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賴孟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31號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效,造成抗告人財產被強制執行,權利 受到損害,抗告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誤認 抗告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無資力之證據,依法本應依職權調查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確認拍賣無效,業據原法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0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於 109年11月30日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見本案 訴訟影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及原裁定可稽。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其 就本案訴訟是否准許聲請訴訟救助乙節,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