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仕崑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邱仕崑(下稱 邱仕崑)已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聲請就邱仕崑名下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因系爭土地設定有相對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財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相對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合計共500萬 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誤載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同),且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前次執行事件鑑定 結果,僅為137萬8,00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 ,致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 權之存否,業已影響抗告人受償之權利,且系爭抵押權係於 民國86年1月31日、93年8月19日設定登記迄今,應已罹於時 效,且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相對人舉證。為此,爰 代位邱仕崑,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康財公司對邱仕崑所有系 爭土地於86年1月31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25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康財公司應 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翔和公司對邱仕崑 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9日經讓與登記之擔保債權250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翔 和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為500萬元,然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137萬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價額即137萬8,000元核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萬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 。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 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第2項、第4項則係請求康 財公司、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抗告人所代位者 ,乃邱仕崑對於康財公司、翔和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邱仕崑與抵押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抗告人請求判決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 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50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於107 年間曾經前案鑑定為137萬8,000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3月3日苗院傑109司執恭字第8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則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137萬8,000元核定之,
應可採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㈡、又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康財公司已與他公司合併;翔和公 司亦已經廢止登記,並聲請原審協助調查康財公司合併後所 存續之公司為何?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何 ?(見原審卷第15-17頁)。抗告人嗣後並陳報康財公司已 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而消滅,由 康和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更正康財公司為康和公司;且 因康和公司嗣後又經廢止登記,另再聲請原審協助調查康和 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何?(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 -101頁)。乃原裁定對上開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 等訴訟要件是否欠缺未予釐清,即逕為裁定;且猶列已因合 併而消滅,且經抗告人更正撤回之康財公司為相對人,顯有 可議,此部分既有待原審釐清,本院無從逕為核定,且為維 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開說明,屬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