龍跟○○○○說可以幾天結一次貨款時,○○ ○○說好,所以黃文龍就繼續叫,叫了10幾萬元的貨,因為那 時候貨很少,所以全部的貨都在黃俊傑那邊,而附表編號十 一部分,黃文龍沒有拿到甚麼錢,我也沒有拿到錢,被告黃 俊傑說要扣掉租房子的錢及押金甚麼的,因為被告黃俊傑沒 辦法把全部的貨吃掉,所以還要去找高媽媽,一開始就講好 要三個人合夥,被告黃俊傑他太太大概需要20至30隻、施先 生跟許小姐一天大約湊起來50至60隻,他一天需要大約70至 80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9至69、73、86、97至99、10 6、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跟被告黃俊傑在菜市場認識,認識很多年,跟王宏維是賭博 認識,有因為賭博跟被告黃俊傑借錢約60至70萬元,後來被



黃俊傑跟我叫雞扣掉10幾萬元而已,被告黃俊傑會跟我說 ,但我自己沒有記,欠太多了,在附表編號一,一開始我們 都叫很少,是老闆出門後才叫比較多,後來叫200、300隻, 就給台中的高媽媽張妙禎,請她銷,銷不完,我就跟王宏維 商量不然給被告黃俊傑,都是王宏維送雞去給被告黃俊傑, 因為那時候我在跑路,欠被告黃俊傑錢,我有跟被告黃俊傑 說給他的雞要抵我的欠債,後來我才敢去被告黃俊傑那邊找 他,給被告黃俊傑的價格有130元也有170元,附表編號十的 部分,是王宏維找店家電話給我打,王宏維負責貨運行,如 果沒有車會開被告黃俊傑的車去載,被告黃俊傑有出前兩次 叫雞的錢,要先取得對方信任,一開始叫20、30隻而已,大 概8、9000元,在桃園有租2個攤位,1個是王宏維要自己賣 的,有另外叫雞,後來虧錢收起來,1個是要取得廠商信任 的,我會先跟台中的確定,再問被告黃俊傑,才去叫,被告 黃俊傑要多少是王宏維問,載給台中的是我跟王宏維賺,剩 下載給被告黃俊傑抵債,我會偷叫高媽媽的部分,這樣我才 能賺到錢;後來附表編號十一桃園騙完就回來彰化開店,是 被告黃俊傑拿錢給我們開店,王宏維跟被告黃俊傑借5萬元 及借2萬5,000元要付雞款,付前面一兩次錢要取得廠商的信 任,一開始有叫別家,但是別家不送,後來才找到○○○○,我 負責打電話,被告黃俊傑負責攤位租金,有將器具送入但沒 有實際營業,騙到的雞全部給被告黃俊傑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二第119至121、129至131、137至139、142至147、155至1 58、170頁)。
 ㈡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桃園這個部分你是負責叫貨,王宏維負責什麼?)他負責 叫貨運行。(檢:貨運行沒有車可以出的時候,會開黃俊傑 的車去載貨?)曾開一、二次而已,桃園這裡有開一、二次 ,也是沒有開去載,開去旁邊而已,叫貨運的載過去,搬過 去,應該是這樣。(檢:開黃俊傑的車去哪裡載?)我若是 跟○○叫雞,如果叫去中正市場,貨放在那裡,王宏維叫貨運 去把那些東西載出來,載出來之後再叫貨運的載去沒有監視 器的地方,用黃俊傑的車去載回來,一、二次而已,再來後 來就都叫貨運直接載回來彰化。(檢: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你們騙○○這部分,你跟黃俊傑王宏維賺到的錢如何分?) 桃園載回來給台中是我跟王宏維賺的,把桃園載回來的雞交 給台中。(檢:如何分?)看台中要多少,我載回來給他, 剩下的載給黃俊傑。(檢:照你這樣講黃俊傑有共犯,○○這 一次我若是帶300公斤回來,100公斤給黃俊傑,200公斤給 台中,這樣你跟王宏維可以賺多少?)賺台中的錢。(檢:



這部分臺灣鵝業騙到的雞如何處理?)全部都給黃俊傑。( 檢:為何這個部分就沒有給台中的高媽媽?)他出錢的。( 檢:他不是出攤位的錢而已?)是,那時候講就是都是給他 的。(檢:是因為這次騙到的雞隻比較少,所以先全部給黃 俊傑,是不是?)一開始都是要給他的。(檢:編號10的部 分你說你跟王宏維黃俊傑是共犯,你們一起討論出來的, 你們在哪裡討論要這樣騙的?)黃俊傑的線西工廠。(檢: 你們三個是坐在那邊一起討論的?)是。(檢:現場還有其 他的人?)應該沒有。(檢:你們三個討論而已?)是。( 檢:討論出來的分工方式你去叫貨,王宏維去找貨車,黃俊 傑就是出錢,你剛才說的是這樣?)對。(檢:編號11去○○ ○○開店的部分,也是在黃俊傑的工廠裡面討論出來的?)對 ,一樣。(楊律:彰化市這場的租金也是黃俊傑出的?)是 。(楊律:你們要去彰化市做生意,是你們三個人誰提議的 ?)我真的不了解,我敢確定不是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是哪 一個。(楊律:他們兩個是誰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 楊律:但是你只知道黃俊傑出租金就對了?)因為錢我去拿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146至148、1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維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你說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桃 園的○○跟彰化的○○○○的雞幾乎都給黃俊傑?)彰化○○○○是全 部,桃園的○○是每一天大概有10隻左右都留在桃園的○○市場 ,就是正常的賣,我跟黃文龍請阿弟仔賣的,其他的不是給 高媽媽就是給黃俊傑。(編號11的彰化○○○○全部都給黃俊傑 收就對了你說一個人三分之一?)對,實際上我們都沒拿到 錢。(名義上講好就一個人三分之一。)對,扣掉開銷。( 如何扣開銷?)房租、油資,因為我們要去租房子有押金, 二個月的押金。(不是用一隻雞多少錢來算?)對,也是用 一隻雞多少錢來算,60元。(你們交給高媽媽的時候,一隻 雞是多少?)都是黃文龍跟他談的,黃文龍有時候跟我說18 0,有時候跟我說170,有時候說150,如果今天貨很多,高 媽媽又吃不下的時候,黃文龍就會一隻又降10元或20元給高 媽媽。(大概150到180之間?)對。(如果交給高媽媽時, 你跟黃文龍每隻雞可以核算最少150到180,分開就是一人75 到90,平分?)沒有,我們就是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  
