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9號
TCHV,110,再易,9,2021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金美 
再 審 被告 林裕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第 498條再審事由而言,倘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 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其於民國106年底始受告 知父親車禍死亡乙事,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而為爭執,並非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事由,且再審原告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 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