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秀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國勛與陳姿秀為朋友,陳姿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1時 15分許,以電話與友人林志勇談及洪國勛、陳啟文各為友人 處理糾紛之事。詎在林志勇身旁之陳啟文聽聞及此,即罵稱 「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什麼」,陳姿秀亦在電話中 回嗆「我是問一下而已,都不行嗎?幹嘛罵我三字經」,而 生言詞衝突,陳姿秀心生不滿,旋即電話通知洪國勛、王昇 平稱她與陳啟文嗆起來,陳啟文給她「嗆聲」、「漏氣」( 難堪),要求帶人去跟陳啟文「拼場」(台語,意即吵架、 打架之意),洪國勛、王昇平旋即帶領張傑鈞、張宗鉉在內 等七至八人,至陳姿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會 合,陳姿秀告知眾人其與陳啟文之衝突後,即與在場之洪國 勛、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聯絡(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及下述之吳岳霖,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毀損罪刑確定 ),先由無犯意聯絡之鄭宇超、郭昭慶(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車前往確認陳啟文與女友郭惠婷租用之臺南市○○區○○里○○ 000○0號居處(下稱【陳啟文、郭惠婷租屋處】),旋折返 引導眾人前往現場,陳姿秀旋而與洪國勛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國勛偕眾開車前往陳啟文住居處 尋釁。
二、洪國勛、王昇平、張傑鈞、張宗鉉旋承前犯意聯絡,吳岳霖
(已判決確定)應張傑鈞邀往聚集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先 後:(一)於同日晚上至翌日(12日)零時15分許之間,先 由洪國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岳霖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傑鈞、王昇平、 張宗鉉)一同出發;另在陳姿秀上開租屋處之許躍譯(綽號 西瓜)、曾介鴻、楊尚霏、徐昱仁、許致誠、游建勳、吳泰 諺、許璟豪、朱柏勳、黃家恩(以上10人另經不起訴處分) 亦開車隨同前往。洪國勛等人嗣於107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市○○區○○里○○000○ 0 號 )集合停留,並由洪國勛發放不詳人所有之球棒、鐵條、錏 管等器物予張宗鉉,再傳遞予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後, 告以下車即打砸,並依郭昭慶之指明,前往陳啟文、郭惠婷 租屋處。(二)嗣於翌(12)日零時26分許,在陳啟文、郭 惠婷租屋處外,洪國勛於車上在附近逡巡指揮,由吳岳霖、 張傑鈞、王昇平分持錏管、鋁棒、球棒,張宗鉉雙手分持鐵 條與掃把,在上址揮打停車棚架內由郭惠婷持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惠婷之父郭清波)、 林志勇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林志勇之配偶羅麗惠)、林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林志勇持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 主為林志勇之子林偉秩),及郭惠婷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 合計造成0000-00號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與後保險桿、大燈、 尾燈、後視鏡、左、右後強化玻璃、左、右前門強化玻璃、 左、右前大燈、左、右後尾燈、左、右後視鏡損壞;0000-0 0號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後門玻璃、左、右後視 鏡與後保險桿損壞;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視鏡、左門玻 璃損壞;000-000號機車之面板、把手蓋、大燈、後扶手等 處損壞,及上開住處玻璃損壞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郭惠婷、 林志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起訴後,經原審 法院以自白犯罪而改依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姿秀、洪國勛均否認毀損犯行,被告洪國勛辯稱:伊 當時並不知道他們要去砸車,倘知道他們要去砸車,也不會 讓他們去,當時以為他們要去談判而已,球棒僅是防身云云 ;被告陳姿秀辯稱:伊並無教唆或與參與毀損行為,伊不知 道洪國勛他們去砸車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陳姿秀 於107年6月11日晚間因為欲了解同案被告洪國勛與陳啟文間 因雙方友人而起的紛爭事,而與周上銘以電話聯繫,適逢陳 啟文於電話那頭呼喊「幹你娘,我阿文,要吵架來」此時證 人林志勇將電話接手,出面缓頰一切,並告訴被告陳姿秀不 要理陳啟文(參偵卷第189至190頁)。