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號
TCHV,109,重訴,11,202102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秀華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呂紹強 


      陳蔚瑤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謝明忠 
      謝佩珊 

      謝孟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淑慧呂紹強陳蔚瑤謝明忠謝佩珊、謝 孟修為被告(下稱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惟被告6人因非刑事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共 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8萬5,1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27頁)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是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 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