 ㈢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之供述內容,關於黃 文龍、王宏維及被告黃俊傑如何認識,債務關係及黃文龍何 時再次出現與被告黃俊傑見面,附表編號十及十一就分工方 式、以開攤位及付前幾次貨款方式詐騙、銷貨管道等細節均



相符,僅就黃文龍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之多於70隻雞隻部 分,被告黃俊傑是否知情及分得該部分款項,略有不同,但 就有將雞隻送交被告黃俊傑之部分亦屬相符,足見同案被告 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所述可信性高,否則無法在細節處均能 如此一致。
㈣另佐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告訴人詹佩容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是自稱「謝明忠」之人,於108年5月13日及5月14日親自 來跟我購買雞隻,二次貨款共大約1萬餘元左右,都有交貨 款給我,後來「謝明忠」之人就直接向「○○○○有限公司」叫 貨等語。被告黃俊傑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附表編號一、 二、十、十一,附表編號一、二及十皆由王宏維載送雞隻來 ,附表編號十一由黃文龍載送雞隻前來;黃文龍及王宏維均 有積欠我款項;我曾經借給王宏維在桃園賣雞攤位的租金; 也借給黃文龍在彰化市攤位賣雞的租金;確實在108年3、4 月份證人鄭志和有在我那邊聽說黃文龍及王宏維有去騙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2、208頁、原審卷二第178、278頁)。 另從王宏維於108年3月27日所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觀之,亦均與黃文龍及王宏維上開證稱之 細節相符,況王宏維尚於警偵單位未知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之犯行時,即自首供出犯行,益證黃文龍及王宏維上開證稱 可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黃文龍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 、十一超過70隻雞隻部分,關於被告黃俊傑是否有參與部分 所述不符,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附表編號十及十一之 非雞隻及雞隻部分每日超過70隻部分,僅由同案被告黃文龍 及王宏維負責。
㈤至被告黃俊傑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黃俊傑平常早上及晚上均 需他人照顧,給付款項均需由同居女友太太黃秋香及證人黃 繡慈支付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黃俊傑鄰居李昭生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8年農曆2月2日的時候被告王宏維 有過來請被告黃俊傑買雞,有講價,後來被告王宏維就把雞 拖來,由黃秋香算錢給他,也有其他人會載雞過來,有看過 被告黃俊傑親自算過一兩次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 、370至371頁)。證人即被告黃俊傑同居女友黃秋香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黃俊傑同居,我下午1點至7點會去做 ○○○○,被告王宏維有要跟被告黃俊傑學殺雞,有提供房子給 他住,也有介紹被告王宏維去○○○餐廳工作,107年農曆年底 開始跟被告王宏維買雞,被告王宏維有一天突然來找被告黃 俊傑拜託他買冰在冷凍櫃的雞,後來錢我有給他,跟被告黃 文龍認識很久,看到被告黃文龍的時間大概是108年4月初, 他欠被告黃俊傑很多錢,他來被我罵一罵就進去找被告黃俊



傑,下午我要去○○○○就請黃繡慈來顧,到小孩放學回家,一 周大概三至四次,被告黃俊傑會負責叫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0至389、394至395、404頁)。證人黃繡慈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平常下午會去照顧被告黃俊傑到下午4、5點小孩放 學回家,我去銀行或離開時有朋友來找被告黃俊傑,他們會 直接走進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422頁)。由 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俊傑雖需有人協助日常生 活,然仍可以撥打電話及計算金錢給他人,證人三人平日亦 非時刻跟隨,故此部分難為被告黃俊傑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黃俊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就詐騙雞隻70隻以下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俊傑與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一 詐欺70隻雞隻以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十、十一被告黃俊傑尚有詐騙非雞 隻及雞隻部分每日超過70隻部分等語。
