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