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33號
TNHM,109,上訴,1033,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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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唯邦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81號、109年度偵字第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唯邦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唯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i Wang」之人以 代為收取、寄送包裹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囑其代為收取、寄送 包裹。鄭唯邦可預見「Kai Wang」不親自收取包裹,反而支 付報酬由他人代為收取、寄送包裹,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為之可能,竟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Kai Wang」之要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LI NE通訊軟體接受「Kai Wang」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至各「7-11超商」門市領取他人寄送內含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 摺、提款卡無誤後,於同日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上開包裹 至「Kai 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嗣「Kai W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後,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該等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附表二編 號2、10部分,因及時勸阻而未匯出款項)。嗣附表二所示 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黃金連嚴淑珍、王郁媁、黃天駿、吳禎宴、李佳樺陳宥如、顏山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接續犯3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但此部分與經原判決論處被告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有罪部分既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 起上訴,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一併審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 Kai Wang」聯絡,受「Kai Wang」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至 各「7-11超商」門市領取他人寄送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Kai Wang」指示領取之存摺、提 款卡無誤後,再於同日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Kai Wang 」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而約定報酬為每日1,500元( 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且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附表二編號2、10部分,因及時勸阻而未匯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 欺,我是去找兼職,「Kai Wang」跟我說他是當舖業者幫客 戶辦貸款,就是幫忙跑腿收東西,我只做2 天,那時我聽說 當舖會幫客人辦貸款,會把客人的存摺、提款卡留起來,等 到貸款匯進來之後再把存摺還給客戶。我當時白天是送貨員 ,工作有3 、4 年了,我聽說當舖借款的流程是這樣,我也 是被「Kai Wang」騙,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沒有故意也沒有 預見云云(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三、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接受「KaiWang」指示,領取、核對、 寄送包裹,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之客觀事 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宜 萱(警卷第27至29頁)、徐黃金連(警卷第35至36頁)、嚴 淑珍(警卷第41至43頁)、王郁媁(警卷第51至54頁)、黃 天駿(警卷第59至61頁)、吳禎宴(警卷第67至70頁)、陳 玉麗(警卷第75至76頁)、李佳樺(警卷第79至81頁)、陳 宥如(警卷第87至89頁)、顏山河(警卷第95至97頁)、楊 大中(警卷第103至105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徐 黃金連提供之108年10月21日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 第23頁)、嚴淑珍提供之108年10月22日臺中銀行匯款回條 聯(警卷第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8年11月1 3日108九如字第0335號函暨所附陳宜萱之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108年10月15日至11 月5日)明細(警卷第109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1月15日儲字第0802707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7至12 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潭子 字第10800036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108年10月20日至108年11月10日止資金往來明細 (警卷第127至133頁)、7-11超商永嘉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9頁)、7- 11超商永嘉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45頁)、7-11超商松 美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51頁)、7-11超商茄拔門市貨 態查詢單(警卷第153頁)、7-11超商善和門市貨態查詢單 (警卷第157頁)、7-11超商善營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 61頁)、被告與「KaiWang」之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警卷第163至168頁)、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表(警卷第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警卷第17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Kai Wang」固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 表示:「你好!給你簡單介紹下,我們是做貸款的,需要徵 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抵押物品、 證件,然後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兼職時段:上午10點 ,中午12點,下午5點。工作內容2-4小時就能完成。薪資: 日底薪1500,當日跑超過5個地方另加薪。第一天上班,下 班薪水會直接結算。薪資結算:每週五當天做完結算一次, 需提供一個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號給公司匯款專用」等語 (原審卷第73頁),似與被告所辯一致,然查: ⒈若「Kai Wang」係從事合法正當之貸款業務,且欲貸款之人 所寄送至便利超商之物品,確實是為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抵 押物品、證件等,則何以「Kai Wang」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僅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辦 理貸款所需之其他文件、證件等,此節顯與辦理貸款需要填 寫個人債信等徵信文件並提供證件之情有違。
 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往來功能,幾無任何抵押之財產價值,亦 非證件,無證明文件之功能,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 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金錢、票據、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 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本身有3個銀行帳戶,我有辦理貸款、信用卡之經驗,當



時有提供存摺的相片給對方,沒有將存摺、提款卡的原本直 接交給對方人員,我知道存摺、提款卡本身無法作為證件, 我曾經做過送貨員、CO2技術工、餐飲業的工作,是與公司 主管面試,我上開3份工作都是月領薪資,大約2萬多元,公 司有要求我提出存摺影本,供作薪資匯款所用,公司沒有要 求我提出存摺、提款卡的原本給公司使用,送貨員、CO2技 術工的工作時間都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送貨員的工作內容 是送貨、撿貨,CO2技術工的工作內容是做客製化的配電箱 、控制箱等,餐飲業的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2點,中 間休息2個小時,再從下午4點到晚上10點,1天工作8、9個 小時,工作內容是廚房助手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4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功能與限制,雖其辯稱「Kai Wang」告知僱用其領取、轉 寄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為辦理貸款,然倘寄送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人確實是欲辦理貸款,則應是「Kai Wang」 要將貸款人貸得款項匯入其等帳戶,貸款人有必要使用其等 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提領「Kai Wang」放貸之款項,豈有反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貸與人之理,此節明顯有悖情理 ,由此可見「Kai Wang」告知其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 途顯然與所宣稱之使用目的有異,被告竟輕易相信此一違反 常情之言詞,實啟人疑竇。
