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7日109年度易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3、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鐵條7支,輪流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以爬桿鐵 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東石變電所五饋線處之裸硬銅線之方式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458.8公尺(其中60mm為114 .7公尺,60mmPVC風雨線344.1公尺,合計重約284.4公斤) 得手後,共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車廂內,並開車前往梁智 能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家電回收場」, 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2至82元 之價格變賣予梁智能,得款16,000元,並由2人平分。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同年月18日下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及爬桿鐵條7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以同前所述之手法,竊取台 電公司東石變電所石三饋線處之裸硬銅線372.8公尺(其中6 0mm為93.2公尺,60mmPVC風雨線279.6公尺,合計重約200公 斤)得手後,駕車前往「○○家電回收場」欲變賣之際;嗣於 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經警到場查獲,並自前開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8捆(重約220公斤)、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爬桿鐵條7支、油壓剪1支、膠帶13捲及手 套2雙,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至41、130至131、236、427至42 8、442至444頁;本院卷第95、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之代理人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梁 智能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5頁,109年度偵 字第2518號卷第145至147頁)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3月13日、3月1 9日)、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電纜線照片、扣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照片 、蒐證照片、○○家電回收收據、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 府建商字第107000273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警 卷第17-1至17-2、26至30、35至94頁;原審易字卷第14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1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8月3日嘉義字第1091263
809號函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 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原審卷第 323至342頁),及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 見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另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109年3月12日有跟同案被告乙 ○○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去海邊釣魚,沒有跟被告乙○○去剪電線,也沒有 分到錢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跟乙○○去海邊, 我知道他(乙○○)要去偷剪電纜線,我沒有剪,我在附近 釣魚。當天他要來借我的車,我問他是要去做壞事,我說 我的車沒有油,他說他會加油,然後我們就一起去,乙○○ 借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知道他要偷 剪電纜,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甲○○供承其於案發當天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前,即已知悉乙○○此行之目的係為竊盜,但仍 與乙○○共同前往。
2、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只是在附近釣魚云云,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於109年3 月12日當天,被告甲○○來我家,看我要不要出去,就是工 作、即剪電線,我說好,就跟被告甲○○輪流開車到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油壓剪2支、爬桿鐵條7支、手套全部都是 之前兩個人一起去買的,我們輪流爬、輪流剪、輪流收, 一個人爬跟剪,一個人在下面收,我們剪完時已經晚上, 太陽下山了,到南投時已經晚上10點多快11點,再一起開 車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的○○家電回收場,賣給梁智能 ,甲○○把電線從車上拿下來,我將拿下來的電線搬到回收 場,甲○○全程都知道我們要去剪電線跟賣電線,賣掉的錢 就平分,那天我沒有打電話問甲○○要不要去釣魚,也沒有 去釣魚,我沒有把責任推給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 2至140頁)。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非僅知悉 乙○○該次出門係要竊盜,且有共同參與竊盜及銷贓行為, 並朋分贓款。而乙○○此部分歷次坦承之供述及證述內容, 前後相同,並無矛盾,復與卷內之客觀事證吻合,且其自 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又其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怨隙,自難 有設詞故意誣陷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可 採信。
3、再依警方當天調取○○家電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 見被告甲○○與乙○○一同在回收場處理變賣乙事,足認被告 甲○○於竊盜後確有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前往回收場變賣電
纜線,且知悉上開電纜線為竊取而來之贓物。
4、綜前情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其於出發前往竊盜現場前,即知悉乙○○該次出門之目 的是為竊取電纜線,而仍與乙○○共同前往;另竊盜行為時 亦與同案被告乙○○同處竊案現場;竊盜得手後更與同案被 告乙○○一起前往回收場銷贓,並知悉被告乙○○前往變賣之 電線是竊得之地下電纜線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 偵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12頁)。 由被告甲○○自己所供承之事先知情、事中同在犯罪現場、 事後共同銷贓之情節,顯然被告甲○○自始即基於與同案被 告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竊盜前、中、後均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行動而為行為分擔。
5、至被告甲○○雖辯稱當天只有去釣魚,未與被告乙○○一起剪 電纜線,待被告乙○○駕車回海邊後,才一起去變賣電纜線 ,且未分得款項云云。然其所辯與證人乙○○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甲○○係於竊盜時輪流剪電纜線,且事後係朋分贓款 」顯然不符。而衡之常情,一般人從事犯罪時,通常不欲 人知,是同案被告乙○○倘非與被告甲○○共同竊盜,應無必 要刻意帶同不相干之人一起前往,而徒增被他人知悉其竊 盜犯罪而遭查獲之風險。且站在被告甲○○立場上,被告甲 ○○既事前已知悉他人欲實施竊盜犯罪行為,倘無共同竊盜 之犯意,實無仍執意共同前往、一起在場並共同銷贓,而 徒增被認為是竊盜共犯之風險。況且被告甲○○前於97年、 98年、104年、105年、106年間,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 別在南投、雲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經原審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有多次經偵查、審判之經驗,當深知 其上開作為極可能因此被列為竊盜犯罪嫌疑人而遭偵辦, 是以其應無在明知他人欲偷竊之情況下,仍共同前往竊案 現場並事後共同銷贓之理,故