而電話掛斷後,被告 洪國勛及其友人在罵,之後被告洪國勛說要自己處理,就把 人帶走了(參原審卷2第15頁7至14列,證人楊建新證述), 本案毁損應為被告洪國勛所策動。(二)後續眾人雖聚集於被 告陳姿秀住所,然被告陳姿秀也僅係向眾人講述陳啟文對其 不禮貌之事,絲毫無計劃毀損任何人之器物,亦無任何證人 於偵審中講述到被告陳姿秀指使伊等人毁損他人物品此事, 被告陳姿秀所遭遇之委屈事,可能使得同案被告洪國勛想為 替其出頭,乃糾集眾人至陳啟文位於山上區之住所,此由證 人張宗鉉於偵查中亦供稱「(在7-11之前為甚麼要拿鐵條) 洪國勛說要出去打架(偵卷第187頁),由此可知並非係被 告陳姿秀指使眾人至陳啟文住所毀損他人器物。(三)縱認有 張傑鈞表示,本案係因被告陳姿秀與他人有衝突,事發後回 被告陳姿秀處,陳姿秀表示謝謝大家相挺云云;然本案係因 被告陳姿秀與他人有衝突,僅張傑鈞聽被告洪國勛所述,張 傑鈞從未聽到被告陳姿秀教唆伊為本案之毀損行為,且縱認 被告陳姿秀有說謝謝大家相梃等語(陳姿秀否認)為何本案 沒有其他任何人聽到?為何亦無任何人提到,本案毁損係被 告陳姿秀所指使、教唆?足證張傑鈞陳述並不足以證明本案 確實為被告陳姿秀所指使、教唆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王昇平、張宗鉉、張傑鈞、吳岳霖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二)之時、地,共同持錏管等物,毀損告訴人郭惠婷、 林志勇所有或持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不 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昇平、張 宗鉉、張傑鈞、吳岳霖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明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婷、林志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①車 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編號1至11,車隊自臺南 市新市區開往山上區7-11超商前路上,警卷第176至181頁)
、②山上區7-11超商前及抵達陳啟文與郭惠婷租屋處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3張(畫面註記攝影時間較際快約40分 鐘,警卷第181至193頁)、③陳啟文及郭惠婷租屋處現場遭 毀損照片18張(警卷第194至202頁)、宏達汽車保養廠車輛 估價單2紙(警卷第P214至215頁)、新發木材行收據1紙( 警卷第216頁)、估價單2紙(警卷第217至218頁)、億龍汽 車養護專家維修保養估價單1紙(警卷第219頁)、估價單1 紙(警卷第2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原審卷㈠第227 至233頁)附卷可證。依卷附抵達陳啟文及郭惠婷租屋處前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洪國勛、吳岳霖、張傑鈞、王 昇平、張宗鉉在內之十餘人抵達現場後,由王昇平、張宗鉉 、張傑鈞、吳岳霖入內,接續毀損陳啟文及郭惠婷租屋處車 輛等物之過程約在零時26分至27分許(畫面編號27至34), 與前開同案被告王昇平、張宗鉉、張傑鈞、吳岳霖之供證相 符,均堪認定。
(二)被告洪國勛如何與王昇平、張宗鉉、張傑鈞、吳岳霖本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二(一)時、地,在山 上區7-11超商前集合,由洪國勛發放球棒、鐵條、錏管等器 物予張宗鉉,再傳遞予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而與吳岳 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分工內容,除據被告洪國勛 於本院自白:「(2隻球棒是你的嗎?)..我在戴裕政車上 拿的。(你將球棒直接交給何人?)王昇平。」、「(在何 處交給王昇平?)在臺南市山上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口。」 (本院卷第112頁);且查:
