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朱明厚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
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
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上列附帶上訴人與朱明哲等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億3409萬2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萬1855元,未
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