㈡然查:被告黃俊傑就附表編號十及十一詐騙之財物為詐騙雞 隻部分每日70隻以內部分,業如上述,超過此部分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黃俊傑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黃 俊傑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黃俊傑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3 至58、91至97、227頁、原審卷二第334頁)審酌:被告黃俊 傑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導致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暨兼衡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三名子女、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以賣雞為業、與小孩及女友同住、家境 不好、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 黃俊傑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黃俊傑並非無 法視人辨物,反而聲請相關證人欲證明無法單獨行動,企圖 影響法院視聽及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 重,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⑵據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雞隻收購人黃俊傑張妙禎等人之證詞,向同案被告黃 文龍收購雞隻的金額,證人黃俊傑係小隻130元、大隻170元 等情、證人高媽媽張妙禎則稱係200元等情,故賣給證人 黃俊傑部分以平均1隻150元及賣給證人高媽媽以平均1隻200 元,推算犯罪所得,是附表編號十至十一部分,其中70隻雞 隻部分依1隻150元推算詐欺所得,由被告黃俊傑與同案被告 黃文龍、王宏維三人均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黃俊傑提起上訴猶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 俊傑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 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 背,故被告黃俊傑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是被告黃俊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供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被告黃俊傑為詐欺犯行 所用,因認被告鄭志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俊傑 與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共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黃俊傑鄭志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 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志和及被告黃俊傑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於偵查稱附表編號一、二被告黃俊 傑確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被告黃俊傑陳稱:尚請被告鄭志 和提供人頭卡給王宏維及黃文龍使用於附表編號一、二等語 。及被告鄭志和陳稱:在被告黃俊傑住處提供人頭卡給被告 黃俊傑等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 被告鄭志和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扣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 志和固坦承有提供人頭卡給被告黃俊傑,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黃文龍跟王宏維兩人我都不認識,我 只認識黃俊傑黃俊傑跟我借手機晶片卡0000-000-000,因 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借卡要做什麼,我又沒有參與他們或怎 樣,後面我想要拿回來晶片卡時,王宏維黃俊傑叫他拿一 支0000000000的給我,我當下就有告訴王宏維說號碼不對, 他就叫我先用,他再找原來的給我,然後我也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後來嘉義偵查隊去我家帶我去做筆錄,但後來0000 000000的晶片也沒有找給我。因為王宏維拿不對的號碼拿給 我沒多久後,我就被嘉義偵查隊帶去做筆錄。我之前有平板 扣押在嘉義地檢,也有證詞說原本0000-000-000什麼時候離 開平板,有那個序號(起訴書中有載),現在也還在扣押在 嘉義地檢,證明0000-000-000是我原本借給他的,並不是00 00-000-000這支,且我借他們這支時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 這支也沒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 黃俊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有收受王宏維所載 送來之雞隻及跟被告鄭志和借SIM卡給王宏維,但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8年2月農曆年前,王宏維說沒有電 話,叫我要去借一支電話說要聯繫,剛好被告鄭志和來我這 邊泡茶,我就問被告鄭志和,被告鄭志和就從平板電腦拔出 來,交給我,後來被告鄭志和跟我討,我就跟王宏維說,之 後被告鄭志和就沒有再跟我提過SIM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2頁)。