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3號
TCHV,110,抗,6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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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金雲 
      楊昌霖 
      楊昌文 
上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 下稱系爭證券),向原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14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以109年 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證券係屬 民法第710條之指示證券,依民法第718條規定,得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且系爭證券有關公示催告之程序,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 ,自應適用同法第557條至第567條規定,故原裁定以附表所 示之系爭證券,載明受款人「陸大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且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謂屬不得背書轉讓之支票,逕 認抗告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而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 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 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 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則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其一為得依背 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 告申報之權利,上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之 客體。所謂證券,即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而得依背書轉 讓之證券,規定於民法及特別民法者,如民法第615條之倉 單(民法第618條倉單之背書及效力)、第625條之提單(第 628條提單之背書性)、第710條之指示證券(第716條第2項 指示證券讓與應背書)、公司法第164條之股票、第260條之 公司債券、票據法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同法第30條、



124條、144條)、海商法第54條之載貨證券(同法第60條) 等均屬之。所謂法律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凡得以背 書轉讓證券以外經法律明定得行公告催告程序之權利均屬之 ,如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第1178 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聲請宣告無效之證券,依其所提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及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14號卷第11頁 、第17頁)之記載,確為支票無誤,抗告人雖稱系爭證券為 民法第710條之指示證券云云,惟無論係為支票或抗告人所 指之指示證券,均屬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所規定,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其中之一「得依背書轉讓之證 券」,而非「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 」,抗告人主張系爭證券有關公示催告之程序,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屬有 誤。是抗告人所聲請宣告無效之證券,依上揭規定,自須係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再觀抗告人所指遺失之玉山銀行所簽 發之系爭證券,依該取款憑條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為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自不符合法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之要件。至抗告人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 規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本即為宣告證 券無效公示催告程序所設之特別規定,惟得聲請宣告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仍須該證券屬於同法第539條所稱之「得 背書轉讓之證券」,本件實不符合聲請之要件,抗告人之聲 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系爭證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證 券,不符合聲請公示催告要件為須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而駁 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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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