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1號
TCHV,110,破抗,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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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柯明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 127,352 元本金債權,履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且相 對人尚對他人有多筆欠款,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名下 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新臺幣939,886 元,於清償財團 費用後仍有餘額可清償破產債權,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原裁定以破產管理人報酬至 少為571,200 元,認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而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並續行本案之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 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27,352 元本金債權,經其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由北 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抗告人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 受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北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385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4 頁、 本院卷第9-12頁),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另相對人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



181,821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5,175 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7,748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9,466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1,00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38,19 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8,000 元、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7,352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本金36,07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 93,441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10月20 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547號函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可參(見原法院卷51-58 頁)。從而,加計抗告人之上 開債權後,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488,628 元。 ㈡依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保險等資料,相對人自 108 年1 月1 日起即未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101 終身」、「萬代 福202 終身」等保險,而有截至109 年10月28日止之保險解 約金依序為47,407元、892,479 元,合計939,886 元外,現 名下別無可處分之財產等情,有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 查詢列印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各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證(見原法 院卷45、61-111頁、原法院彌封袋內資料)。故相對人除對 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939,886 元外,無其他可供列為破產 財團之資產,而該資產低於相對人所負之1,488,628 元債務 ,堪認其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應依破產案件之繁簡程度而定, 非可一蓋而論。查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性質單純,其債權人又 均為金融機構或受讓其債權者,債權額明確,就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無庸花費過多勞力,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以按件計酬為當,原裁定以法院辦案期限2 年及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標準,而認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為 571,200 元,尚有未洽。又相對人尚有配偶,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相對人之配偶有無收入 ,是否得支應其自身或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未見原裁定 依職權調查審認,以明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即遽認抗告人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顯與前



述裁定意旨不符。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 配,即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未盡必要之調查,即逕以破產管 理人報酬至少為571,200 元,並據此認定相對人資產不敷支 出破產管理人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 ,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 查及進行,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後段規 定,應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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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