1.前開犯意聯絡之分工內容,迭據同案被告【王昇平】偵查中 供證:「(鋁棒是你在車上拿的?)不是。是在7-11的時候 ,洪國勛在現場發的,好像發了3、4支,他拿給張宗鉉,叫 張宗鉉拿給我,我再拿給張傑鈞」(偵卷第184頁)、同案 被告【張宗鉉】於偵查中供證:「(警方調閱山上區7-11監 視器的案發前畫面,發現你手持球棒交給一個人,又從洪國 勛手上接下3支球棒,你將球棒交給何人?為何會從洪國勛 手上拿3支球棒?)我交給同行的其中一人但我不認識他。 另外3支球棒是洪國勛叫我去跟他拿。」(警卷第35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在7-11之前為什麼要拿鐵條?)洪國 勛說要出去打架。」(偵卷第187頁)、「(洪國勛說在7-1 1停留時,他將棍棒發給誰?)他發給我2、3支,我交給王 昇平。」、「(本案毀損過程中,除了發棍棒,洪國勛還做 了什麼?)他說下車就打,有事他負責。」(偵卷第188頁 );並於原審詳為結證:「(洪國勛給你們球棒是要做什麼 用的?)砸、毀損人家的車輛」(原審卷一第407頁)、同
案被告【張傑鈞】供證:「一群車(我不知道幾臺)到達山 上區7-11超商前停下...就有人拿一些球棒、鐵棍上我車, 接著朋友張傑鈞在車後就跟我說,等一下有人要約輸赢」、 「是我朋友張傑鈞叫我毀損」(警卷第25、24頁)、「當天 我拿鋁棒,我的鋁棒是王昇平給的」(偵卷第418頁)、同 案被告【吳岳霖】供證:「(在7-11停留時有人拿了棍棒上 車?)應該有,我的棍棒是張傑鈞拿給我的。」(偵卷第18 6頁)等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山上區7-11超商前及抵達陳啟 文與郭惠婷租屋處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3張(畫面註 記攝影時間較實際快約40分鐘,警卷第181至193頁),互核 相符;依被告洪國勛於山上區7-11超商前集合處發放球棒、 鐵條、錏管等器械之舉動、及隨後偕眾前往陳啟文及郭惠婷 租屋處,當知係要求持上開器械者,用於砸物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罪意思甚明。
2.被告洪國勛辯解不可採
被告洪國勛雖以未在砸車現場、不知同行之人砸車云云為辯 ;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然被告洪國勛更就搭車至山上區7-11超商前集合之原由,供 承:「(你跟哪台車來的?)我跟郭昭慶的車來的。」、「 (誰叫你跟郭昭慶的車)?陳姿秀叫我跟他的車。」、「( 另外尚有幾台車?)十幾台車」、「(陳姿秀如何向你說的 ?)陳姿秀說已經和绰號『阿文』之陳啟文談好,說要兩方要 出來「拼場」了。」、「(『拼場』何意?)就是吵架、打架 」(本院卷第113頁),則其糾集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 、張宗鉉在內共十餘台車之人,持器械備供「拼場」打架之 用,則其告以下車即打砸之情,與前開同案被告吳岳霖、張 傑鈞、王昇平、張宗鉉供證互為比對補強,而事先為毀損陳 啟文租屋處器物之同謀;又依卷附抵達陳啟文及郭惠婷租屋 處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由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 張宗鉉持器械入內,接續毀損陳啟文及郭惠婷租屋處車輛等 物之過程約一分鐘,雖僅由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 鉉實行打砸毀損,然被告洪國勛既有同謀在前,自不能以未 進入打砸現場而得諉稱不知,所辯顯無足採信。(三)被告陳姿秀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與陳啟文在電話中 言詞衝突,告知被告洪國勛、王昇平後,由洪國勛聯絡吳岳 霖、張傑鈞、張宗鉉在內之人至其租屋處,即與在場之洪國 勛、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乙情,除據被告陳姿秀偵查中供稱:「我 就聽見陳啟文在旁邊說『幹你娘,我阿文,要吵架來』,這時
,林志勇就把電話接去,就問我什麼事,我說我只是想瞭解 ,後來電話就掛斷了,後來林志勇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不要 理,沒什麼事情,後來我打電話給王昇平及洪國勛,..,洪 國勛就說要來我家,後來他就帶了一堆人來我家。」等語不 諱(偵卷第189至190頁)、且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頁),且查:
1.經同案被告洪國勛於偵查中指證:「陳姿秀電話中跟我說, 他已經跟山上區的阿文正面嗆起來了,陳姿秀說山上區的阿 文給他漏氣,之前也曾讓她漏氣一次,陳姿秀說要找阿文輸 贏。」(偵卷第225頁)、「陳姿秀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 她跟阿文嗆起來了,她說電話中講到周鈺祥三個字,阿文就 給她漏氣了,...」、「(你們回到陳姿秀住處時,發生何 事?)我們全部的人都進去屋內,陳姿秀抓狂,西瓜就幫陳 姿秀按摩,陳姿秀說她正找人過來,之後陳姿秀住處就慢慢 有人集結起來。」(偵卷第225至226頁)、於本院指證:「 陳姿秀說他打電話過去的時候,遭绰號「阿文」之陳啟文嗆 。」、「(所以叫你們去跟陳啟文那邊拼場嗎?)是」、「 陳姿秀說已經和绰號『阿文』之陳啟文談好,說要兩方要出來 「拼場」了。」、「(『拼場』何意?)就是吵架、打架」( 本院卷第113、114頁),就被告陳姿秀因不甘遭嗆聲,乃糾 集被告洪國勛、王昇平在內之人前往尋釁毀損等情,前後指 證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被告洪國勛前開指證所稱被告陳姿秀與證人陳啟文電話中言 詞衝突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勇於偵查中證稱:「 周鈺祥是宋江陣的隊員,他說他轎班人員調度問題讓對方不 爽,對方要找他....我就請陳啟文去瞭解,之後陳啟文跟我 說都處理好了,..剛好陳姿秀打電話問我...這件事,陳啟 文在旁邊聽到,就講了一句『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 什麼』,陳姿秀就說『我是問一下而已,都不行嗎?幹嘛罵我 三字經』」等語相符(偵卷第180頁)、證人陳啟文於警詢證 稱:「1名绰號「姿秀」的女子又打電話來詢問這件事,在 她與朋友林志勇電話交談的過程,剛好我在旁邊有聽到,我 就在旁邊說,事情講好就好了,是還要在講什麼,結果這些 話應該有被該名「姿秀」的女子聽到,疑似心生不滿,後來 便發生這件毀損案。」(警卷第96頁),前開指證與陳姿秀 自白互核相符,足可補強被告洪國勛之前指證。 3.前開指證並經證人王昇平於本院結證:「(107 年6 月11日 晚上你為何要找那麼多人去被告陳姿秀家?)前一晚被告洪 國勛跟我說有朋友與告訴人林志勇等人發生衝突,」、「 (是否記得打電話叫幾人過去?)我記得約3-5 個人。」、
「後來我們發鋁棒前去被告陳姿秀家時,因為被告陳姿秀說 他叔叔叫她不要插手,後來就有人說不用去說了,直接去山 上(按:指山上區陳啟文租屋處)」、「(被告陳姿秀有無 阻止你們去山上?)沒有。」(本院卷第191頁);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傑鈞於警詢中供稱:「王昇平電話中告知洪國 勛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後王昇平就載我到新市區姿秀的住處 ,後來發現是姿秀與山上區一名叫阿文的男子發生衝突,姿 秀說阿文已在山上區準備人手等我們,而姿秀已叫很多人到 她的住處..我們全部共11部車前往案發地點」(警卷第21頁 )等語,更陳明係明知陳姿秀與陳啟文糾紛之事聚眾前往毀 損,與洪國勛之指證相符。
4.綜上,同案被告洪國勛、王昇平因被告陳姿秀之通知,糾眾 前往陳姿秀家中集合,討論糾眾前往陳啟文及郭惠婷租屋處 吵架之事,被告陳姿秀在場知之甚明,而與在場之被告洪國 勛、同案被告王昇平、張宗鉉、張傑鈞,及經由張傑鈞之邀 約聯絡,間接與同案被告吳岳霖等人間,各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至明。
(四)被告陳姿秀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1.證人楊建新雖證稱:隔天107年6月11日我看到陳姿秀門口有 一堆車子,我下來進去看,我看到陳姿秀在跟陳姿秀的叔叔 也就是林志勇講電話,我只聽到林志勇叫他不用理,沒有他 的事情,電話掛掉之後,我就看到一堆人在罵,然後洪國勤 就說要自己處理,就把人帶走了(原審卷2第15頁7至14列) ,惟被告陳姿秀與證人陳啟文電話中言詞衝突之過程,證人 洪國勛並未在現場,為證人洪國勛、林志勇證述如前,且被 告陳姿秀亦供稱係於言語衝突後始電話通知洪國勛,亦如前 述,證人楊建新前開證述謂被告洪國勛當場稱要自己處理云 云,顯有迴護被告陳姿秀之情,不足採信。
2.被告陳姿秀辯護人雖以係證人張宗鉉證稱:洪國勛說要出去 打架等語,稱係洪國勛為陳姿秀出頭,而指使眾人至陳啟文 住所毀損他人器物云云;惟證人王昇平、張宗鉉均受僱於被 告陳姿秀、王昇平稱呼陳姿秀為乾媽,張傑鈞為王昇平友人 ,案發當天晚上為王昇平帶張傑鈞同去陳姿秀家中,張宗鉉 、郭昭慶係王昇平打電話叫他們去陳姿秀家中,當時伊打電 話叫三至五人過去等情,亦為證人王昇平供證在卷(本院卷 第184至186頁),又同案被告吳岳霖為張傑鈞友人,隨張傑 鈞一同前往(偵卷第186頁),綜觀前開被告陳姿秀、王昇 平、張宗鉉彼此情誼密切,與洪國勛亦係友人關係,王昇平 、張宗鉉二人與洪國勛之間,則僅止於認識,倘非被告陳姿 秀之授意,該三人當無因陳姿秀遭陳啟文嗆聲之事,在陳姿
秀住處共同糾眾同謀前往吵架、打砸之理,至於張宗鉉在山 上區超商集合並收取球棒時,洪國勛如何吩咐其打砸話語, 僅係承前吵架、打砸之謀議而為分工過程,無妨先前在陳姿 秀住處同謀之犯意聯絡,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3.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姿秀有說謝謝大家相挺等語(陳姿秀否 認),為何本案沒有其他任何人聽到、而無同謀或教唆云云 ;惟證人王昇平於本院結證:「後來我們發鋁棒前去被告陳 姿秀家時,也有人說,因為被告陳姿秀說他叔叔叫她不要插 手,後來就有人說不用去說了,直接去山上(按:指山上區 陳啟文租屋處)」、「(被告陳姿秀有無阻止你們去山上? )沒有。」