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胡智偉
相 對 人 胡丁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 16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 民國109 年11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執行命令, 就相對人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於:①新臺幣(下同) 17萬1931元。②2萬元(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5000元計)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 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 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26號駁回 抗告確定,此部分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嗣相對人提出其 已清償上開①17萬1931元、②2萬元之證明,原法院遂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 相對人給付17萬1931元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109 年11月1日執行命令其中2萬元部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書狀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 之1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繼續執行, 是執行法院應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繼續執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關於將來陸續到期款項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 。
(二)抗告人當初係因相對人苦苦哀求,顧念手足之情才同意相 對人分期清償,但相對人於經濟情況好轉後,不但不清償 抗告人,反而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子女、配偶以脫產,抗 告人始聲請就全部款項含到期及未到期部分一次清償。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未兼顧法理情。
(三)相對人自認109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共3個月之 分期給付共1萬5000元,遲至109年10月23日才補足,依民 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四)相對人已申請退休,有退休金可清償,無理由推諉。二、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均係對於原法院於109年11月5 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不服,而非針對原法院於 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17萬193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109 年11月1日執行命令其中2萬元部分表示不服。惟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26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 事爭執,顯無理由,且非本件所應審酌。又相對人主張其已 清償上開①17萬1931元、②2萬元一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 申請書、原法院98年3月24日、98年7月2日中院彥民執98司 司執卯字第1711號函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原法院 以抗告人已受償完畢為由,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7萬1931元該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109年11月1日執行命令其中2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