 ⒊再者,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悉該等存摺、提款卡僅具有 登載交易紀錄及可持以進行存提款作業之功能,既非證明身 分年籍之證件,且因該等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可隨時申請 停用帳戶或重新補發,使該等存摺、提款卡遭到停用而完全 不具備任何擔保之作用,業與前開「Kai Wang」於LINE訊息 中所稱擔任收取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之外務工作內容 明顯出入,而足以對該LINE訊息宣稱之收得該等存摺、提款 卡係供辦理貸款使用之真實性發生懷疑。
⒋參以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 限制,只要是物品收件人均可親自或交付證明文件委託他人 代領,故「Kai Wang」倘如被告所述,係從事合法辦理貸款 之正當業務,自可要求欲貸款客戶將所需文件載明其為收件 人,自行至超商領取即可,實無必要就此事另行付款委請他 人代為領取;且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Kai Wa ng」,而是必須另外轉寄,若另外轉寄之人方為最終欲交付 之人,則自始要求寄件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最終 收受人即可,何以要先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再輾轉寄出給 最終收件人,此舉顯然多付出僱用被告及領取與轉寄之成本 ,以生意人錙銖必較,力求減少成本增加獲利之行止,「Ka



i Wang」之作為誠令人費解,反倒彰顯其所為目的在經過層 層轉手以躲避追查,被告當知如此迂迴之程序實已異於常情 。
⒌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問:你去領包裹的時候,店員沒有與 你確認身分?)店員祇問電話後3碼等語(偵一卷第118頁) 。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特別困難之 情形。「Kai Wang」不自行領取包裹,卻另外聘請被告取領 ,再指示被告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給「KaiWang」指定之 人,「KaiWang」並願就該簡單之領取、轉寄舉動,給付每 日至少1,500元之酬勞給被告(支付領取及轉寄費用另計) 。相對地,被告藉由進行上開輕鬆而毫不費力之領取、轉寄 之動作,即可每日輕易獲取日薪至少1,500元,相較於其從 事送貨員、CO2技術工、廚房助手勞力工作之內容及時數, 顯屬異常,被告對此若毫無警覺,孰人能信。
 ⒍況且,「Kai Wang」於108年10月20日14時25分以LINE向被告 表示:「公司這邊這兩天卡了很多件,老闆那邊說能否請人 跑一下,薪水之外額外在補貼5000費用」、「您那邊能跑嗎 」,被告則於同日14時26分以LINE向「Kai Wang」表示:「 可是會怕呀」、「整個車廂都是存摺那些」等語(警卷第16 3頁),益徵被告亦對「Kai Wang」可能將其領取、轉寄之 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有所懷疑。而「Kai Wang」雖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這您不用擔心呀 。我們是幫客戶辦貸款用的」等語(警卷第163頁),然「K ai Wang」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為合法事業或可 排除非法使用,僅以片面之詞保證是辦貸款使用,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即逕依「Kai Wang」之指示,領取、轉寄附表一 所示存摺、提款卡,顯示被告對於該等存摺、提款卡縱遭他 人用於違法用途,亦予以容任之心理。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其受「Kai Wang 」指示領取並轉寄之存摺、提款卡,係有可能導致該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業可 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Kai Wang」 指示而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至 「KaiWang」指示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藉以利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利用向他人收集而由其轉寄之存 摺、提款卡,而持以使用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其上開所 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 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行為,或有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亦無 事證可認其知悉嗣後詐騙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方式,其係 單線與「Kai Wang」聯繫而領取轉寄帳戶,此節顯與提供自 己及親友帳戶之情相類,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 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難遽認與詐欺 集團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Kai Wang」不親自收取包裹, 反而支付報酬由其代為收取、寄送包裹,其行為有可能幫助 「Kai Wang」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仍代為收取、寄送 附表一所示內置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致「Kai Wang」 詐騙集團取得該包裹後,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僅代收、寄送 包裹,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行騙者之共同正犯人數是 否為3人以上,或對行騙者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騙之方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助 益詐欺集團實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Kai Wang」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與「Kai Wa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實際上並 未見過「Kai Wang」,「Kai Wang」為被告唯一聯絡人,與 被告單線聯絡,未見其他人員參與對話,不足以認定被告對



有「Kai Wang」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Kai Wang」 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情,有所認知或預見可言,此 即難認被告有何正犯故意;且依各被害人所述,對上開被害 人實施詐騙之人係透過電話或LINE通話聯絡,上開被害人等 均未見過,而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及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 騙之人均未查獲,被告及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實際見過上開與 其等聯絡之人,亦不知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實際上是何人, 則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 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自 難僅因被告與「Kai Wang」單一對象聯繫並受其指示為本件 領取、轉寄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遽認被告係出於與三人以 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為;再參以被告係領取轉 寄帳戶,與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予他人之情相類,此顯非構 成要件行為至明。
 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Kai Wang」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人員共同犯罪,而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 ,尚非可採,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 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幫助實行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附表一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 ,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其並非正犯,故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 此係起訴該條例與論罪之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起訴書第5頁),原審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於主 文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前科,年僅23歲,本件又 係幫助犯並非正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被害人僅1人,損失 為10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為9人,損失合計22萬 餘元,原審之量刑如易科罰金,各為15萬元、18萬元,此一 金額已與全部損失金額相當,比對損失金額及初犯之從犯犯 刑而言,此一刑度即有過重。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 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應知悉受人指示領取、轉寄內含 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不 法犯行,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此領取、轉寄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雖坦認有受指 示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內含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並據以獲得報酬之情事,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CO2技術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到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爸爸過世,媽媽小時候離婚就沒有 再聯絡,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憂鬱症(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 83、101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10月17日包含收件、寄件費 用是拿到2,000元,108年10月20日包含收件、寄件費用是拿 到6,500元,故前揭合計8,5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未扣案, 該手機為一般生活用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另受「Kai Wang」指示,分別:
