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7號
TCHV,110,抗,1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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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佳儀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黃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 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 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請求之原因,為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存有重大事由難 以繼續維持,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於 婚姻中,相對人不允抗告人在外工作,故抗告人並未謀職,



無工作收入;相對人婚後以新臺幣(下同)1,432萬元購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 ),抗告人對此差額之半數即700萬元有分配請求權,即對 相對人至少有700萬元之債權。詎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09年8 月21日就其財產狀況向澳洲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宣誓書,宣 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相對人向阿姨賴淑娥借貸 ,並由阿姨賴淑娥名義貸款購得(第30、31、35點);銀行 、房屋互助協會、存款互助協會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約澳 幣23,395元(第37點)等語。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係由相對人 自行購買後登記於其名下,僅部分價金向銀行貸款付款,相 對人故為虛偽陳述,企圖藉由不實增加債務之方式,以減少 相對人得主張之分配額,甚至於阿姨賴淑娥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賴淑娥名義作成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3萬元、290萬 元等金額之匯款假象。且相對人在臺灣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銀 行存款,在向澳洲法院提出之財務報表均隻字未提,相對人 顯將上開存款予以隱匿。又抗告人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法 院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承租保管箱(箱 號:D236),未料相對人早已將保管箱內之所有連同先前抗 告人所放置之金飾等貴重物品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客觀上 顯有將其臺灣之積極財產予以隱匿。而相對人自106年8月16 日出境至澳洲後,即未再入境回國,有移住遠處之情事,為 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廢棄原處分及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具體就系爭房地買賣匯款資 料有何不實之處具體指明,就相對人是否瀕臨無資力狀況及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均未具體指明; 相對人就在台名下金融機構之各帳戶亦無提領藏匿;另抗告 人所指以賴淑娥名義匯款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153萬元及290 萬元為相對人所支付者,不應將此列為相對人婚後所負之債 務等爭議,屬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得以解決;故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釋明。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准予假扣押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存有 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對此差額之半數即700萬元有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 出抗告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澳 洲家庭醫生看診紀錄、澳洲警察局報案紀錄及譯文、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交易資料、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1136號卷第15至38頁、原法院司執全聲字第244號卷第39-49 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
(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企圖增加債務 ,隱匿財產及移往遠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澳洲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宣誓書,係為 藉由不實增加債務之方式,以減少相對人得主張之分配額, 甚至於阿姨賴淑娥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賴淑娥名義作成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3萬元、290萬元等金額之匯款假象等情 ,固提出相對人之宣誓書節本影本及翻譯譯文、財產報告之 節本影本及翻譯譯文、電話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 憑(見原法院司109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第39至45頁、原法 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第33至38頁)為証,相對人雖確 有於宣誓書第30、31、35點中記載向賴淑娥借錢購置系爭不 動產之語;且經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供錄音光碟(見本院卷 第19頁),雖亦確有如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述「我跟 你講,阿姨沒有那麼有錢」、「我跟你講齁,其實那個…那 個房子說實在,我現在…都搞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也 搞不清楚」、「我戶頭沒有那麼多錢」、「零頭,我的戶頭 只是零頭,是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 均屬抗告人是否有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之爭執,核屬本案債 權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1年 台抗589號裁判參照)。
2.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臺灣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銀行存款,相對



人在向澳洲法院提出之財務報告均隻字未提,顯將上開存款 予以隱匿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財務報告(詳原法院 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第33頁至38頁)雖確無上述相對人 在台金融機構之帳戶,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將上揭 存款帳戶提領隱匿財產行為之釋明;且再觀抗告人向臺中地 院所提起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之起訴狀,於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列計相對人之剩餘財產時亦未將上述存款帳戶 列入(詳原法院109年司裁全聲字第244號卷第46至48頁), 實難僅以相對人未於上揭澳洲法院之財務報告內未列其在台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認相對人有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 之行為。
3.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承租保管箱(箱號: D236)經原法院執行處現場開啟檢視箱內已無物品,相對人 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固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527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現場執行照片2禎可稽(見原法 院司執全字第527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7頁)。惟 依抗告人所提上揭執行照片,僅能證明保管箱內於執行時確 無物品,但該保管箱內於執行前究有無放置物品?或所放置 之保管物品為何?依抗告人所提所謂「保管箱內物品照片1幀 」(詳本院卷第25頁)僅係一裝置數個塑膠袋及紙袋之塑膠 袋照片,依該照片並未能看出塑膠袋及紙袋之內容物為何物 ,且照片內之塑膠袋亦非置於保管箱內,實難依此即認定原 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為塑膠袋內之物,本院自更難依此照片 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已為適當之釋明。 4.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自106年8月16日出境至澳洲後,即未再 入境回國,有移住遠處之情事云云,惟依抗告人前揭之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狀所載,兩造係於102年7月28日於 澳洲結婚,相對人兼澳洲國籍,兩造並於106年8月至澳洲居 住,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始返回臺灣,兩造之子並有澳洲 公民證(詳參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相對人 顯非因此訴訟始移住遠處,抗告人復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移 往遠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難認 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義務。
5.依前所述,抗告人以上主張各節及所提事證不足釋明有假扣 押原因,其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其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將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 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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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