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使用乙情,業如上述;而門號000000 0000號係於被告鄭志和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扣得,亦據被告 鄭志和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1080703757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二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被告鄭志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間是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我有跟被告黃俊傑說有沒有預付卡可 以使用,被告黃俊傑說我去問我朋友看看,後來被告鄭志和 就出現在被告黃俊傑那邊,從平板拔SIM卡給被告黃俊傑, 那時候我跟被告鄭志和不熟,後來被告黃俊傑就說被告鄭志 和有借我1張SIM卡,被告黃俊傑沒有跟被告鄭志和說要做什 麼用途,被告鄭志和走的時候就把SIM卡給我了,我就把SIM 卡裝在手機,後來我跟黃文龍又有去彰南路買SIM卡使用, 我不確定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被告鄭志和給的,還是我 另外去買的,後來被告黃俊傑跟我說被告鄭志和要討卡片, 我跟被告鄭志和熟了之後,我去他那邊坐,被告鄭志和問我 說卡片,我就拿一張給他,被告鄭志和過很久,大概5月之 後有跟我說SIM卡不是他當初給我那張,但被告鄭志和到底 拿哪一張給我,我實在是搞混了,我只能確定只要是打我自 己申請門號的電話就是乾淨的號碼,不是用來騙雞的號碼, 黃文龍有3支電話,都是我申請給他用的,他分別有女朋友 及老婆要分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2、46至50、11 0至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則證稱:我並沒有拿人 頭卡打電話給王宏維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因為這支是王 宏維持有的,王宏維交代一定不能打給他,而去詐騙的這支 0000000000號是王宏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 26頁)。與被告鄭志和上開陳稱借出SIM卡並不知悉用途為 何及有跟王宏維反應拿回的SIM卡不是原本的等情大致相符 ,且佐以王宏維亦證稱有申請多張人頭卡片,還回的卡片到 底是哪張已無法記憶,尚難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係 當初被告鄭志和所借與那張SIM卡。
⒉被告鄭志和辯稱其所借出之SIM卡門號係0000000000,並非本 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乙節,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茲 敘明如下:
 ⑴就SIM卡借出時間而言,被告黃俊傑鄭志和、同案被告黃文



龍、王宏維於警、偵、審理時之敘述均未一致,然主要係依 據同案被告王宏維於原審之證述:「(○○案件之前多久,還 是你在做甕仔雞的時候,還是你在他們家?)農曆過年前, 鄭志和交卡片給黃俊傑的時候應該是107年快年底了。(○○ 是2月22日,如果是107年年底到2月22日,差不多2個月?) 但是那時候拿了卡片沒有馬上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 至79頁),與被告黃俊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叫被告鄭志和 將門號給王宏維使用是在108年初等語(見偵8585卷第18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有在108年2月農曆年前跟 鄭志和借壹張SIM卡,王宏維說他沒有電話,叫我去借壹支 電話說要聯繫,但是沒有說要聯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1至192頁)。均與被告鄭志和所述以108年農曆過年(即 春節假期108年2月2日至2月9日,2月4日為除夕夜)前後為 本件借用SIM卡之概略時間等語相符。
⑵經核對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宏維電話000 0000000號通聯記錄(警845卷第16頁),於108年2月22、24 日、同年3月2、6日,該門號均係使用在IMEI:000000000000 000號裝置上;又被告鄭志和所稱其借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8日間,亦係使用於IM EI:000000000000000號裝置(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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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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