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謝鴻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占用抗告人所有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返還予抗告人,並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施工方法(下稱系爭方法)進行復舊。抗告人並未請 求相對人給付復舊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裁定將復 舊費1000萬元計入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 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且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占用抗告人所共有000-3地號 土地(抗告人之應部分為8800分之1093)面積56平方公尺及 000-4地號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8800分之1093)面積 76平方公尺返還予抗告人,並按系爭方法進行復舊,此有抗 告人之「民事依法陳告並『判決』返還土地狀」、「回覆10 9年度補字第1617號補正事項」狀及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41頁、第53頁、第57至75頁)
。準此,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 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據,並就000-3、000-4地號土 地分別以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1,300元為計算( 見原法院卷第57、6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800元(計算式:1,000元/平方公尺 ×56平方公尺+1,300元/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154,800元 )。
四、至於抗告人請求復舊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復舊費1000萬元,因而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 元,此固與抗告人於「回覆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補正事項 」狀表明之內容不盡相符。然抗告人於該訴狀既然記載「訴 之聲明:請求判決返還土地並復舊」及「並圖二復舊」等語 ,顯見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外,並有請 求相對人進行復舊。而關於進行復舊部分,因該項請求並無 交易價額,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抗告人就該項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依此,並觀諸前開「民事依法陳告並『判決』 返還土地狀」附圖二所示第3點所記載:「道路乙方(按即 相對人)執行處理(其下標示『1000萬元』),甲方(按即 抗告人)自行復舊處理(其下標示『2000萬元』)」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復舊之主張若 能勝訴,其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應為1000萬元,故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
五、抗告人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4,800元(計算式:154,800+10 ,000,000=10,154,800)。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154,800元,就抗告人請求復舊部分所認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萬元,其理由雖與本院之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