由上情觀之,應以證人乙○○所證述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本 件竊盜犯行之證述為可採。且本件除共犯乙○○之證述外, 並有被告甲○○之部分自白(僅辯稱其並未剪電纜線及朋分 贓款,其餘供述均同於同案被告乙○○)及○○家電回收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是被告 甲○○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並刻意迴 避對己不利之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 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2人共犯前揭事實欄一及被告乙○○單獨犯 前揭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55、261頁) 質地堅硬,且其中油壓剪更是能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尖銳器 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於事實欄一、所為攜帶 兇器竊盜,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9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甲○○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隨即再以相同手法犯同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影響案發當地人民用電之 權益,犯罪情節非輕,顯見被告甲○○所顯見之惡性重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甲○○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乙○○前於101年已有1次竊取電纜線、甲○○ 前於97年、98年、104年、105年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別在 南投、雲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之同罪質前科紀錄(上揭 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為 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台電公司 謀受財物上之損害,亦損害案發地點附近民眾用電之權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甲○○ 犯後否認犯行,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且未與台電公司進行 調解而填補損害,難見悔意,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 證述全部犯罪情節,以利發現真相,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 台電公司以40,348元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10日已給付10,3 48元完畢,剩餘3萬元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 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千元,惟迄今尚未如 期履行,誠意尚嫌不足,且參酌被害人台電公司表示若沒有 賠償,則請求重判等語,併參酌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茶場拔草、噴農藥,日薪1千2百元,工 作天數不一樣,每月工作約1、20天,未與前女友及共同所 生之2名分別為8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有提供1 萬元之生活費,另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已成年及結婚,父親無 業,母親從事茶葉批發;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與友人共同種植鳳梨及預計一年半去水果批發市場銷 售一次,另有擔任芋頭、鳳梨之採收工人,日薪1千5百元, 自於108年9月23日服刑完畢出監起工作迄今,月薪平均2萬 多到3萬元,離婚,育有一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表妹幫忙 撫養,若有賺錢就會提供小孩生活費,與舅舅同住,於國中 階段就讀智能障礙特教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被告2 人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 害人台電公司及用電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沒收部分:
原審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廠牌SONY之 綠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爬桿鐵 條7支、油壓剪1支、膠帶13捲及手套2雙,均係為被告2人共
同購買並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更正為「被告2人均有事實 上處分權」,但結論並無不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乙○○所有,惟已生鏽,而未用 於本案犯罪使用;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所有 ,惟其供承:我有用這手機跟被告乙○○聯絡要做茶,但109 年3月12日當天出門沒有用這手機聯絡等語,而被告乙○○亦 陳稱:不記得有沒有在3月12日使用扣案之手機跟甲○○聯絡 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有使用前揭手機與被告乙○○進行聯絡,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價所得8千 元,雖為被告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財物上損失,剩餘 部分待分期付款,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 電纜線,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甲○○於事實欄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8千元,為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三、綜上,被告2人共犯前揭事實欄一及被告乙○○單獨犯前揭事 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乙○○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重(原上訴理由為本件其係攜帶工具,並非兇器 ,此部分主張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112頁);被告甲○○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認定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及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爬桿鐵條7 支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3 油壓剪1 支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膠帶13捲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手套2 雙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6 油壓剪1 支(已生鏽) 為被告2 人共同所有,惟因生鏽而未為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7 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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