⑴於108年10月20日20時8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區○○ 里000號「7-11超商茄拔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Wang」 指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7 -11超商新樹人門市」,領取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 示將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⑶於108年10月20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7 -11超商牛墟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將 該包裹轉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Kai Wang」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收 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資料。 被告並依「Kai Wa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 包裹轉交空軍一號貨運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受「Kai Wang」指示,分別:⑴於108年10月20 日20時8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區○○里000號「7-11 超商茄拔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到空軍 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 寄送地點;⑵於108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0號「7-11超商新樹人門市」,領取內含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Kai Wang」指示,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 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⑶於108年10月20日20 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牛墟門市 」,領取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Kai Wang」指示,到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上開包裹寄送至「Kai Wang」指定之收件人及寄送地點等 事實,雖為被告所坦認,並有7-11超商茄拔門市貨態查詢單 (警卷第153頁)、7-11超商新樹人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 第155頁)、7-11超商牛墟門市貨態查詢單(警卷第159頁) 、被告與「Kai Wang」之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 163至168頁)在卷可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人受 騙而匯款進入上開3帳戶,則既未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狀,自無從就被告領取、轉 寄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作為,遽以推認其已構成犯罪 。因被告領取、轉寄上開3帳戶部分與被告前揭成罪部分, 性質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經查,依前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行騙者之共同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對行騙者係 屬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或預見,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參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此部分既為無罪,亦無依同條例第 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民國) 領取地點 領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8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永嘉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鄭唯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鄭唯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20日2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7 -11超商松美門市」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鄭唯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0月20日20時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超商茄拔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原判決撤銷。 鄭唯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善和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5 108年10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善營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以下均民國108年) 匯款時間(以下均民國108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徐黃金連(提告) 10月18日9時32分許 10月21日12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黃金連誆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向徐黃金連借款,使徐黃金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嚴淑珍(提告) 10月22日10時38分許 10月22日11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淑珍誆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向嚴淑珍借款,使嚴淑珍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及時勸阻而未匯出款項。 3 王郁媁(提告) 10月24日20時27分許 10月24日21時23分許 9,989元 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郁媁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王郁媁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使王郁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黃天駿(提告) 10月24日19時59分許 10月24日20時37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天駿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黃天駿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使黃天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吳禎宴(提告) 10月22日17時1分許 10月23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禎宴誆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向吳禎宴借款,使吳禎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 陳玉麗 10月22日16時39分許 10月23日13時4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麗誆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向陳玉麗借款,使陳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7 李佳樺(提告) 10月24日20時8分許 10月24日20時17分許 11,98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樺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李佳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使李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 陳宥如(提告) 10月24日16時37分許 10月24日17時30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宥如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陳宥如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使陳宥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顏山河(提告) 10月24日8時許 10月24日11時59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山河誆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向顏山河借款,使顏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楊大中 10月21日11時許 10月21日12時27分許 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大中誆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向楊大中借款,使楊大中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經員警及時勸阻而未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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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