(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陳姿秀於被告洪 國勛、王昇平談及糾眾持械前往陳啟文租屋處打砸之 約定 時,明知被告洪國勛、王昇平係因自己之通知而糾眾前來, 又討論自己遭陳啟文嗆聲衝突而計畫前往打砸之事,既未阻 止於前,又於事後言明感謝相挺,在在足認事前已有共同謀 議甚明,其猶以並未同謀云云置辯,並無足採。(五)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三十倍,實際上係因該罪 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先於陳姿 秀住處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事先同謀;同案被告吳 岳霖於山上區7-11前,因張傑鈞邀約聚集後加入前開犯意聯 絡,約定持械下手實行之人,並依約定下手毀損,被告二人 事先同謀,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王昇平、張 宗鉉、張傑鈞、吳岳霖間,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姿秀所為應依教唆犯規定論處云云。惟 按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同謀共同正犯,前者係指教唆原無犯
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而實行犯罪之情形 而言;而後者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姿秀、洪國勛2人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 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再者,由本案犯罪歷程觀之,被告 陳姿秀、洪國勛2人於陳姿秀住處即已就毀損犯行,事先同 謀,雖未至上址親自下手實行毀損,然與親自下手之共犯王 昇平、張宗鉉、張傑鈞、吳岳霖等人間,彼此間具有犯罪分 工,並僅止於使下手之人萌生犯罪決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涉犯刑法第28條, 且基本事實相同,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 共同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郭惠婷及林志勇2人之上開物 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五)被告洪國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 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 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 ,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宜一律加重等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其中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且除損害他人財物外 ,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與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為 嚴重妨害治安犯罪類型之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 矯正行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最低本刑後,認 並無過苛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 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共同毀損他人器物罪,復 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被告洪國勛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因細故即於深夜聚眾為上開毀損犯行,目無法紀、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陳姿秀係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 洪國勛係因被告陳姿秀與陳啟文間之糾紛,為支持被告陳姿 秀而為上開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毀壞告訴人 之財物外,尚危害居住安寧;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